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821民初782号之一
原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笃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临猗县华晋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工。
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临猗县府西街99号。
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以双方纠纷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宝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