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润租赁站、京某某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24执735号 申请执行人:**********润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四马路。 经营者,***,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润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724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款406,755.20元;自2018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775,22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114,559.44元及利息;律师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8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0日、2022年10月11日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穷尽所有强制措施,已于2022年10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释明执行过程及权利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敖    骄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浩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