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异308号
案外人:郑州市供销社经济发展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环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中心职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1706609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67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7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117-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
在本院执行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市供销社经济发展中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州市供销社经济发展中心称,1.在1994年12月,根据当时政策允许,郑州市供销社经济发展中心(原郑州市供销社财务开发公司)与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市二七建筑工程公司)联合在郑州市二环支路23号建了一栋综合楼,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联建协议。2.协议商定,由郑州市二七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土地并负责建设,建设资金由郑州市供销社财务开发公司全额出资。该房产于1996年建成,建设资金全部结清后,郑州市二七建筑工程公司把该房产及配套措施全部交给了郑州市供销社财务开发公司使用,同时拥有对1号楼建筑物的产权及土地的永久使用权。3.房产移交后,由于历史原因,双方多次到房产、土地等部门咨询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手续未果,至今仍未解决。4.在2013年11月,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环支路xxx1层、二环支路xxx3单元向我们进行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协议。在移交房产证时,我们发现了房产证已被抵押银行,当时双方就抵押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在2013年12月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5.我们认为,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利用房产证、土地证在自己手中的便利,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本属于我们的房产抵押给银行,纯属个人行为,与我们一点关系没有。6.我单位在1999年2月25日,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供销社经济发展中心进行社员股金清理整顿,一是对股民进行兑付;二是对单位职工进行安置。但二项工作到目前尚未结束,特别是对职工安置问题,因资金没有到位,职工无法安置,如法院强制执行,必然牵扯到股金整顿工作和全市稳定大局。请求中止对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环支路xxx1层、二环支路xxx3单元房屋的执行。
本院审查中,案外人郑州市供销社经济发展中心向本院提交:联建协议复印件、转款凭证明细表、划款凭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526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94095.94元及利息(以6094095.9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30%);二、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xxx1层、二七区二环路xxx3单元、二七区二环路xxx1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对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后该案进行执行程序,案号(2016)豫0105执4370号。
2016年11月15日,本院将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xxx1层(房产证号09××92)、二七区二环路xxx3单元(房产证号09××12)、二七区二环路xxx1层(房产证号09××13)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环路xxx1层、二七区二环路xxx3单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财产实施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州市供销社经济发展中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铮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