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斯伦贝谢科技服务(成都)有限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2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25楼A单元(2501-2508)。

负责人:许少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镇。

负责人:樊好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男,系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2号楼7层352号。

负责人:闫道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钦,男,系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胜,男,系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斯伦贝谢科技服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双华路三段5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女,斯伦贝谢科技服务(成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11号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韩志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超奇,男,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简称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公司(简称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斯伦贝谢科技服务(成都)有限公司(简称斯伦贝谢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梅、张晓亮,被上诉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郭飞,被上诉人中原石油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钦,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胜,原审第三人斯伦贝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原审第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郜超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赔偿金3,373,818.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依法依约取得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却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本案为地下挖掘引发的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原则;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选择性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钻井目的已基本完成,固井封埋造成工具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钻井系被上诉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单方申请完井,其完井封埋与工具灭失具有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在井位选址存在过失,公估报告显示该钻井平台地质风险较高。3.被上诉人从事的钻井活动属于高空、高压、地下挖掘的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4.被上诉人在连续发生多次卡钻的情况后,仍未采取必要的、切实可行的措施防范,造成工具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原石油钻井公司答辩称,卡钻属于意外事件,我公司在钻井、施救、封井及井位选址等均不存在过错。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代位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石油技术公司答辩称,同意钻井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原石油工程公司答辩称,根据第三人签订的《旋转导向系统技术服务年度合同》及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旋转导向工具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操作完全服从、依赖于第三人斯伦贝谢公司的设计、决策、指示与安排,被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一般侵权责任,二审中又变更主张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另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伦贝谢公司答辩称,承保之前,我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信息的。本案不是单一行为,还有另外井位我公司也是承保了的,只是涉案井位出现了事故。

**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归责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井位选址没有过错,设备被固井封埋系斯伦贝谢公司、**科技公司、中原石油钻井公司和技术公司共同决定的,被上诉人对卡钻灭失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373,818.00元;2.请求判决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与**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与斯伦贝谢公司、斯伦贝谢公司与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与第三人**科技公司签订《旋转导向工具租赁合同》,约定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向**科技公司租赁旋转导向设备及工具,租赁期自开始租赁之日起,至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止。合同6.1.2约定施工前甲方(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向乙方(**科技公司)提供正规的工程设计;6.1.3约定(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和工程措施施工,并在设备、工具、操作等方面满足设计要求,配合乙方完成定向、扭方位及增、稳、降斜等施工。配合乙方完成单、多点随钻测量工作。在轨迹控制过程中,甲方的建议必须和乙方协商,双方同意后乙方提供施工指令方可施工;6.2.1约定按甲方通知所钻定向井的井位、井号、行车路线准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携带符合标准的工具、驻井房等到达施工现场;6.2.2约定定向前,根据值井段的轨迹情况,并参考有关资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制定出全井的施工方案,并向甲方进行技术交底,指导井队定向施工;6.2.4约定工具出井、入井,乙方技术人员必须在钻台指挥井队人员操作,防止因不清楚工具使用规定造成工具损坏。

2018年3月30日,**科技公司与斯伦贝谢公司签订《旋转导向系统技术服务年度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斯伦贝谢公司租赁旋转导向设备及工具(旋转导向系统Archer+MWD随钻测斜仪、旋转导向系统PDX6+MWD随钻测斜仪、伽马成像)。该合同附件B1.1约定服务名称:钻井现场技术指导及测量服务;2.1约定服务方式:甲方(**科技公司)与斯伦贝谢公司双方共同合作,在甲方的工程中提供钻井现场技术指导及测量服务;2.2约定服务范围和内容:指斯伦贝谢使用钻井工具和有关随钻测量设备为甲方所指定区块的井提供钻井现场技术指导及测量服务约定;3.4斯伦贝谢负责现场指导方面措施(包括井下钻具组合方案、钻井参数),以及优化钻井方面的建议;4.5约定斯伦贝谢在服务期间,斯伦贝谢现场技术指导人员必须每天24小时驻井服务,防止井下工具出现意外故障,影响工程质量。

2018年5月8日,斯伦贝谢公司向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石油与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保单号:62014220120180000015。被保险人为斯伦贝谢公司;保险财产施工区域: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望佳镇玉河村6组;作业井号:自201H6-4;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USD25000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二)事故发生及施救情况。本次发生事故的自201H6-4井,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望佳镇玉河村6组境内,属于四川盆地乐山—威远中奥顶构造西南端。钻井目的为获取水平页岩气产能情况。该天然气钻井是中原石油钻井公司70228ZY钻井队承钻,该井为采气井,设计井深为5716.96m,于2018年3月15日开始钻探。斯伦贝谢公司根据与**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负责技术指导定向钻井技术服务作业。从3364米井深的直径215.9㎜井眼接手开始定向技术指导作业,服务井段从3364m-5716.96m,使用专用进口随钻监测仪器设备-Archer旋转导向及MWD(无线随钻测量系统),进行该定向钻井,按井深设计参数,进行现场导向和随钻监测技术指导服务。

2018年6月4日13点0分左右,自201H6-4井作业钻至井深5096.70m米时,斯伦贝谢公司技术人员发现随钻测量系统MWD数据出现异常信号,观察钻井参数无变化后,斯伦贝谢公司技术人员通知井队作业司钻进行倒划眼上提钻具3m,在上提1.5m左右时,顶区扭矩憋停上提钻具无法活动,发生卡钻。多次上提至220-40吨悬重范围内活动钻具不能通过,上提至160吨并使用震击器震击,效果不明显。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7日,先后采取进行循环钻井液清洗、解卡剂解卡、间断开转盘、上下活动钻具、采用震击器震击等施救措施,多次处理均无效果。2018年6月7日19时35分左右,经过多天采用震击,现场上提悬重及循环泵压突然下降,钻杆可以上提。2018年6月8日5时10分左右,起钻至101三分之一柱钻杆丝扣脱扣处,鱼头位置长度为2889.88m,井底落鱼长度为2205.51m。2018年6月8日6时0分,开始采用反扣打捞钻具(钻杆)进行套扣施救打捞,到2018年6月28日,钻井队共进行了12次打捞。采用多天反扣打捞钻具多次尝试遇阻,扭力过大无法正常操作,泵压系数急剧升高,无法打捞起被卡死钻杆,此时井下落鱼长度为1321.34m。2018年6月28日至7月6日,井下钻具卡死情况严重,施救打捞无进展,2018年7月7日,经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科技公司、斯伦贝谢公司协商后,开始采用射孔枪在井底进行熔断作业,2018年7月8日确认熔断完成,2018年7月10日,起钻捞起129根钻杆计1240m,井下落鱼长度为81m,无法捞起含斯伦贝谢公司的井下旋转导向及随钻测量全套设备。2018年7月10日-7月27日,中原石油钻井公司按作业流程对该井进行通井和电测井作业,根据善后钻井要求,2018年7月28日-7月30日进行了固井作业,并完成封井工作。本次事故涉及斯伦贝谢公司投保的钻具包括PowerDriveArcher旋转导向1根、实时通讯接头短接1根、MWD随钻测斜仪1根、无磁钻具1根,无法施救捞出,被固井封埋而灭失。

(三)保险评估及理赔情况。2018年6月8日,斯伦贝谢公司根据现场进行定向服务工程师的情况汇报,斯伦贝谢公司初步判断本次卡钻事故,可能会造成定向井服务作业投保的设备无法被施救出来,随即向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报案。2018年6月20日,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理赔人员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的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相关人员到斯伦贝谢公司了解事故损失情况。2018年6月21日,上述人员达到事故现场,与斯伦贝谢公司人员一起对施工现场自201H6-4井进行现场勘查,并在中原石油钻井公司70228ZY钻井队了解相关事故发生及施救情况。2018年7月10日,公估公司人员对自201H6-4井现场施救情况进行了跟踪了解。2018年7月28日,斯伦贝谢公司通知公估公司自201H6-4井准备进行固井作业,公估公司派人于2018年7月29日对现场固井作业进行了现场跟踪了解。

2019年6月19日,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590646237446最终报告,该报告5.1认为:……本次事故出险在5096.70m处。该地下为黑色页岩层地质结构,在钻井此段岩层过程中,由于地下岩层结构复杂,无法正常预测,可能发生了大块的岩块掉入下部井段,将钻具前段卡死,不能上下活动及转动钻具。在转动、上提下放钻具解卡过程中,岩层井段因震击等原因造成大量掉块掉落,进一步加重钻具卡死程度,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本次事故原因为地下钻井壁岩石意外垮塌或坍塌导致卡钻。……从现场井队《钻井综合记录》上进行分析作业,未发现钻井过程中存在操作过错地方。整个施救工程均采取钻井行业上常用的施救方法,从现场井队《钻井综合记录》上进行施救作业分析,未发现存在过错地方。最后封井也是按照正规操作流程进行的,封井也是向业主单位进行申请后完成的,《自201H6-4井完井申请》未见有过错环节。该报告确定本次事故保险理算金额为3,373,818.00元。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斯伦贝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373,818.00元。

(四)债权转让及追偿情况。2019年4月28日,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与**科技公司、斯伦贝谢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赔付范围内)转让给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

2020年5月29日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发送书面索赔函未果,致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起诉。

另查明,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是中原石油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均未因本次事故向**科技公司赔偿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情况下各自的过错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与**科技公司、斯伦贝谢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赔付范围内)转让给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虽然签署转让协议在实际赔付之前,但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向斯伦贝谢公司作出了实际理赔之日起,已依法依约取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基于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侵权赔偿之诉,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主观过错、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一审认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理由如下:

(一)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对斯伦贝谢公司的旋转导向及随钻测量全套设备被固井封埋而灭失没有主观故意。

中原石油钻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各参与单位积极协商施救措施,在采取各种施救措施无法后,按常规处理方式只能选择固井放弃。选择固井放弃虽然使斯伦贝谢公司的旋转导向及随钻测量全套设备被固井封埋而灭失,但同时也给中原石油钻井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该井设计井深为5716.96m,本次事故出险在5096.70m处,已完成整个工作的89.15%,采取固井封埋意味此前所做工作全部浪费,其损失程度显然要远大于斯伦贝谢公司因设备灭失的损失,故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主观意愿上是不希望此后果的发生。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打捞落井设备的动机,故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

(二)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在操作上、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及固井封埋上没有过错。

1.斯伦贝谢公司使用钻井工具和有关随钻测量设备为指定区块的井提供钻井现场技术指导及测量服务,负责现场指导方面措施(包括井下钻具组合方案、钻井参数),以及优化钻井方面的建议。在服务期间,斯伦贝谢公司现场技术指导人员每天24小时驻井服务,防止井下工具出现意外故障,影响工程质量。也就是说,在施工期间,由斯伦贝谢公司发出指令,再由中原石油钻井公司负责现场指令的具体实施。

2.事故发生后,所有的施救措施和方案,包括最后固井封埋,都是由斯伦贝谢公司、**科技公司、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共同协商决定,期间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也派人及委托公估公司人员到现场,对固井封埋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

3.根据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590646237446最终报告显示“从现场井队《钻井综合记录》上进行分析作业,未发现钻井过程中存在操作过错地方。整个施救工程均采取钻井行业上常用的施救方法,从现场井队《钻井综合记录》上进行施救作业分析,未发现存在过错地方。最后封井也是按照正规操作流程进行的,封井也是向业主单位进行申请后完成的,《自201H6-4井完井申请》未见有过错环节。”

(三)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在井位的选址上不存在过错。

在井位地址的选择上,中原石油钻井公司是受其业主单位的指定进行施工的,在井位地址的选择上没有决定权。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接受斯伦贝谢公司投保时也明知施工地址的确切位置,并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载明,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应有清楚的认知。综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以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在井位的选址上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认为,本次事故原因为地下岩层结构复杂,无法正常预测地下钻井壁岩石意外垮塌或坍塌导致卡钻,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操作失误或人为过错造成。在施救和固井封埋的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所以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代位请求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因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70.00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工程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人、管理人责任人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存在放任根据灭失的主观故意;2.自201H6-4钻井工程设计,证明井位选址存在地质高风险,固井封埋的决定权在被上诉人手中。3.自201H6-4井完钻申请,证明放弃施救封井固井的决策权在于钻井公司,并非工具提供者所能决定。庭审中,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证人袁滢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质证意见,该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公估之前已存在。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同意钻井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意钻井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斯伦贝谢公司、**科技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袁滢进行了询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人袁滢出庭作证的证词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斯伦贝谢公司、**科技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2.被上诉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具有追偿权,其追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侵害的客体是被上诉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在钻探过程中自行使用的钻探工具设备,不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不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二、关于被上诉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2018年6月4日,卡钻事故发生后,中原石油钻井公司采取多种措施办法多次进行了施救打捞,仍导致斯伦贝谢公司投保的钻具被固井封埋而灭失。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和公估公司均派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跟踪了解情况。2019年6月19日,公估公司出具最终报告,认为:……本次事故原因为地下钻井壁岩石意外垮塌或坍塌导致卡钻。……从现场井队《钻井综合记录》上进行分析作业,未发现钻井过程中存在操作过错地方。整个施救工程均采取钻井行业上常用的施救方法,从现场井队《钻井综合记录》上进行施救作业分析,未发现存在过错地方。最后封井也是按照正规操作流程进行的,封井也是向业主单位进行申请后完成的,《自201H6-4井完井申请》未见有过错环节。事故发生后,所有的施救措施和方案,包括最后固井封埋,都是由斯伦贝谢公司、**科技公司、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共同协商决定。期间,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也派人及委托公估公司人员到现场,对固井封埋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在井位地址的选择上,中原石油钻井公司是受其业主单位的指定进行施工的,其没有选址决定权。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接受斯伦贝谢公司投保时也明知施工地址的确切位置,并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载明,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应有清楚的认知。综上,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具有追偿权,其追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次事故原因为地下岩层结构复杂,无法正常预测地下钻井壁岩石意外垮塌或坍塌导致卡钻,属于意外事件。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代位请求中原石油钻井公司、中原石油技术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因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870.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伟

审判员 王家玉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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