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张胜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
诉讼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施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喜武,该公司QHSE管理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泽,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张胜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9时许,张胜泽驾驶豫JSZ399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路行驶时与曹兴飞驾驶钻井公司所有的豫J58425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胜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胜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兴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泽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JSZ399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钻井公司的车损为20407元。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确认钻井公司的车损为17338元。钻井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胜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兴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钻井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张胜泽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钻井公司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钻井公司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车损20407元,应以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法院确认钻井公司的车损为17338元。
2、关于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3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系钻井公司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钻井公司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8878元,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平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濮阳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878元。二、驳回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钻井公司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交强险应不分限额赔付,交强险条款不是法律,没有法律效力,最高院的答复是针对个案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胜泽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钻井公司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区分项目,故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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