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

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2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勉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39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嘉瑞公司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南嘉瑞公司早已与河南宏泰公司结清了所有涉案的工程款项。河南宏泰公司私自委托评估造价重新计算工程价款有失公平。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不应被认定为工程量。二、一二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河南宏泰公司在明知施工建筑为框架结构的前提下,当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不提出异议,如今又以此为理由要求按照框架结构计算工程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三、河南宏泰公司的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河南宏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工程的包死价是针对砖混结构而言的,合同对框架结构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先有合同后有施工图纸,框架结构的口头约定590元/平米。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宏泰公司与河南嘉瑞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河南宏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河南嘉瑞公司在施工中的要求,对河南嘉瑞公司沈丘恒瑞商业步行街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应当认定河南宏泰公司主张的施工中增加框架结构和工程量的事实成立。该事实有河南宏泰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由河南嘉瑞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的变更通知及变更部分清单、图纸、面积等证据佐证,故,一审判决对河南宏泰公司变更后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河南嘉瑞公司在一审提供的7份结算单认定问题,从双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及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该结算单应为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草单,并不是对工程量总价款的最终决算结论,即使双方均已在结算单上签字,也不能直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河南嘉瑞公司所称的客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对该结算单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在一审程序中,河南嘉瑞公司虽然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是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而未认定该结算单亦无不妥。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应当由河南宏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河南宏泰公司委托河南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争议工程进行决算,是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该决算结论作出后,河南嘉瑞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举出证据足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对该决算结论予以采信适当,并据此认定的本案工程总价款金额具有事实依据。河南嘉瑞公司再审申请称河南宏泰公司私自委托评估造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涉案工程于200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后,河南宏泰公司向河南嘉瑞公司多次主张工程款无果,于2010年4月14日向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至今,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在本院组织的再审听证中,河南嘉瑞公司也认可未就本案诉争工程价款与河南宏泰公司进行决算,在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河南嘉瑞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嘉瑞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 筝
审 判 员 梁培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留华
书 记 员 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