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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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开发区综合11号楼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伦贝尔京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新区109勘测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旌胜,总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成***北路与伊敏大街交叉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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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呼伦贝尔京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生态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农牧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4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公司上诉称,2017年9月,京***公司与农牧场管理局签订《2016年呼伦贝尔农星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将农牧场管理局的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PPP项目交京***公司建设。同期京***公司将此项目中的电力部分施工承包给长胜建设公司,共计17个项目涉及到***虎旗、额尔古纳市、牙克石市3个地区26个农牧分场,合同总金额预算2400万元,其中额尔古纳市只涉及12个农牧分场,合同总金额预算不到9000万元,不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合同预算金额上都没有超过半数,而一审法院以在额尔古纳施工超过半数为由驳回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错误。长胜建设公司住所地及京蓝生态公司、农牧场管理局的公司住所地均在海拉尔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管辖。
长胜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京蓝生态公司、农牧场管理局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不服驳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的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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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长胜建设公司与京***公司签订了《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PPP项目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书》,案涉合同中17个项目涉及到***虎旗、额尔古纳市、牙克石市3个地区26个农牧分场,故***虎旗、额尔古纳市、牙克石市三地均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胜建设公司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立案受理,不应再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综上,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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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悦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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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