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2108号
原告:济宁市康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8625759Y。
法定代表人:徐保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鲁城街道仓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44048。
法定代表人:毛安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珠,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阜市书院街道丰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丰家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88179618078XH。
法定代表人:荀洪良,主任。
原告济宁市康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电梯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曲阜市书院街道丰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家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阳、王传友,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振、刘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家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1250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济宁康达电梯公司与被告曲阜大成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曲阜丰家村社区1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安装电梯(无机房客梯)各一台,型号为D/GMT-7800kgv=1.0m/s,层站7/7/7,安装单价3.75万元,安装费共计11.2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梯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20天,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即款56250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康达电梯公司)指定账户,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包括发证日期,甲方(曲阜大成建筑公司)应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即款56250元汇入本合同乙方(康达电梯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康达电梯公司收到该款后,将设备交付甲方曲阜大成建筑公司使用。案涉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款,然后将电梯移交甲方曲阜大成建筑公司使用。如甲方曲阜大成建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本合同各期安装款项,乙方康达电梯公司将暂缓交付电梯设备使用权,但甲方曲阜大成建筑公司需承担电梯设备的保管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安装调试规范和标准如期完成三台电梯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作,后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检验,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JN-DTJ-2020-10025、JN-DTJ-2020-10026、JN-DTJ-2020-1002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1125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成建筑公司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将电梯没有交给我公司,从其合同看是丰家村当时村主任丰建璐签订的,因此,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我公司也没有违约,因此也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被告丰家村村委会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原告康达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康达电梯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曲阜丰家村社区1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安装电梯(无机房客梯)各一台,型号为D/GMT-7800kgv=1.0m/s,层站7/7/7,安装单价3.75万元,安装费共计11.2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电梯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20天,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即56250元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包括发证日期,甲方应将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即款5625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康达电梯公司收到该款后将设备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内容为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在申请验收单上签字,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安装合格并由乙方代甲方向技术监督局及政府有关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款,然后电梯移交甲方使用。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本合同各期安装款项,乙方将暂缓交付电(扶)梯设备使用权,但甲方须承担电(扶)梯设备的保管责任。合同“甲方盖章”处有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的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时任被告丰家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丰建璐的签字,“乙方盖章”处有原告康达电梯公司的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法定代表人徐保民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康达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和调试电梯,后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检验,于2020年1月3日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检验报告编号依次为:JN-DTJ-2020-10025、JN-DTJ-2020-10026、JN-DTJ-2020-10027),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后原告康达电梯公司向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多次催要电梯安装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丰家村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张因丰家村村委会不具有付款的主体资格,大成建筑公司只是为丰家村村委会代付案涉电梯款,而丰家村村委会至今未向大成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案涉电梯款项。该协议加盖有大成建筑公司的公章、丰家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及时任丰家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丰建璐的签字、捺印。原告康达电梯公司认为该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检验报告,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丰家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康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康达电梯公司依约进行了案涉电梯的安装和调试,三台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康达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康达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12500元的诉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丰家村村委会是否承担支付电梯安装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丰家村村委时任法定代表人丰建璐虽在安装合同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字,但其签字行为不能确认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丰家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是案涉电梯款的代付事项,是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约束原告康达电梯公司,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安装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系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故被告丰家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安装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应在电梯生产完成发货前20天支付总金额的5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50%。案涉三台电梯验收合格的日期应为检验报告出具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康达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125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院调整后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康达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康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费人民币1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康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德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玉洁
书 记 员 宫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