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彭廷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武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廷学,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盂县。

上诉人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彭廷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2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阳泉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现原裁定以《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3.原审据此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彭廷学与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可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向阳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阳泉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认定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且二被上诉人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彭廷学在原审首次开庭前均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中约定有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2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辉

审判员  郭永生

审判员  张敏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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