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84执异170号
案外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成***北路与伊敏大街交叉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8号凯旋广场A栋1**27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管理局对执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管理局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包 静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