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7366号
原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勉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志远,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被告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7月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道××小区的全部工程均系原告作为工程工人于2001年为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因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3年对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03)周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工程款333225.52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04年4月21日依法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4年7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将金碧新城小区内的由北向南共三排28栋房屋抵偿给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税费等费由被告承担。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该抵偿给原告28栋房屋,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协助等原因,至今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正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一、主体名称不一致,原告主体不对,今天是河南省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和解协议因为原告不按协议执行,已经无效,原因是原告在工地上私自建造9栋别墅,造成小区规划改变,造成不利后果;第三、该协议存在超越执行权限,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据原告在其原来的诉状中工程款相差100多万元;第四、被告同意协助办理,但是原告自己先把违章违建处理好以后被告才能协助,存在严重违建;第五、原告在原来的案件中虚假的陈述,鉴于法庭慎重考虑,所述工程款被告支付218万元,实际支付318万元;第六、不存在诉讼的理由,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5日,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略,第七、乙方作价给甲方的别墅为28栋,总面积为7783.90平方米,总价款为3106494.06元。土地款1781335.00元+楼款3106494.06元=4887829.06元。第十、房地产使用权证的处理:乙方抵偿给甲方的由北向南三排28栋别墅楼大道销售条件时,盖楼栋所有销售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归买房,折价后新增销售房价税款及费用由购买方承担”。
另查明,2013年,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
再查明,涉案28套房屋其中18套房屋分别登记如下:
预告登记证号××、2010120347、××、2010120348登记在张宏波名下;
预告登记证号××、2010100249、2010100243登记在胡宁武名下;
预告登记证号××、2010120336登记在郑莹名下;
预告登记证号××、2010100275、2010100276登记在闫宁浩名下;
预告登记证号××、2010120340、2010120341登记在徐迎合名下,该三套房屋已被三门峡湖滨区法院查封;
预告登记证号××、2010100229登记在郭灵霄名下;
预告登记证号××、2010100257登记在杜桂莲名下。
金碧新城二期9号楼110套住宅、8号楼住宅(周房预售证第2011006号)及二期除(A-16、A-18、C3-32、C3-31、C2-36、A2-31、A2-53、C3-19、C3-28、C3-29、C3-30、A1-61、A1-62、A1-70)共计15套别墅外剩余67套别墅于2019年3月1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建造9栋别墅,导致合同无效,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举证证明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本案涉案28套房屋部分预告登记、部分被法院依法查封,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不动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凯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