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612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54770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1357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诉金额为71932.83元(暂计至2024年07月29日)。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的上限标准即150%进行判决,该判决标准明显过高。上诉人某甲公司因行业经济下滑原因、经营及资金严重困难,仍在有条件付款的情形下进行部分支付,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主观恶意,故二审法院应予酌减调整。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合理。双方2023年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上诉人未按协议付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一审判决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明显低于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所处行业下滑、经营及资金困难等多重因素。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53612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47707.3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自202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13575.7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自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出卖方)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20年6月10日与告某甲公司(买受方)签订同一格式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主要载明: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分别用于盛世新城二期13#楼、14#楼,盛世新城三期1#楼、2#楼建设,建筑面积分别为约35000㎡、25000㎡。付款方式均为主体出正负零以上五层时付总砼款的80%,十四层时付总砼款的80%,二十三层时付总砼款的80%,主体封顶后,剩余砼款30天内全部结清。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在两份合同“出卖人法定代表人”处均加盖“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在两份合同“买受方法定代表人”处均加盖“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23年1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就工程盛世新城13#楼、14#楼,乙方欠甲方商砼款3347719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23年1月18日前付砼欠款100000元,2023年7月30日前付砼欠款800000元,2023年8月30日前付砼欠款500000元,2023年9月30日前付砼欠款500000元,2023年10月30日前付砼欠款100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付砼欠款447719元。如乙方没有按协议付款,乙方应付甲方欠款利息(乙方一次没有如期付砼欠款视同违约),利息以334771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023年5月2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就工程盛世新城1#、2#楼,乙方欠甲方商砼款2813575.7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23年6月15日前付砼欠款300000元,2023年7月15日前付砼欠款200000元,2023年8月15日前付砼欠款300000元,2023年9月15日前付砼欠款200000元,2023年10月15日前付砼欠款500000元,2023年11月15日前付砼欠款30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付砼欠款500000元,2024年1月30日前付砼欠款200000元,2024年2月10日前付砼欠款313575.70元,如乙方没有按协议付款,乙方应付甲方欠款利息(乙方一次没有如期付砼欠款视同违约),利息以2813575.7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某乙公司在上述两份还款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处均加盖“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在“乙方签字盖章”处均加盖“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员工***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2023年9月27日、2024年2月5日、2024年2月7日、202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300005.40元、200002.90元、100003.40元、100000元,合计780011.70元。上述客户转账业务回单“客户附言”处均备注:盛世新城13#、14#楼。经某乙公司催要,某甲公司至今尚欠告某乙公司盛世新城13#楼、14#楼货款2547707.30元(3347719元-20000元-780011.70元),盛世新城1#、2#楼货款2813575.70元,合计5361283元未付。另查明,2024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豫0704民初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5361283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某乙公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某乙公司按约完成发货义务后,某甲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361283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1.以254770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81357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612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1.以254770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81357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665元,由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2023年1月13日与2023年5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若某甲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约定用词虽表述为“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一审中某甲公司抗辩约定的利息太高,一审法院结合某乙公司实际损失予以适当减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3元,由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方式: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