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鼎峰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83民初34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河南鼎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产业聚集区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2.3元,误工费30093元,护理费16521.6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256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检查费1133.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6139.1元;2、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雇佣原告和其他工人到被告鼎峰公司开发由被告永川公司承建的新密市***三期工地工作。2018年7月8日早上,当原告和其他工人正在工作时,通风管道突然脱落,将原告砸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2021年4月16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用14072.3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鼎峰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鼎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损害纠纷,鼎峰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合法发包,鼎峰公司及纵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错误,根据原告陈述受伤的年份是2018年,计算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202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只是用于2022年5月1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本案不能以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计算赔偿标准;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原告举证,如无充分证据,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5、被告鼎峰公司已将***三期#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永川公司进行施工,永川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轴流风机安装等。并且,鼎峰公司与永川公司专门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明确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故鼎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鼎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纵横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由答辩人依法分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本案答辩人承接的工程,由发包人即被告鼎峰公司指定分包,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分包给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施工。建安公司具备合法的施工、用工资质,能够独立对项目安全施工负责。答辩人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也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建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定范围施工劳务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因此,即使项目上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也应由建安公司直接负责。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侵权后果和答辩人及鼎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辨人提供作为主张侵权损害责任的一方,应当先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和其主张的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8年,距今已经有五年之久,事故发生后不第一时间向侵权人索赔,不符合常理!而且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次被答辨人并未提交,无法确定其受伤害的真实原因。最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在案涉工地干活,且是在干活期间遭受侵害。被答辩人称其受雇于***,该事实是无法考证,***和答辩人***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后果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根据鼎峰公司提交证据,涉案工程***公司直接发包给永川公司施工,原告应向永川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与纵横公司无关,原告向纵横公司索要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纵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永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7月8日郑州院前急救病历1页及住院病历21页,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是在郑州新密市××镇××,第一时间从案发工地被送至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天;2、2018年7月9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44页,证明原告由郑州新华医院转至住郑州市骨科医院院治疗22天;3、2021年4月16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36页,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4072.3元,并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受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5、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伤残鉴定费用为2433.4元;6、证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在鼎峰公司开发的由纵横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的伤;7、人民防空工程概况标志,证明原告受伤所在地系鼎峰公司开发的由纵横公司承建的工地;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在鼎峰公司开发的由纵横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的伤。9、关于***鉴定意见书更正函,证明原鉴定材料中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0、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害的地点是***地下室,***风管道被通风管道砸伤的事实。 被告鼎峰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住院病例仅能说明原告曾因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鼎峰公司有关。原告与鼎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受伤与鼎峰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1中的院前急救病历,该病历显示的救治地点是曲梁***,据被告所知该地点有多个工程项目同时施工,因此该证据并未说明原告就是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受伤,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急救病历显示受伤原因是摔伤,原告主张的被脱落的通风管道砸伤的事实不符,无法确定其主张的真实性以及该病历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8年,却于2022年才申请司法鉴定,时隔四年之久,该期间原告是否受到其他损伤,无法核实,该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出原告在2018年受伤的伤残情况。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22年8月29日,本案原告起诉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2日,被告鼎峰公司无法确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基于本案事实所作的。另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第一项中的鉴定材料2显示“鉴定申请、民事诉状、质证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何鉴定材料中会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鼎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退一步说,即使司法鉴定意见成立,原告也应基于此向实际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主张,其要求被告鼎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两份发票仅能说明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金额,因原告并未给被告鼎峰公司提供劳务,也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鼎峰公司有关,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鼎峰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被告的询问,未签署相关***,该证据不应采信。该证明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证明人员的身份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均无法确认,证明人员是否了解案件事实经过也无法确定,两人是孟州本地,与原告系同乡关系,无法排除原告与证人之间事先串通的可能性,两份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照片的原始载体,也未说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方、拍摄人员,被告鼎峰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明显拍摄于工程完工之后,照片上显示是竣工的状态,看起来和本案争议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情况属实;对证据8证人在证言中明确指出不清楚在哪个工地干活,同时原告和证人均提出受伤时原告正在给通风管道加装螺丝,这说明原告是在自己施工时没有注意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因为自己的失误导致通风管道脱落,最终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的工作就是给通风管道加装螺丝也就是说当时通风管道本身就处于会掉落的状态,由于原告操作不当以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对证据10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该方作为开发商平时是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该公司联系的,该公司不认识***,也不知道永川公司和***什么关系,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中是严禁进行转包的。 被告纵横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住院病例仅能说明原告曾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纵横公司有关。实际上,案涉工程被告纵横公司已全部分包给建安公司施工,被告纵横公司对建安公司的具体施工情况并不清楚,原告诉状中亦明确其是由被告***雇佣的,原告也不是给被告纵横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纵横公司不应对其受伤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1中的院前急救病历,该病历显示的救治地点是曲梁***,据被告所知该地点有多个工程项目同时施工,因此该证据并未说明原告就是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受伤,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急救病历显示受伤原因是摔伤,原告主张的被脱落的通风管道砸伤的事实不符,无法确定其主张的真实性以及该病历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22年8月29日,本案原告起诉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2日,被告纵横公司无法确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基于本案事实所作的。另外,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第一项中的鉴定材料2显示“鉴定申请、民事诉状、质证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何鉴定材料中会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纵横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退一步说,即使司法鉴定意见成立,原告也应基于此向实际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主张,其要求纵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两份发票仅能说明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金额,因原告并未给被告纵横公司提供劳务,也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纵横公司有关,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纵横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明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证明人员的身份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均无法确认,证明人员是否了解案件事实经过也无法确定,两人是孟州本地,与原告系同乡关系,无法排除原告与证人之间事先串通的可能性,两份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照片的原始载体,也未说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方、拍摄人员,被告纵横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照片上显示承包方为纵横公司,也不能说明原告就是为纵横公司提供劳务。事实上,纵横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案涉工程均由被告鼎峰公司指定的建安公司施工完成,纵横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且纵横公司对案涉工程分包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纵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照片明显拍摄于工程完工之后,照片上显示是竣工的状态,看起来和本案争议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情况属实;对证据8,证人在证言中明确指出不清楚在哪个工地干活,同时原告和证人均提出受伤时原告正在给通风管道加装螺丝,这说明原告是在自己施工时没有注意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因为自己的失误导致通风管道脱落,最终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对证据9***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该方未见到该更正函;对证据10案涉工程是***公司直接分包,纵横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并不知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按照鼎峰公司和永川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认定,与纵横公司无关。另外证人称他们系***安排干活的,该事实无法考证,***与纵横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9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否认证据6、8、10证人陈述的内容,对证据6、8、10予以采信。 被告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1份,形成于2017年5月8日。2、《***》1份,形成于2018年12月29日。证明:1、纵横公司是按照鼎峰公司的要求,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三期内外墙粉刷、楼地面及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建安公司施工。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9.1条约定:“无重大伤亡事故,工伤事故控制在0.4‰范围内,因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第15.2条约定:“因乙方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时由乙方承担事故处理全部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3、纵横公司是根据鼎峰公司的指示分包案涉工程给建安公司,纵横公司不存在过错,也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至于建安公司后续如何施工、其与被告***及原告之间为何种关系,纵横公司并不知情。纵横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其也从未给纵横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上述《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相关约定,如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纵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纵横公司的证明指向,也不能证明纵横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鼎峰公司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鼎峰公司与纵横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鼎峰公司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鼎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及附件;2、永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明被告鼎峰公司已将***三期××#××#××#××#××#××#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永川公司进行施工,永川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轴流风机安装等。并且,鼎峰公司与永川公司专门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明确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故鼎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鼎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纵横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鼎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峰公司(发包方)2017年1月5日与被告永川公司(劳务分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鼎峰公司将郑州新密市龙恓湾三期××#××#××#××#××#××#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永川公司施工,包含送排风和防排烟系统的消防工程。合同另约定本工程不得另行转包。2018年6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和其他工人到该工地施工,原告每天工资140元。2018年7月8日早上,原告和其他工人在工地地下室脚手架上给通风管道安装螺丝,通风管道突然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第二天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2021年4月16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用14072.3元。原告的伤于2022年8月29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33.4元,共计2433.4元。另查明:河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每天收入137.68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永川公司承建的工地安装消费通风管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具备安装消防通风管道的资质,不具备该方面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安全施工培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80%。被告永川公司将工地的消防通风管道交给没有该方面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人过失的责任,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峰公司将案涉工地的消防通风管道承包给被告永川公司施工,永川公司又交给***施工,***雇佣原告,原告无证据证实鼎峰公司知道永川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和***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要求鼎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非纵横公司承建,原告要求纵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4072.3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2022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120天,护理费为16521.6元(137.68元×120天);3、误工费: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40元,按此标准计算210天,误工费为29400元(210天×14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43.3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50元,计185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2568.8元(37094.8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9000元;8、鉴定、检查费2433.4元。以上共计299446.1元,被告***承担80%为239556.88元。***已承担原告之前的医疗费76551.79元,该费用原告应自负20%即15310.36元,扣除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24246.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246.52元; 二、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原告承担1239元、被告***承担4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