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与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7997号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住所地:清丰县。
负责人:樊好福,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书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伟,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建平,男,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诉被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北矿区XX段XX组XX层气抽采示范工程水平井钻井工程合同》。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1302871058012XXXXXXXXXXXXX0730),用于支付上述合同工程款。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和出票人不予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2019年11月18日利息为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主张票据追索权的适格主体。二、票据时效已过,其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已消灭。三、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该向诉讼求。四、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承兑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原告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直接行使追索权,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询,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原告并非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票号:1302871058012XXXXXXXXXXXXX0730)的持票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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