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6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银珠大道金碧新城商务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79176。
法定代表人:张慧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志远,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交通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1756208699。
法定代表人:程勉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7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73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和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21)豫1602民初736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该协议因被上诉人违建而无效。被上诉人在其所使用的原空地上,未经审批,私自建造别墅9栋,造成整个小区容积率发生改变,造成小区规划改变,给整个小区的工作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是被上诉人违法而形成的,该协议因其违建而无效。二、该协议以执代审,超越执行权限,应属无效。在法院的主持下,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即330余万元,这是原则,不能突破。被上诉人在其诉讼中称工程款是665万元,而和解协议是796万元,两者相差131万元,显然和法院审理不是一致的。执行法官在没有给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显然是不合法的,以执代审,超越职权。由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后,依法予以改判。
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违建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违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上诉人所称9栋别墅,与本案被上诉人所诉求的抵偿28栋不是一个法律事实,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协议内容超越执行权限,应属无效的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在核清被上诉人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总额的基础上达成的,一揽子解决金碧新城工程所有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原判决书上确定的数额。这个原则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开头部分已经明确说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核定的工程总面积是21483.06平方米,工程造价共计7968066.66元,减去已经付的工程款3189900元,再加上诉讼费78198元,结论是上诉人应付工程款4887829.06元,上诉人自愿以28栋别墅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工程款
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依法确认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判令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办理《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5日,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略,第七、乙方作价给甲方的别墅为28栋,总面积为7783.90平方米,总价款为3106494.06元。土地款1781335.00元+楼款3106494.06元=4887829.06元。第十、房地产使用权证的处理:乙方抵偿给甲方的由北向南三排28栋别墅楼大道销售条件时,盖楼栋所有销售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归买房,折价后新增销售房价税款及费用由购买方承担”。另查明,2013年,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再查明,涉案28套房屋其中18套房屋分别登记如下:
预告登记证号××、2010120347、××、2010120348登记在张宏波名下;预告登记证号××、2010100249、2010100243登记在胡宁武名下;预告登记证号××、2010120336登记在郑莹名下;预告登记证号××、2010100275、2010100276登记在闫宁浩名下;预告登记证号××、2010120340、2010120341登记在徐迎合名下,该三套房屋已被三门峡湖滨区法院查封;预告登记证号××、2010100229登记在郭灵霄名下;预告登记证号××、2010100257登记在杜桂莲名下。
金碧新城二期9号楼110套住宅、8号楼住宅(周房预售证第2011006号)及二期除(A-16、A-18、C3-32、C3-31、C2-36、A2-31、A2-53、C3-19、C3-28、C3-29、C3-30、A1-61、A1-62、A1-70)共计15套别墅外剩余67套别墅于2019年3月1日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私自建造9栋别墅,导致合同无效,但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举证证明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证据,故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诉请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因本案涉案28套房屋部分预告登记、部分被法院依法查封,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不动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双方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驳回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案涉《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甲方同意乙方以物抵债并就一揽子解决‘金碧新城’工程所有遗留问题达成协议”,以上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以执代审、超越执行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私自建造9栋别墅,导致合同无效。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并不包括该9栋别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