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772。
法定代表人:李剑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北环路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9811828Q。
法定代表人:郭恒,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719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纵横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裁定认定,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纵横建设公司与江山置业公司之间因履行《江山壹號院高层·洋房项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纵横建设公司已向平顶山市中院人民法院起诉,并已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案号为(2019)豫04民初113号。本案由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从江山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看,同是基于履行《江山壹號院高层·洋房项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所引发诉讼。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二、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决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理解,该条规定的是“同一法院受理的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不同诉讼”的合并审理。而《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合并审理。《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与《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是并列和补充关系,“增加本条规定,使诉的合并制度更为完善”。《解释》出台后,大量此类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均直接适用《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原审裁定错误适用《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且以该条规定排除《若干规定》第二条的适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市,且江山置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标的额为28,096,604.49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中要求的河南省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标准,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关于本案应否与本院(2019)豫04民初113号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应由原审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定,该问题不属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纵横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朱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