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0702民初1061号
原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大街万达总部国际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宪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原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谢尔塔拉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谢尔塔拉农牧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398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3398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为293492.38元;货款及利息暂合计2227473.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有限公司向被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所属的5队、9队农场供应PVC管材,合同总价款12749360.4元,并根据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付50%的合同款,材料到场双方确认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5%的货款,余下5%为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第3款支付货款违约约定:需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天应承担该批次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及被告现场实际需求向被告供应PVC管材,2018年11月15日完成实际需求供货,经双方签字**确认最终结算货款为4459245.6元,截止目前被告还欠付货款1933981.13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933981.13元(含税),此款于2024年4月8日前支付337181.9元,剩余货款1596799.23元,原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1552965.58元(含税)即可;
二、如被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LPR利率计算);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4619.88元,减半收取计12309.89元,由原告京***节水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