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276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1700511772。
法定代表人:李剑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8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帮被告在郑州市××新区××大道北、××以西的高新区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的部分杂活。201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83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河南锦仕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劳务关系,原告为“河南锦仕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木工包工头,与被告无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成立。第三,被告***为“河南锦仕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浇筑混凝土包工头,原告所诉讼的劳务费,是原告与被告***私人借用工人所产生的劳务费,被告纵横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纵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争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纵横公司(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以北、七叶路以西的高新SOHO项目1#附楼、2#、3#、4#楼的主体施工、二次结构及内外抹灰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河南锦仕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闫伦会挂靠河南锦仕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提交了一份***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的“工作清单”,写明“用***小工43工×150元=6450元,大工13工×260元=3380元……全计款9830元”。原告庭审中称:“我方与二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是在2018年5月28日,我是经闫伦会介绍到涉案工地××新区××大道北、××以西的高新区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干活儿,我是在工地负责木工,被告***是混凝土班组,***找原告帮忙干些零活儿,但是不给工资,***给原告出具工作清单证明拖欠983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施工合同原价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2.河南锦仕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纵横公司付款回执单;3.涉案工地照片打印件3张、工作清单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为被告***临时帮忙干零活儿,产生劳务费9830元,***出具了工作清单予以认可,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3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830元及利息(以98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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