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13236号
原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B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XX城县。
被告:启源(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安启源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西安华远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益公司”)与被告启源(西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西安华远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合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33.5万元及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的违约金(截止2022年4月13日违约金为82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第三人华远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门峡#3#4机组脱硝催化剂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华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予以确认,且工程质保期已满。就该合同,被告仅支付华远公司工程款301.5万元下欠工程款质保金33.5万元未付。2019年11月,第三人将对被告拥有的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其,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此后于2021年8月2日再次将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但被告依旧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门峡#3#4机组脱硝催化剂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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