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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某(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里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6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某科技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7077877.63元及以2668672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077877.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某科技公司赔偿上诉人某甲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1529974.14元;3.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某科技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某甲公司鉴定费218907.54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十里铺政府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将疫情防控增加费187921.96元和临时设施费2413231.9元计入结算总价,系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疫情防控增加费和临时设施费系建设工程费用项目中的措施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的疫情防控增加费187921.96元和临时设施费2413231.9元应当计入上诉人已完工程的结算造价中,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38387877.63元(确定性造价中的已完成主体工程价款35786723.77元+疫情防控增加费187921.96元+临时设施费2413231.9元),被上诉人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7077877.63元(结算价款38387877.63元-22210000元-9100000元)。(一)疫情防控增加费是《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编制规定》中总价措施费的一项,疫情防控增加费187921.96元应当计入结算总价。上诉人施工案涉工程期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众所周知,在疫情期间,全国人民为了防控疫情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和牺牲,采取了包括核酸检测、防护用品、消杀、测温等防护措施,施工现场亦不例外,疫情防控成为常态化管理措施。也正基于此,《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工程建设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的通知》(鲁建标字(2022)5号)在《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编制规定》的总价措施费中增加了疫情防控措施费,也就是该项费用是必须要计入工程总价中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需要案涉当事人进行协商,并以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部分支出,是严重错误的。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文件系发布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工程建设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的通知》(鲁建标字(2022)5号)之前,是疫情初期的过渡性文件,但随着疫情形势的变化,疫情防控成为了常态,疫情防控费用已成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在结算时无需协商即应计入总价中。另外,因为全国人民同时都经历了新冠疫情,疫情防控必然会产生费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项费用属于无需举证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却以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属于机械适用法律。(二)临时设施费系《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也是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明确约定的计入结算总价的费用,不属于需要进行签证的项目,临时设施费2413231.9元应当计入案涉已完工程结算总价中,一审法院以未完成签证流程为由不予支持,是严重错误的。依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山东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标准的通知》(鲁建标函(2017)23号)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费的组成部分,也即系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的水、电、道路、院墙、围挡、大门等项目,包含在该规定中的项目清单中,据此可知,案涉临时设施费2413231.9元必须计入结算总价,而无需进行签证。再加上,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也对临时设施费计入结算总价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未完成签证流程为由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的签证单,可以证明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的水、电、���路、院墙、围挡、大门等项目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一审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也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临时设施已经施工完毕并实际已投入费用,这是不争的事实,且一审鉴定机构也已认定费用总额为2413231.9元,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依据公平原则也应将上述费用计入结算总价中,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更何况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还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这属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裁判的范畴,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存在出入而未支持自2020年8月1日工程停工至202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三十里铺政府支付22210000元中的第一笔款项前的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欠付进度款2668672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上诉人完成节点工程至202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三十里铺政府支付22210000元中的第一笔款项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6.3条约定,安置房主体施工三层完成后,被上诉人应支付进度款至当期暂定合同额的30%,安置区结构封顶后,应支付进度款至当期暂定合同额的60%。在2020年7月31日工程停工时,上诉人施工的案涉**#**#楼**#楼**#楼**#楼**#楼**#楼**#楼均已施工至4层,9#地块1#楼、2#楼、3#楼、4#楼均已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一审鉴定机构已经核定,按照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6.3条约定,2020年8月1日时应付进度款总额为35786723.77元,但被上诉人直到2020年9月30日才共计支付进度款9100000元,按此金额计算还拖欠进度款26686723.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进度款26686723.77元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三十里铺政府支付22210000元的第一笔款项300000元的时间是2023年1月12日,为了便于计算,以拖欠进度款2668672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的利息,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一审法院仅以一审鉴定机构计算的费用中未扣除22210000元而不予采纳,而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主体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进行审查和认定,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停工期间的损失1,529,974.14元,包括停工人员工资损失费990,810元,停工已进场材料损失539,164.14元,这是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停工期间上诉人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以未发生实际支出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在停工期间,为了随时准备复工,也为了对施工现场进行照看,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保留了部分管理人员和门卫等,并一直在发放工资,一审鉴定机构依法核定了2020年8月份至2021年1月份六个月停工人员工资损失,共计990,810元,对此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二)停工已进场材料损失539,164.14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已进场材料是上诉人为了继续施工而采购并运送至施工现场的材料,但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停工,导致该部分材料价值严重贬损,无法继续用于工程施工,一审鉴定机构也已经核定损失数额为539,164.14元。由于该进场材料系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支付对价,故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已进场材料价值贬损等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某科技公司应当连带支付上诉人鉴定费218907.54元。上诉人支出鉴定费258000元,经上诉人核算,鉴定涉及的总金额为50002290.95元,包括确定性造价中的已完成主体工程价款35786723.77元、主体工程款的欠款利息损失3163377.52元、疫情防控增加费187921.96元、临时设施费2413231.9元、因停工导致的损失8451035.8元。应支持上诉人的金额为42425884.9元,包括已完成主体工程价款35786723.77元、主体工程款的欠款利息损失2508033.13元、疫情防控增加费187921.96元、临时设施费2413231.9元、停工人员工资损失费990810元,停工已进场材料损失539164.14元。其他损失上诉人将视情况再行主张。按照此比例计算,四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上诉人鉴定费218907.54元。 五、被上诉人三十里铺政府应当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向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被上诉人三十里铺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八、九号安置区项目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和双方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三十里铺政府自愿就其余四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退场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三十里铺政府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解决上诉人工程款事宜,而承接施工合同对应的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第4.4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初步审计工程价款的余款、停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由乙方通过诉讼向某庚公司或/和甲方主张,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司法最终裁判结果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也就是说,对于工程余款和停工损失,三十里铺政府同意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之所以需要诉讼,是因为签订协议时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和损失并未最终确定,三十里铺政府无法自行确定金额,因此需要通过第三方尤其是法院权威机关进行认定,一旦法院认定了最终金额,则三十里铺政府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可以明确的认定,三十里铺政府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向上诉人作出了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无论是从协议约定角度,还是从维护诚信政府形象角度,都应当依法认定三十里铺政府对其余四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从三十里铺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也可认定三十里铺政府向上诉人作出了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在该协议中,三十里铺政府同意承担因停工导致的***的损失,并且也约定经司法裁决后,由三十里铺政府直接向***付款,上诉人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责任。该协议书与退场协议均是当天签订的,也说明三十里铺政府对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损失等同意承诺付款。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一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服从一审判决,请依法驳回上诉。 三十里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起诉答辩人。二、答辩人对本案施工合同形成的各项欠款,均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与上诉人签署《退场协议》,在性质上是三十里铺政府作为项目的监督管理方,以中间人的身份,在项目退出方(上诉人)与项目承接方之间,协助双方达成的特殊安排,并不导致三十里铺政府对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这点《退场协议》第4.4条可以充分证明。如果答辩人同意承担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就不可能有协议第4.4条的出现,而事实上,该条款有无皆可,其出现是答辩人对上诉人其他主张不认可的强调。上诉人站在自己的立场,故意曲解扩大该条的内含,属于自说自话,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准确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一期工程中国锦鲤文旅小镇项目安置房及其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某科技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工程价款10131115.24元(含主体工程款、疫情防控增加费、临时设施费);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0102523.08元(含停工人员工资损失费1137000元、停工脚手架租赁费4644870.40元、工程欠款滞纳金2958566.68元、8#地块钢筋加工费36250元、塔吊停工损失费834500元、停工已进场材料损失费491336元);4.判决被告三十里铺政府对上述第2、3项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二、三项诉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某科技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欠款为4476723.77元,疫情防控增加费187921.96元,临时设施费2413231.90元,停工人员损失990810元,停工脚手架租赁费5062908.30元,停工已进场材料损失费539164.14元,8号地块钢筋加工费39512.50元,塔吊停工损失费647380.23元,主体工程款的欠款利息损失3163377.52元,工程损失部分欠款利息1171260.63元,鉴定费258000元,共计18950290.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三十里铺政府(甲方)与某某科技公司(乙方)签署《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双方就加快实施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项目达成合作共识。2019年10月17日,某某科技公司收到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某某科技公司与上海前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组成的联合体为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投资项目的中标人。2019年11月28日,三十里铺政府与某某科技公司就上述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 《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相关政府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立项、规划审批,2019年3月22日,案涉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高唐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某丙公司中国锦鲤文旅小镇项目核准意见》,高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于2020年5月25日就案涉8号安置区和9号安置区分别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山东省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财政厅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关于批准创建2019年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省级示范区的通知》,将案涉项目纳入2019年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省级示范区名单;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关于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大马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三十里铺镇大马村、长屯村列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总面积20.4568公顷,复垦农用地面积20.4568公顷,安置区总规模3.2103公顷(存量建设用地0.0853公顷,农用地3.125公顷)。 某某科技公司成立某丙公司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运作。2019年5月,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一期工程中国锦鲤文旅小镇项目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安置房建设、锦鲤产业区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文旅产业建设。安置房建设的工程内容包括安置房所有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绿化、市政、道路、景观、管网等工程(包工包料)。专用条款第二款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否则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某己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与工程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2019年12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一期工程中国锦鲤文旅小镇项目安置房及其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工程内容为安置房建设,包括安置房所有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绿化、市政、道路、景观、管网等工程(包工包料)。2.合同价款暂定609000000元,最终价款以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承包人施工实际合格工程量结算总价为准。3.工程结算原则: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定额进行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甲方聘请的审计单位、审计的竣工图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按定额计价后下浮3%);材料基准价确定:以承包方施工当月公布的《聊城市工程造价信息》中聊城市的材料价格确定。《聊城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无法确定的材料价格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询价确定,人工费及机械费执行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最新指导价。签证管理:签证事项发生后,承包商应在3日内填写《工程签证报审单》,在签证单上需简要注明签证的内容及工程量,对于签证原因和签证依据要求填写明确,签证单后须附上书面工程联系(或委托)单、涉及变更单及现场相关照片、工程草图等。资料整理完整后上报项目部,经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审核无误并盖章后生效,否则签证一律不予认可。案涉主体之间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方式及疫情防控费承担方式进行约定。 2022年11月22日,三十里铺政府(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九号安置区项目退场协议》,载明:本协议甲方旨在解决乙方工程款事宜,从而承接发包方即某庚公司与乙方的施工合同对应的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本工程款仅包含项目现场建筑物工程量,停工损失乙方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甲方对八、九号安置区项目现场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2021)鲁高唐证民字第232号),同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工程量审计,初步审计工程价款为3362万元(乙方主张该价款不含水、电、道路、院墙围挡大门、办公室等文明施工现场配套投入及停工损失)。前期某庚公司已经支付乙方910万元工程款,按初步审计工程价款余款为2452万元。关于工程款价款支付,甲方代原发包方向乙方暂支付工程款项1400万元,乙方完全退场后,甲方于2023年1月15日之前另向乙方支付398万元。甲方同意承接乙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欠付的第三方的款项,并直接向该第三方付款(包括欠付高唐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商砼款356万元、欠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红砖款67万元),乙方不再支付。共计2221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初步审计工程价款的余款、停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由乙方通过诉讼向某庚公司或/和甲方主张,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司法最终裁决结果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 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一份,一审法院针对其要求鉴定的事项向某甲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所要求鉴定的停工损失等事项存在不予支持的风险,某甲公司对此风险已知情并坚持一并申请鉴定。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山东)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含主体工程款、疫情防控增加费、临时设施费);某甲公司因停工导致的损失价款(含停工人员工资损失费、停工脚手架租赁费、工程欠款利息损失、8#地块钢筋加工费、塔吊停工损失费、停工已进场材料损失)的费用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确定性造价: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一期工程中国锦鲤文化小镇项目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工程,该工程已完成主体工程价款35786723.77元,某甲公司因停工导致的主体工程欠款利息损失为3163377.52元。不确定性造价:某甲公司因停工导致的损失价款为8451035.80元,疫情防控增加费187921.96元、临时设施费2413231.90元”,关于主体工程欠款利息损失,该鉴定报告第265页载明该损失系以拖欠工程款数额26686823.77元(35786723.77元-已支付910万元)为基数计算得出。某甲公司支出鉴定费258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于2023年1月18日正式从案涉施工场地退出,同日将案涉现场正式移交给新的施工单位。 截至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已收到三十里铺政府支付的工程款2221万元及某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10万元,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在案涉工程停工期间,其并未支付相应塔吊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等停工费用,并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已产生疫情防控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 再查明,第一次庭审中,某乙公司辩称“项目相关合同签订均由某某科技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管理与审核。某乙公司在本项目中所做的全部行为和安排均是代某某科技公司履行的”。第二次庭审,某乙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自称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10万元。 还查明,某某科技公司系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己公司100%持股股东,某己公司系某丙公司100%持股股东,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系某乙公司直接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承包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一期工程中国锦鲤文旅小镇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安置房建设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具体施工,并与某甲公司签订《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一期工程中国锦鲤文旅小镇项目安置房及其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虽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不得分包,鉴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系某某科技公司旗下公司,可推定某丙公司对该分包行为知情并认可,因某甲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现因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月18日退出施工场地,案涉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接手继续施工,可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自2023年1月18日起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对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退场前已施工工程对应的造价,其有权要求支付。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间接或者直接控制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四公司之间应属关联关系。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投资方为某某科技公司,发包方为某丙公司,总承包方为某乙公司,其中某丙公司系某某科技公司为推动案涉项目进行而设立的间接控股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其在本项目中所做的全部行为和安排均是代某某科技公司履行,***系某己公司委派到本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即该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共同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开发,有着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且某丙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某己公司虽主张财务独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推定某某科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方,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引入三家关联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及管理,意图转移投资风险,损害了债权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虽本案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但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更符合“有利于某丁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故,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某某科技公司、某己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就某甲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三十里铺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该政府与其签订《退场协议》系债务加入,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三十里铺政府虽与某甲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代某某科技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纵观该协议内容,三十里铺政府签订该协议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某甲公司项目现场建筑物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问题,并未体现关于三十里铺政府同意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退出协议内容,三十里铺政府的本意是代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即系代为支付,并未有自愿加入债务、不再向某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意思表示,三十里铺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未改变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退场协议系三十里铺政府与某甲公司协商签订,并未经过某辛公司的认可,即三十里铺政府、某辛公司未就共同承担案涉债务达成合意。综上,三十里铺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债务加入,因三十里铺政府并非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又无国家法律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对某甲公司要求三十里铺政府基于债务加入就本案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情况,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疫情防控增加费、临时设施费、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其申请出具了确定性造价及不确定性造价。 (一)对于确定性造价中工程价款35786723.77元,经核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因停工导致的主体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因鉴定机构计算该费用的基数中仅扣除了已支付的910万工程款,并未扣除三十里铺政府代付的2221万元工程款,故该费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4476723.77元(35786723.77元-2221万元-910万元)。因案涉当事人未就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计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退出施工场地,并于同日由新施工单位接手,故应从该日起以4476723.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不确定性造价 1.疫情防控增加费。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疫情防控计取工作的通知》以证明发包人应当支付疫情防控增加费。经审查,《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强调“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复工的,必须严格落实防疫措施,保证人员安全,防止疫情传播。因此导致的费用变化,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下列规定,本着事实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调整工程造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疫情防控计取工作的通知》强调“发承包方应通过签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方式,在工程造价中明确计列疫情防控费及计取原则。”故两文件精神并未将疫情防控费的承担主体归于发包方一方,而是强调由发承包方通过协商确定承担主体,但因本案中案涉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此进行协商,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部分支出,对于其基于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2.临时设施费及因停工导致的损失价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工程签证单以证明上述支出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了鉴定。经质证,某辛公司对上述签证单不予认可,并提交***与某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以证明经与***本人核实,***在任职期间没有签订过未盖章的签证单,其本人证实其签过的文件都需要加盖公司的公章及其本人签字。经审查,***在微信中称“一般确认的都是签字和盖章,没有章,不好确认;没有盖章的文件,一般都不是我签字生效文件”,即***并未否认签证上签字的真实性,仅对文件效力产生质疑。因某辛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签证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签证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6项约定“签证事项发生后,承包商应在3日内填写《工程签证报审单》,在签证单上需简要注明签证的内容及工程量,对于签证原因和签证依据要求填写明确,签证单后须附上书面工程联系(或委托)单、涉及变更单及现场相关照片、工程草图等。资料整理完整后上报项目部,经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审核无误并盖章后生效,否则签证一律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就签证流程进行了协商,某甲公司应能预见不按流程办理签证手续带来的风险,因上述签证单均未加盖公司公章,某辛公司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基于上述证据认定的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停工损失应当是因停工实际发生的损失,即主张停工损失首先要有损失的事实,某甲公司虽主张停工损失,但自认并未发生实际支出,因没有损失的事实,仅依靠鉴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及因停工导致的损失价款,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某甲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8000元,该鉴定费虽系某甲公司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产生的支出,但因本院在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时已告知其存在鉴定项目不予支持的风险,某甲公司坚持鉴定,故对于本院未予采纳的疫情防控增加费、临时设施费、停工损失对应的的鉴定费应由某甲公司自担,经核算,某甲公司应自担196210元,某辛公司连带负担61790元,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各被告共同负担全额鉴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民商事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判决:一、确认2019年12月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乡村振兴示范项目一期工程中国锦鲤文旅小镇项目安置房及其配套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476723.77元及以4476723.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6179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工程建设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的通知》(鲁建标字[2022]5号)一份,拟证明疫情防控增加费是总价措施费的一项,案涉187921.96元的疫情防控增加费应当计入结算总价;证据2、《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鲁建标字[2011]19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山东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标准的通知》(鲁建标函[2017]23号)及附件《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依临时设施费应计入工程造价的费用;证据3、三十里铺政府付款明细表、付款明细查询、授权书一份、利息计算表各一份、债务转移协议二份,拟证明至2020年8月1日案涉工程停工时,某庚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5786723.77元,但此时某庚公司仅支付3800000,直到2020年9月30日才共计支付9100000元,因此相应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证据4、停工期间支付人员工资凭证三张共6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停工期间,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保留了部分管理人员和门卫等,并一直在发放工资,一审鉴定机构依法核定了2020年8月份-2021年1月份六个月停工人员工资损失,共计990810元,某庚公司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 就上述证据,三十里铺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2、4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三十里铺政府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十里铺政府对上诉人的主张有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三十里铺政府未在确定期间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交书面核实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质证情况,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3日,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账户向***支付57000元;2021年2月5日,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账户向杨某支付65000元;2021年2月5日,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账户向***支付74500元;2021年2月5日,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账户向李某支付89000元;2021年2月5日,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账户向***(***)支付63200元;2021年2月5日,高唐县三十里铺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账户向***甲(***乙)支付21085元,上述转款均备注“垫支工资”,合计369785元。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依法围绕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就案涉工程应付价款(含疫情防控费、临时设施费)的认定是否清楚;二、一审就某甲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就鉴定费的分配是否适当;四、三十里铺政府是否应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就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的价款及已付款项的认定,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对某甲公司的主张的疫情防控费、临时设施费是否应予支持。 就疫情防控费的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发生在疫情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疫情防控费用,依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工程建设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的通知》(鲁建标字[2022]5号)第一条“在《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编制规定》的总价措施费增加疫情防控措施费”之规定,疫情防控费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就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某甲公司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经某戊公司鉴定,该项费用为187921.96元。尽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就疫情防控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基于公平原则,就某甲公司主张的疫情防控费,由其与发包方各承担50%为宜,则某乙公司承担93960.98元。一审以双方就该项费用未予协商为由,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疫情防控费未予支持,对某甲公司不公,本院予以纠正。 就临时设施费的认定。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明确约定了临时设施费计入结算总价,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水、电、道路、院墙围挡、大门等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一栏处记载“工程量属实***”,***作为某己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与工程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其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量的依据。一审中,某己公司虽否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推定相应签名系***本人的签名。某甲公司与三十里铺政府签订的《退场协议》记载“初步审定工程价款为3362万元。(乙方主张该价款不含水、电、道路、院墙围栏、大门、办公室等文明施工现场配套拖入及停工损失)”,该退场协议可以印证水、电、道路、院墙围栏等临时设施的存在,一审中某乙公司及关联公司就院墙围栏、大门等临时设施系由某甲公司施工未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临时设施签证所对应的施工内容系由某甲公司实际完成。某戊公司根据上述工程签证单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临时设施费为2413231.90元,该项费用应由某乙公司及关联公司予以承担。一审以“签证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对某甲公司的主张的临时设施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则某乙公司及关联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主体部分欠款4476723.77元+疫情防控费93960.98元+临时设施费2413231.90元=6983916.6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就停工损失,某甲公司提交了《京蓝(山东)三十里铺镇8#安置小区2020年8-2021年1月份六个月停工损失统计表》,***在该表“建设单位签字”处书写“人员数量属实***”,某甲公司提交的载明“长时间停工造成剩余材料如下”的《材料确认单》中“建设单位”处有***的签名,某戊公司以上述材料作为鉴定检材,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认定停工人员工资损失费990810元,已进场材料损失费539164.14元。一审2023年9月11日上午的质证笔录记载,就一审审判员提出的“原告,你方主张的诉求第三项停工损失,是否已向案外人支付完毕”,某甲公司代理人回复称“只是根据现场的情况进行了鉴定,并未向案外人支付,因为我方亦无力支付。”某甲公司代理人上述陈述本意是明确某甲公司因资金不足未向案外人支付,一审以“该项费用未发生实际支出、某甲公司没有损失的事实”为由对某甲公司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案涉项目停工必然导致某甲公司的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停工损失1529974.14元(含停工人员工资损失费990810元+停工已进场材料损失539164.14元),本院予以支持。 就利息的认定。某乙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系事实,但案涉工程未完工即停工,且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系以一审中鉴定机构核定的主体工程价款为计算基础,该数额并非依照合同6.3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计算得出。另外,某甲公司自2020年7月份停工至2023年1月份退场间隔时间较久,期间,三十里铺政府、某某科技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内的乡村振兴项目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合作双方的争议并未解决。为均衡各方利益,就某甲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乙公司及关联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就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983916.65元(主体工程价款35786723.77元-某乙公司支付的9100000元-三十里铺政府支付的22210000元+疫情防控费93960.98元+临时设施费2413231.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258000元,因疫情防控费、临时设施费等项的变动,对一审鉴定费应予以调整。按照某甲公司应取得的款项金额8513890.79元(工程欠款6983916.65元+停工损失1529974.14元)/某甲公司诉请金额18692290.95元的比例确定,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140487元,某乙公司及关联公司负担117513元。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退场协议》系三十里铺政府与某甲公司协商签订,未有某某科技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参与,且该协议“基本原则”处明确“本工程款仅包含项目现场建筑物工程量,停工损失乙方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某甲公司主张三十里铺政府就案涉工程余款、利息、停工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认定三十里铺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系代为支付、不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三十里铺政府对案涉利息、损失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由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疫情防控费、临时设施费等项的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6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6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83916.65元及利息(以6983916.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1529974.14元; 五、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17513元; 六、驳回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01元,减半收取计67751元,由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92元,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6元,由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7元,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山东)乡村振兴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99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