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5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徐建)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亚,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交通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17562086-9。
法定代表人程勉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昌,被上诉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不承担支付842074.91元工程款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工程系2002年、2003年施工工程,且涉案工程也早已于2007年进行了决算清算,当时各方均无异议,有太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为证。**于2007年工程决算之后直至2015年起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己经过八年时间,早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这八年时间向里向***主张过权利,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应依法驳回。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逢年过节***回老家时,**喊其坐席陪客,吃饭间证人曾某及**向***问及工程款的事,事实上***从未见过该两名证人更别说与其在一块喝酒吃饭,很明显该两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可信的。一审法院在未予明确审查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已足额领取工程款。1、根据***申请调取的**在太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己足额领取了工程款,**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在笔录中明确承认在宏泰公司周口分公司处领的工程款,并未从***手里领过工程款,也就是说***没有经手过该上程款的领取,因此,***不可能欠**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的上诉观点两个,一是**没有给***追要过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的工程款已经付完了,***的上诉理由都不是事实。***是**的亲姑父,***与**经常见面,***每年多次去**走亲戚,每次**和其父母都要和***说此事,***每次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双方是亲戚,起诉时间才有点长,这属于正常。有两个证人都证明多次给***和宏泰公司要欠款。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是一个正规公司,如果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给了**工程款,已经有**的收到条,就是个人之间的欠款交往,也未有收到条或者银行转账等记录。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给了**款,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也不承认给了**款,因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承包给了***,款只能给***,所以***的上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一审判决错误,**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842074.91元,扣除已付的44万元钱工程款,1014074.9元。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领取100万元。一审以**提供的证据证明给**100万元不是事实。首先没有人说已归还了100万元还欠**84.272074.9元。**提供这些证据是因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承认**是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诉讼请求就是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也不承认**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领有工程款,当事人都不认可的事实,又没有收条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能证明给了**100万元。一审判决已给付**100万是错误的,工程的总发包人是河南河南省建工有限公司,**是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到目前为止,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也没有付清工程款,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判决**是在2016年9月25日收到的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非常不满,要上诉又没有上诉费,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上诉中而裁定驳回了**的申诉。判决生效后,**也申请太康县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已将***所有的一套房裁定给了**,太康县公安局也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立案,因**的申诉。太康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02074.9元,***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也就是实际承包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向***结算完毕,由***向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为凭,原审判决驳回**对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一事,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以及***与**之间的纠纷,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402000元,利息1229834元,两项合计26318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5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将其承包的周口市中州商贸城二期A区、D区工程分包给***。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提取管理费。后***又将该工程中的A区5#、D区转包给**。该工程发包方为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0日,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结果为:周口市中州商贸城二期A区5#工程建筑面积1661.81平方米,总造价956189.28元;周口市中州商贸城二期D区工程建筑面积1532.19平方米,总造价885885.63元。工程完工后,***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3340722.95元,**从***处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因该工程拖欠刘成美钢材款344000元;本案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对此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做出承诺原意从**应分工程款中首付刘成美。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5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将其承包的周口市中州商贸城二期A区、D区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的A区5#、D区转包给**,且***对**垫资承建该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在工程款领取上有争议,但***也未能提供**已实际领取该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因该工程拖欠刘成美钢材款344000元,且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做出承诺原意从**应分工程款中首付刘成美。该判决也能够证明**实际垫资承建周口市中州商贸城二期A区5#、D区工程的事实。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承建周口市中州商贸城二期A区5#、D区工程造价,因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双方已经决算,决算结果为:周口市中州商贸城二期A区5#工程建筑面积1661.81平方米,总造956189.28元;周口市中州商贸城二期D区工程建筑面积1532.19平方米,总造价885885.63元。以上共计1842074.91元。**认可在***处领取工程款200000元,在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40000元,共计440000元,从**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实际应为800000元,即**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总计为1000000元。故对**要求***清偿工程款140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认定***欠**工程款842074.91元。关于***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所提供的刘军、朱钦峰两位证人,证明**一直向**、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直催要该笔欠款,故该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要求**、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29834元的意见,利息应当从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双方决算之日即2007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工程款842074.91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07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842074.91元本金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4元,由**负担18942元,***负担8912元。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和徐公杰在施工期间在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不经过***的手;工程结算后,**对此无异议;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存放的***的收条,系将**和徐公杰向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条抽走后,按照其2人出具的金额、时间重新出具的收条,**已将工程款全部领取完毕。**提交裁定两份,证明**申诉中院驳回,把***的房执行给**,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均是***亲戚,**不予认可,证言的真实性不明。两份裁定系法院文书,且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一审中**所提供的刘军、朱钦峰两位证人,证明**一直向**、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直催要该笔欠款,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与***因涉案工程款存在纠纷,故本院对于***诉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足额领取工程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的工程款向***结算完毕,由***向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为凭。***上诉主张**已从公司足额领取工程款,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未向法庭提供**领取工程款的书面证据,因证人系其近亲属,且**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让法庭相信其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宋诗永
审判员  朱雪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申亮亮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