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初113号
原告: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772。
法定代表人:李剑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北环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9811828Q。
法定代表人:郭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高、凌聪,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军、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山公司支付纵横公司工程款239916l0.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4591.02元(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2.江山公司退还纵横公司工程质保金3020093.03元,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133193.29元(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3.江山公司赔偿纵横公司外墙保温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75567.83元。4.由江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纵横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江山壹號院高层·洋房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江山公司将其开发的江山壹號院高层·洋房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纵横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汝州市北环路与洗耳河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发包范围内61#-70#楼桩基工程、住宅、地下车库及相关配套用房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无64#楼),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建筑面积约7.75万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除外)。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多层2015年9月28日,高层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多层2016年5月31日,高层20I7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有效工期730天(含两个跨年度顺延日期60天);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工程建设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约定合同价款为,合同价款在施工图出来后三个月内确定;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的调整外,其他不再调整。《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书》)对如下部分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关于工程范围约定为,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为土方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安防、一层公共部位装修、景观工程等。关于合同价的确定方式,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核对后的施工图预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根据合同相关优惠费率标准调整后作为固定总价。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洋房,施工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0%;办完各案手续(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发包人原因除外)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认可的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后,发包人一个月内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7%,余3%为保修金;高层,桩基工程完工并通过质量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桩基工程核定价款的85%,单楼栋主体框架完成17层分别支付至已完主体结构(含车库、变更、签证等)工程量的80%,单楼栋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至封顶分别支付至已完主体结构(含车库、变更、签证等)工程量的80%,单栋的二次结构、装饰、机电安装各分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的90%,办完备案手续(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发包人原因除外)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3%为保修金。《补充协议书》第4.3.2条对工程质保金的退还作了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扣除防水、采暖、保温分项工程质保金后的质保金余额;二年质保期满后,扣减防水、采暖分项工程质保金,无息返还质保金余额;三年后采暖,无息退还采暖分项工程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防水分项工程质保金。”《补充协议书》第4.5条对工程竣工结算约定为:“在承包人按约定报齐竣工结算资料后(以发包人预算部门审核签收时间为准),发包人在6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成,并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审核意见。若发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审核意见,则视为认可承包人中报的结算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结算原则为,以原合同价与符合要求并经发包人最终认可的变更、签证造价总额进行结算,即结算价=合同价+(约定可调价的主材、人工差价)+符合要求并经发包人最终认可的变更、签证造价+分包配合费-水电费+奖励-罚款;约定对主体部分的钢筋、砼、电线电缆价差进行调整,工程结算时除主体(工程开工至主体结顶)部分的钢筋、水泥、商品砼、加气砼块、砂、碎石、模板料、发包人暂定价格外的其他材料价格均不作调整,人工费按合同施工期间政策性文件执行。《施工合同》还就案涉工程有关工程变更与签证、竣工验收、工程分包、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纵横公司即组建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进场准备施工。案涉工程中的洋房部分于2015年9月开工,高层部分于2015年11月陆续开工。施工图出来后,经纵横公司与江山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预算合同价为103182189.91元(未含70#楼桩基工程造价)。施工过程中,纵横公司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工程后即向江山公司提交付款报告,江山公司及监理单位虽进行审核,但江山公司并未按节点支付,造成纵横公司大量垫资,影响工程进度。施工期间,由于政府大气管控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施工过程中,江山公司仅对部分签证、变更事项进行签字确认,对纵横公司提出的索赔事项未予回复和办理。江山公司还擅自将纵横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及装饰面层工程对外分包。案涉工程中的洋房部分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高层及地库部分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纵横公司要求江山公司完善遗留的工程变更签证等手续以便办理结算,但直到2018年5月江山公司才对剩余部分签证事项统一补办签认手续。江山公司收到纵横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对纵横公司申报结算资料的审核和回复,直至2018年7月,才通知纵横公司向江山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进行结算核对。由于江山公司无理拒绝纵横公司的结算意见,导致案涉工程结算工作长期无法完成,江山公司始终拖欠剩余工程结算款。经纵横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办法核算,70#楼桩基工程款为787545.8元,案涉工程涉及变更、签证、人工调差、材料调差等项目的变更价款合计为528032.05元,案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103441703.7元。截止2O19年2月2日,江山公司共向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76430000元,拖欠纵横公司工程款23991610.67元(不含质保金)。根据约定,江山公司应于2017年10月退还洋房工程质保金274842.13万元,应于2019年1月18日退还高层工程质保金2745250.9万元,合计3020093.03元工程质保金,江山公司至今未能退还。江山公司擅自分包外墙保温工程造成纵横公司工程可得利润损失375567.68元。纵横公司认为,江山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纵横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至今,江山公司以种种理由长期拖延工程结算,拖延向纵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应退质保金,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江山公司违约给纵横公司造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量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江山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二、质保金退款期限未到,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瑕疵。三、外墙保温部分纵横公司没有施工,不应当支持其所为的可得利益损失。四、应当扣除江山公司垫付的948571.3元,纵横公司拖欠电费应当扣除,纵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合同,应当承担的处罚即违约金949600元应当扣除,项目经理金成购置的房屋首付款及维修基金1074862.5元及对应利息应当扣除。
纵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江山壹號院高层·洋房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算书》,拟证明:1、双方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的确定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保金返还、竣工结算等具体事项。2、经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预算合同价即固定总价为103182189.91元。(未含70#楼桩基工程款)。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洋房)》《竣工报告(高层)》《竣工验收报告(高层)》,拟证明:1、案涉工程洋房部分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高层及地库部分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按约定江山公司应于2017年10月退还洋房工程质保金,应于2019年1月18日退还高层工程质保金。第三组证据,《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涉及变更通知单,《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增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的通知(试行)》(豫建设标[2016]47号)扬尘费用统计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应按照豫建设标[2016]47号文规定的增加费率计取扬尘污染防治费448846.46元。第四组证据,计算资料电子邮件发送页面截图,拟证明:1、江山公司于2018年5月完善结算手续后,要求纵横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将案涉工程变更部分的结算资料以电子邮件形式再次提交给江山公司;2、纵横公司按照江山公司要求于2018年6月至8月多次与江山公司经办人员及江山公司委托的咨询机构就工程结算问题邮件往来沟通,但始终未完成结算。第五组证据,江山壹號院回款明细、工程款支付增值税发票凭证,拟证明:1、截至2019年2月2日,江山公司共向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7643万元;2、截至2019年2月,江山公司共欠付纵横公司工程款23991610.67元,质保金3020093.03元。第六组证据,工作联系单、直接项目利润统计表,拟证明:江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纵横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外墙保温及装饰面层工程对外分包,造成纵横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75567.68元。第七组证据,江山壹號院工程应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1、江山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规定相纵横公司支付利息2904591.02元(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其中计算款90%的欠付部分自2018年1月18日期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结算款7%部分自2018年5月1日期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2、欠付质保金部分的逾期利息133193.29元(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质保金扣除防水部分,洋房自2017年10月、高层自2019年1月18日期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江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多层(洋房)合同约定2016年5月31日竣工,实际竣工2016年10月20日,延期142天;高层约定2017年11月30日竣工,实际竣工2018年1月18日,延期49天;2、根据合同第43页4.3.2条款约定,质保金退还期限未到;工程存在有质量问题与瑕疵,3、本组证据为竣工资料,纵横公司应当移交给江山公司。对于第三组证据的意见为:1、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与65份工程签证单无法相互印证;2、所谓的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书存在诸多问题,如相互充分,签证签字有漏签、不予签证等情况,有些签证单效力待定,无法确认;3、对豫建设标[2016]47号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扬尘治理费用统计表有异议,该文件2016年8月2日下发,工程已经施工建设,根据双方合同,洋房的竣工日期应该是2016年5月31日,洋房部分不存在扬尘费用。4、该组证据应当结合纵横公司本次诉讼金额、送审金额、中介结构审定金额列表逐一分项统计。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邮件的附件仅显示了标题,但没有附件做相应的支撑,无法确认邮件往来内容,该组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支撑。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案证据付款764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所提到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有异议,此数据为纵横公司单方数据,双方没有最终决算。对于第六组证据,没有看到工作联系单,案涉工程不存在肢解工程问题,该外墙保温及装饰面层工程分包施工是经双方同意的,纵横公司是知情的,江山公司下发联系单纵横公司没有明确的书面反对意见。对于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没有决算,该表系纵横公司单方计算,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状况,不应支持。
江山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纵横公司项目经理金成在江山公司购置房产的合同,拟证明:该房款的首付款和维修基金是金成要求以工程款抵扣,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二组证据,垫付资金财务凭证和拖欠电费清单,拟证明:纵横公司拖欠江山公司的垫付费用及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组证据,处罚单24张,拟证明: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第四组证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应当结合合同附件计算工程款。纵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关联性,相关合同主体也并非本案争议当事人。对于第二组证据,所涉及费用已经另案起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于电费部分,对2018年3月5日前产生的560194.68元予以认可,对2018年3月5日至4月1日的电费,因纵横公司维修已不再用电,该期间的电费未签字页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江山公司也在另案中起诉,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其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范围,江山公司无权对纵横公司处罚,对于江山公司提供的处罚单,仅有三张由纵横公司签收,其他均未送达纵横公司,纵横公司不知情。对于签收的编号20160323李启龙签收的500元罚款单,是工人施工吸烟造成的,已经及时清理完成不应该处罚,不予认可;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2000元罚款单,因土方施工由甲方分包,局部有平整度误差问题已经及时处理,不应罚款;对于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李启龙签收的1000元罚款单,纵横公司对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不应罚款。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江山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018年4月电费明细单共计572359.2元,纵横公司认可560194.68元,但对用电记录中2018年3月5日至4月1日期间的电费不予认可,称该时间属于工程维修不再使用电力。在江山公司提供的《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用电明细单》中,不涉及2018年3月5日至4月1日电费的明细单上有纵横公司签字或项目部印章认可,而涉及2018年3月5日至4月1日的明细单上纵横公司并未签字,该页上有书写备注“此单已给纵横公司未签,以此单纳入电费费用”。2、在江山公司提供的罚款单中,纵横公司签收了三张,分别为编号20160323的500元罚款单、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2000元罚款单、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的1000元罚款单,三张罚款共计3500元,江山公司提供的其余罚款单上,均无纵横公司签收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5日,纵横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江山壹號院高层·洋房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发包范围内61#-70#楼桩基工程、住宅、地下车库及相关配套用房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无64#楼)合同工期:多层:2015年9月28日高层: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多层:2016年5月31日高层:2017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有效工期730天工程开工日期以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不再根据建立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合同价款在施工图纸出来后三个月内确定。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的调整外,其他不再调整。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有:2.2.2合同价的确定方式2.2.2.1发包人与承包人核对后的施工图预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根据合同相关优惠费率标准调整后作为本合同的固定总价。第四条付款方式和结算4.1付款方式洋房:施工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0%;办完备案手续(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发包人原因除外)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认可的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后,发包人一个月内付至双方结算价的97%,余3%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高层:桩基工程完工并通过质量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桩基工程核定价款的85%;高层单楼栋主体框架完成17层,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经发包人确认后分别支付至已完主体结构(含车库、变更、签证等)工程量的80%;高层单楼栋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至封顶,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经发包人确认后分别支付至已完主体结构(含车库、变更、签证等)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高层单栋的二次结构、装饰、机电安装各分部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分别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0%;办完备案手续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认可的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后,发包人一个月内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7%,余3%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及质保金的退还,规定如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扣除防水、采暖、保温分项工程质保金后的质保金余额;二年质保期满后,扣减防水、采暖分项工程质保金,无息返还质保金余额;三年后采暖,无息退还采暖分项工程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防水分项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在承包人按约定报齐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6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成,并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审核意见。若发包人为在上述期限内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审核意见,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计算原则:以原合同价与符合要求并经发包人最终认可的变更、签证造价总额进行结算;即结算价=合同价+(约定可调价的主材、人工差价)+符合要求并经发包人最终认可的变更、签证造价+分包配合费-水电费+奖励-罚款。《建设工程预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为103182190.2元(建筑装饰工程92668148.39元+安装工程10514041.81元)。2016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洋房部分竣工验收,高层和地库部分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确定方式2.2.2合同价的确定方式2.2.2.1发包人与承包人核对后的施工图预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根据合同相关优惠费率标准调整后作为本合同的固定总价。2.2.2.2承包人应对其所报预算价格的真实性负责,如所报价格审减率(审减率=审减额/报送额)≧3%,超过3%部分的10%作为承包人的让利,结算中扣除。2.2.2.3合同价须在开工后三个月内确定,因承包人原因三个月不能确定合同价,承包人承诺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图预算价以约定的优惠率下浮后的金额为双方合同价。合同签订后,纵横公司向江山公司报送了《建设工程预算书》,江山公司盖章认可。
二、2017年6月19日,江山置业公司向纵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的事由为:关于中原戏曲文化产业园67#-70#楼的外保温、外墙装饰面分包的通知。同日,纵横公司向江山置业公司发出内容为关于贵方分包67#-70#楼外墙保温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贵方6月19日下午发出的关于67#-70#楼的外保温、外墙装饰面分包的通知,要求我单位停止外墙保温作业而我单位现在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如下:1.67#、68#楼外墙保温材料已经进场且在厂家已交定金,包括采购等费用;2。上述问题请贵方及时解决,否则我单位将继续施工直到上述问题合理解决为止,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有贵方承担。”
三、江山公司共向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7643万元,最后三笔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支付7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6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50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双方争议的70#桩基工程造价;工程变更、签证、调差、扬尘治理费等;外墙保温及装饰面墙工程利润等项目,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豫远建鉴[2020]第007号);经双方质证并进行二次现场勘验,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豫远建鉴[2020]第007-1号);2020年6月23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最终调整造价结论为:(一)70#楼桩基工程工程造价为527342.29元;(二)扬尘污染治理费工程造价为395437.08元;(三)签证变更、分包项目、合同内扣减甲供材、甲供材保管费、人工材料调差、分包配合费、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调差部分工程造价为-9148336.7元;(四)外墙保温及装饰面分包工程利润造价为258775.54元;以上(一)~(四)合计-7966781.79元;(五)马凳筋按施工方意见工程造价为298709.19元;按建设方意见工程造价为197191.32元。根据造价意见,2016年10月20日竣工的61#、62#、63#、65#、66#洋房总造价为10535937.46元,其中防水工程造价323250.4元,保温工程造价627997.05元;67#-70#及地下车库高层造价为84679470.95元(不含筏板马凳筋),防水工程造价为1606211.97元。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江山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纵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江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核对后的施工图预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根据合同相关优惠费率标准调整后作为本合同的固定总价。经双方确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03182190.2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合同价+(约定可调价的主材、人工差价)+符合要求并经发包人最终认可的变更、签证造价+分包配合费-水电费+奖励-罚款。虽然江山公司在另案中提起了水电费、罚款的诉讼主张,经本院释明,江山公司同意涉及的水电费和罚款在本案中审理,对于工程款结算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扬尘治理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问题。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8月2日印发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的通知(试行)》(豫建设标[2016]47号)规定:“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是工程造价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一部分,是不可竞争费用。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招标和签订合同的工程应参照本通知签订补充协议,计取相应费用。”因在该通知发布时,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根据该规定,扬尘治理费应当计入工程款中。
2、关于马凳筋如何计算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就该问题,施工方主张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计算,按此计算为298709.19元,建设方意见按照筏板钢筋直径下降一个等级,按此计算为197191.32元。因施工组织设计是经甲方同意的方案,建设方要求下降一个等级既未提供证据表明系按照下降一个等级进行施工,也未提供需要下降一个等级的相应规范要求,故本院依法采信施工方意见,马凳筋造价为298709.19元。
3、关于电费的计算问题。江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0月-2018年4月电费共计572359.2元。对此,纵横公司认可560194.68元,对涉及2018年3月5日至4月1日期间的电费不予认可,称该时间属于工程维修阶段已不再使用电力。因2018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纵横公司并未在涉及2018年3月5日至4月1日期间电费的明细单上签字,该江山公司在该部分明细单上单方备注“此单已给纵横公司未签,以此单纳入电费费用”,可见,纵横公司当时已经对该部分提出异议,故在江山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电费系纵横公司用电产生费用的前提下,对该部分电费不应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应当扣除电费数额为560194.68元。
4、关于罚款问题。江山公司提供的罚款单,纵横公司签收了三张,纵横公司提出的不应罚款的理由,应当在签收罚款单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其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三张罚款共计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江山公司主张的其余罚款,因不能证明相关罚款单已向纵横公司送达,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江山公司主张审减率超过3%,超过3%部分的10%应作为承包人的让利,要求扣除该部分的费用问题。经查,合同2.2.2.2约定“承包人应对其所报预算价格的真实性负责,如所报价格审减率(审减率=审减额/报送额)≧3%,超过3%部分的10%作为承包人的让利,结算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约定属于“2.2.2合同价的确定方式”项下约定,并非结算部分的约定,结合该款的上一项“2.2.2.1发包人与承包人核对后的施工图预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根据合同相关优惠费率标准调整后作为本合同的固定总价”约定,可以认定该条属于对如何确定合同总价的约定,并非对结算的约定。其次,案涉合同还约定,“2.2.2.3合同价须在开工后三个月内确定,因承包人原因三个月不能确定合同价,承包人承诺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图预算价以约定的优惠率下浮后的金额为双方合同价”,而在此后三个月内仅有纵横公司向江山公司报送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没有其他预算书,故可以认定2.2.2.2约定的是对《建设工程预算书》进行核算的优惠条款,而江山公司对纵横公司提交的作为确定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签字认可,并未注明有核减部分,不存在需要从结算中扣除部分。因此,江山公司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应当为:103182190.2元+527342.29元+395437.08元-9148336.7元+298709.19元-560194.68元-3500元,共计94691647.38元。
二、关于江山公司欠付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
1、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0%。就查明事实看,2016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洋房部分竣工验收,高层和地库部分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故对纵横公司所称应将2018年1月18日作为工程款90%的支付节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4691647.38元,付款节点数额应为94691647.38元×90%=85222482.64元,截止该日,江山公司已支付7463万元,故应认定截止该日江山公司欠付纵横公司节点工程款10592482.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江山公司应自2018年1月18日欠付节点工程款之日开始以10592482.64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因江山公司在2018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2018年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计付利息时应当根据上述还款情况扣减本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2、关于支付节点工程款至97%的起算时间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办完备案手续(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发包人原因除外)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认可的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后,发包人一个月内付至双方结算价的97%。”而从查明事实看,纵横公司在2018年6月开始向江山公司发送纸质结算资料、工程变更电子版等资料,已经积极进行结算,但有部分分包工程资料江山公司也确未及时向纵横公司提交,造成双方迟迟不能结算,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但纵横也并未将其持有的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江山公司。综上,造成双方未能及时结算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其中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江山公司和纵横公司均应积极履行自己的结算义务,江山公司就结算资料已经另案起诉纵横公司,本案中江山公司也应当将97%的节点工程款支付给纵横公司,但纵横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该项节点江山公司应付纵横公司工程款为94691647.38元×7%=6628415.32元。
3、关于质保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余3%作为质保金”。据此,扣除97%的工程款后,余2840749.42元为质保金。双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方法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扣除防水、采暖、保温分项工程质保金后的质保金余额;二年质保期满后,扣减防水、采暖分项工程质保金,无息返还质保金余额;三年后采暖,无息退还采暖分项工程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防水分项工程质保金。”因纵横公司未对采暖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涉及分项质保金为防水和保温,且对未由纵横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不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根据鉴定结果计算,(1)涉及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的洋房部分工程造价为10535937.46元,其中防水部分造价323250.4元,保温工程造价627997.05元,该部分对应的质保金为316078.12元(10535937.46元×3%),到2017年10月20日,应当扣除防水、保温分项工程质保金后予以返还,涉及防水、保温分项工程的质保金为28537.42元[(323250.4元+627997.54元)×3%],即2017年10月20日江山公司应当支付纵横公司质保金287540.7元(316078.12元-28537.42元),2018年10月20日再支付保温工程的质保金18839.91元(627997.05元×3%);(2)涉及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部分工程。该部分涉及质保金为2524671.3元(2840749.42元-316078.12元),根据约定,自2019年1月18日,江山公司应当支付扣除防水工程质保金外的2476484.94元(2524671.3元-1606211.97元×3%)。
三、关于外墙保温工程预期利益问题。外墙保温工程是纵横公司总包工程的一部分,江山公司将该工程分包,虽然向纵横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但纵横公司同日回复的《工作联系单》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江山公司分包,因此,江山公司未经纵横公司同意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纵横公司的损失,但纵横公司并未对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也未提供为准备施工而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和数额,本院酌定按照装饰面分包工程利润的一半作为江山公司的违约赔偿数额,即258775.54元÷2=129387.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92482.64元及利息(利息以1059248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2018年2月4日,以989248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计算至2018年2月8日计算,以9292482.64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8792482.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二、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28415.32元;
三、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306380.61元及利息(利息以2875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以30638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476484.94元及利息(利息以247648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五、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违约金129387.77元。
六、驳回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25元,由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800元,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125元;鉴定费33.54万元,由河南省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6.7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梦杰
书记员  吕翼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