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启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新城区御品园12号楼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京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新区109勘测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京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关联企业管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启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蓝沐禾节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沐禾公司)、呼伦贝尔京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2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内0782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2.改判京蓝沐禾公司支付启诚公司工程款1935149.13元,并以1935149.1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日1‰向启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京蓝生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蓝沐禾公司、京蓝生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京蓝沐禾公司现场负责人***分别出具两份均有***签字和加盖京蓝沐禾公司免渡河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确认单》及两份《工程确认单》均体现工程价款,却认为启诚公司不能证明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案涉工程的造价,相互矛盾。(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公司员工或者项目负责人所履行的与公司项目有关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两份《工程确认单》确认完成工程价款分别为2745525.50元和2882623.60元,且由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履行的职务行为已经确认与启诚公司完成结算,并且确认两项工程价款合计5628149.1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京蓝沐禾公司员工对于启诚公司出具案涉项目有关的所有文件并签字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是以京蓝沐禾公司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京蓝沐禾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现场负责人为***,启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京蓝沐禾公司履行施工有关的全部行为。京蓝沐禾公司对***存在授权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京蓝沐禾公司认可免渡河项目部的客观存在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工程项目部设立是为了方便施工现场管理,项目部印章在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长期对外正常使用,因此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履行的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常规行为。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由其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案涉项目部项目经理,任职期间一直以项目部名义对案涉项目从事管理活动,启诚公司作为分包方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项目部加盖公章。京蓝沐禾公司没有针对项目部印章真伪或者其员工签字是否真实等申请任何鉴定,证明其认可项目部印章和员工签字的真实性,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启诚公司已依法提交体现双方结算价款的《工程确认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此,一审法院释明启诚公司进行鉴定,与法相悖。一审中京蓝沐禾公司仅主张工程款超付、不欠付启诚公司工程款,但却未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一审法院将工程价款结算的全部责任归责于启诚公司,违背中立原则。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合计5628149.10元和已付款3693000元,京蓝沐禾公司欠付启诚公司1935149.13元的事实,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京蓝沐禾公司、京蓝生态公司辩称,一、启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相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无权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无论资料是否其签字,均对京蓝沐禾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启诚公司与京蓝沐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职责范围,其并不具备单独确认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京蓝沐禾公司对此事实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自始没有结算权利,且京蓝沐禾公司对案涉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签字资料真实,启诚公司有义务对***的授权范围进行合理审查。启诚公司明知***没有结算权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其在工程量单上签字,该行为存在恶意,其应自行承担相关后果。(二)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的公章,无法代表公司进行签章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合同,均是京蓝沐禾公司加盖行政印章,未出现项目部章。本案结算文件只加盖项目部章,无公章,真实性存疑。按照公司的一贯规定和行业通行做法,工程确认单这类关键结算文件,只有加盖公司公章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该工程确认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二、案涉双方无结算生效文件,且启诚公司未申请鉴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京蓝沐禾公司与启诚公司之间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巨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已告知其申请鉴定,而启诚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亦未提供双方认可的结算证据,故京蓝沐禾公司不应向启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启诚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应得工程款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启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项目为蓄水池工程,根据行业规定,试水环节是为了确保蓄水池工程在实际使用中的安全性和功能性的关键步骤。依据案涉分包合同6.3条规定,整体工程完工后,试水完成后,发包人才支付款项,并且若发生质量问题,启诚公司需承担维修责任。然而启诚公司并未履行试水及维修义务,不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构成违约,京蓝沐禾公司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试水维修,按照合同约定,京蓝沐禾公司有权扣除启诚公司的保证金。其次,根据合同第二章4.1条,在具备完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启诚公司)应按完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京蓝沐禾公司)提供完整完工资料及完工验收报告。但截至目前,启诚公司仍未提供相关资料,同样构成违约,基于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最后,由于京蓝沐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暂无法对启诚公司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如启诚公司认为尚欠工程款,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蓝沐禾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502元,并以10375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日1‰向启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京蓝生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京蓝沐禾公司、京蓝生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蓝沐禾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中标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019年7月29日启诚公司与京蓝沐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京蓝沐禾公司将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劳务部分中蓄水池、泵房及机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启诚公司。双方约定:劳务作业地点免渡河农牧场第三生产队,劳务作业内容为免渡河农牧场第三生产队5#蓄水池、泵房及机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甲方委托的职权为在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下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合同预估总金额合计1251603.35元。合同价款支付:本合同下的工程先期由承包人全额垫资,整体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底前付款50%,2019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的20%,第二年春季试水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20%,剩余的10%款项为质量保证金,自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承包方无息支付。后启诚公司与京蓝沐禾公司先后签订2份《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原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清单中未包含的管道工程施工,第一份约定:因工程内容增加,将合同竣工工期调整至2019年11月15日,合同增加管道工程后的暂估总金额变更为2080539.06元。该协议同时记载协议金额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承包人施工实际合格工程量结算总价为准,承包人需要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另一份协议约定:因工程内容的增加,将合同竣工工期调整至2021年12月25日,合同增加工程内容后的暂估总金额变更为2700000元;2021年9月12日京蓝沐禾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启诚公司出具了《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集团免渡河农牧场第三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分期与累计工程造价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了合同工程量、工程单据、完成量等,并确认总计完成价款为2745525.5元。2021年11月15日京蓝沐禾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启诚公司出具了《2016年呼伦贝尔农垦集团免渡河农牧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金额为2882623.6元。以上两份工程确认单均为由***签字并加盖京蓝沐禾公司免渡河农场项目部章。施工期间京蓝沐禾公司向启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69.3万元。现启诚公司以京蓝沐禾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启诚公司出具了工程确认单为由,认为双方应根据工程确认单进行结算,京蓝沐禾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诉至法院,遂成本诉。京蓝沐禾公司对启诚公司所诉不予认可,抗辩认为已经履行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对现场负责人***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权限。经法庭释明,启诚公司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在该院向启诚公司送达鉴定缴费通知书后,启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并经该院多次询问、释明后,均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京蓝沐禾公司将其承包的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中蓄水池、泵房及机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启诚公司,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9年7月29日启诚公司与京蓝沐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启诚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此该院认为,在启诚公司与京蓝沐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甲方委托的职权为在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下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据此,根据双方约定京蓝沐禾公司现场负责人***不具有除劳务作业的指导和监督之外的其他权限。其次,启诚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为***签字并加盖京蓝沐禾公司免渡河农场项目部章,对此京蓝沐禾公司不予认可,故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具的工程确认单来源于京蓝沐禾公司的授权,亦或得到其追认,故对京蓝沐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单价,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启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双方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亦没有约定单价,该工程确认单不能作为启诚公司、京蓝沐禾公司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故现启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案涉工程的造价,对此启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经该院多次询问、释明,启诚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据此,启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对启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呼伦贝尔京蓝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启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启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启诚公司要求京蓝沐禾公司、京蓝生态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启诚公司与京蓝沐禾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京蓝沐禾公司将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劳务部分中蓄水池、泵房及机电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启诚公司。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6.1条中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251603.35元,合同6.2条约定“本合同金额为暂定价,此价格含9%的增值税,最终价款以经甲方(京蓝沐禾公司)审核确认的承包人(启辰公司)施工实际合格工程量结算总价为准,承包人需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启诚公司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京蓝沐禾公司审核确认的启辰公司施工实际合格工程量结算总价的证据;其次,启诚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且两份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协议金额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承包人施工实际合格工程量结算总价为准,承包人需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启诚公司对两份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价款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启诚公司与京蓝沐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甲方(京蓝沐禾公司)委托的职权为对乙方(启诚公司)进行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该约定对***在案涉工程中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并未授权***进行工程款结算,启诚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上所盖的京蓝沐禾公司免渡河农场项目部章和***的签字不能代表京蓝沐禾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结算事宜的意思表示,且启诚公司对两份工程确认单中载明的工程价款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在一审中经释明亦未申请工程量鉴定,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启诚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确认单,并驳回启诚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启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8元,由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启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