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686号

原告:浙江高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

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

被告: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

原告浙江高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嘉公司)与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被告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吕桢栋,被告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丽宏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被告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丽宏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大,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高嘉公司与杭海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杭海公司向高嘉公司支付工程款341500元;3.判令杭海公司向高嘉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12月2日暂计5368.20元,年利率按4.75%计);4.判令丽宏君公司对诉讼请求2、3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杭海公司系杭海城项目的项目公司。丽宏君公司系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杭海城项目的实施主体、该项目改建厂房的所有权人及该项目唯一合法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5日及2014年4月29日,高嘉公司(原称“嘉兴正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与杭海公司签订了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高嘉公司承建杭海城项目的电(扶)梯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高嘉公司即进场施工,但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杭海城项目于2014年10月停工。后经杭海公司委托审价,高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45000元,其中杭海公司支付了403500元,仍有341500元未支付。高嘉公司认为,杭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与高嘉公司结算工程款;丽宏君公司作为政府批准的杭海城项目建设单位,系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的真正发包人,其将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交由不具备发包资格的杭海公司发包,存在明显过错;同时由于高嘉公司的施工成果均已添附于丽宏君公司所有的厂房中,丽宏君公司从中受益,属于本案争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故其应对杭海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高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杭海公司辩称,1.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系变更用地性质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却没有办理,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已过期。发包人杭海公司与承包人高嘉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无效,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经验收,是否合格不明,所以高嘉公司还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系临时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已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现已属违法建设,存在被拆除的可能,一旦拆除,承包人主张的应是损失赔偿,而不是支付工程款,且损失赔偿还要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来分担,具体过错则由法院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高嘉公司要求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宏君公司辩称,1.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厂房及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杭海公司作为杭海城项目的市场营运公司为了改善租赁厂房及场地的功能而进行了改建装修,改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杭海公司。2.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改建装修费用均由杭海公司投入及承担,丽宏君公司不同意利用杭海公司的改建装修物。3.丽宏君公司不是改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与高嘉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高嘉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无需对杭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高嘉公司对丽宏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举证,被告杭海公司与被告丽宏君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1.变更登记情况1份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份。证明高嘉公司原称正邦公司,并具有电梯销售、安装、维修的相应资质。

杭海公司、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海服粮[2013]34号文件1份(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经海宁市行政部门批准杭海城项目实施主体为丽宏君公司。

杭海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丽宏君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丽宏君公司是为了杭海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3.公告(2015年6月15日)1份,澄清公告(2015年9月7日)1份。证明丽宏君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发布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公告后,外界才知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存在的是租赁关系;丽宏君公司由上市公司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杭海公司由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以下简称沈大公司)与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共同投资设立,2014年7月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在杭海公司的20%股权转给了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荣个人。

杭海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丽宏君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高嘉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所涉厂房及场地租赁事宜外界早就知道;对澄清公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均无异议。

4.《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ZB2013007、ZB2014012)。证明杭海公司将其在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中A1-A4、B3-B5的货运电梯、自动扶梯、观光电梯安装工程等发包给高嘉公司施工。

杭海公司对2份合同无异议;丽宏君公司表示对2份合同不清楚,并认为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与丽宏君公司无关。

5.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联审[2015]第179-29号关于电梯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经杭海公司委托审价,高嘉公司已完成部分电梯安装工程造价(不含电梯设备价款)为745000元。

杭海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高嘉公司已完成部分电梯安装工程造价(不含电梯设备价款)为745000元,但强调高嘉公司已完成的电梯安装工程尚未验收,是否合格不确定。丽宏君公司表示对报告不知情。

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2份、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补制回单)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专用账户向高嘉公司支付了316500元工程款,加上杭海公司支付的金额,高嘉公司共收到工程款为403500元。

杭海公司、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丽宏君公司就此强调,当地政府为解决杭海城项目中的遗留问题而转账给高嘉公司等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杭海公司向丽宏君公司所借,并非丽宏君公司主动或直接支付给高嘉公司等施工单位,丽宏君公司与这些施工单位没有合同义务关系。

上述高嘉公司提交的6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均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1.关于证据2,杭海公司提出“退二进三”及建设工程规划两项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载明期限看,至庭审时确已到期,但本案工程发包时尚在有效期内;丽宏君公司提出的其是为与杭海公司间《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在该证据中未能体现。2.关于证据3中的公告(2015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其本身不能证明高嘉公司所述的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间的租赁关系此前一直不被外界所知的事实。3.关于证据6,本院认为从其形式内容并结合后续证据看,可证明杭海公司通过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由海宁市许村镇租赁企业欠薪保证金专户代为杭海公司转账支付高嘉公司工程款316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向高嘉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杭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丽宏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举证,原告高嘉公司与被告杭海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1.《租赁合同》1份(含附件三、四、五)、补充协议1份。证明杭海公司作为杭海城项目的市场营运公司与丽宏君公司之间是厂房及场地租赁关系,且合同约定改建及装修装饰费用等均由杭海公司投入及承担。

高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名义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系租赁关系,实质是合作关系。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债务承担书4份。证明因杭海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施工单位款项,通过向许村镇人民政府以及丽宏君公司借款支付,其中向丽宏君公司借款近5000万元,所以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杭海公司而非丽宏君公司。

高嘉公司、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丽宏君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与本案亦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并向当事人出示。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丽宏君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临东路(也即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66号地方)厂区厂房及场地整体出租给沈大公司举办服饰城即杭海城项目,业态定位“仓储式综合性服饰尾货交易平台”,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期(20年)、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交付、分工、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包括由沈大公司负责杭海城项目的业态定位、功能布局、改建装修、运营管理等工作,其中改建装修方案需交丽宏君公司审核同意后才能实施;由沈大公司组建市场营运公司全面负责杭海城项目的招商和经营管理,丽宏君公司协助参与市场营运公司管理;沈大公司仅作为名义合同主体,在市场营运公司未成立之前代理签订合同,并为市场营运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改建中若涉及结构变动须经丽宏君公司同意方可实施,改建装修等费用均由沈大公司自行投入;租赁期内,沈大公司应按约定经营,不得转让市场经营权;双方确认在合同终止时,杭海公司一切搭建及装修归丽宏君公司所有,应保留原样移交,不得随意拆除等。2013年3月,《租赁合同》中所称的市场营运公司即杭海公司成立,沈浩荣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丽宏君公司、沈大公司、沈浩荣、杭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租赁合同》内容,由杭海公司承继沈大公司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等。

2013年3月27日,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出具海服粮[2013]34号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该函中同意丽宏君公司“退二进三”,实施方式为“就地转型,不改变土地用途”,即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3年,利用原有厂房实施“丽宏君服饰城”项目,发展现代服务业;丽宏君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须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所需手续等。2013年10月9日,丽宏君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A-1~A-4夹层、连廊;B-3~B-5连接建筑;D-1~D-2连接建筑、门厅、沿街门楼等,建设规模为64131.95平方米,期限为临时2年,用途为市场。

杭海公司在成立后就开始实施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29日,杭海公司分别与正邦公司(当时名称尚未变更为高嘉公司)签订了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由正邦公司为杭海公司在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内安装A1-A4、B3-B5、D1-D2、B1-B2、C1-C2、S1、S2、T1-T2、室外扶梯等一系列梯号的货运电梯、观光电梯、自动扶梯(不包括电梯设备的供应),安装费总额1262000元;杭海公司应于2013年10月底支付63万元, 2013年11月底支付632000元;当电(扶)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等内容。第二份合同约定,由正邦公司为杭海公司在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内安装1#~8#一系列梯号的各类型号电梯(不包括电梯设备的供应),安装总价987000元;杭海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4935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493500元;当电(扶)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正邦公司进场开始电梯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付包括工程款等各种债务,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2014年10月左右陆续停工,正邦公司也停工。停工时,正邦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电梯安装。杭海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后杭海公司以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并通过政府专用账户向施工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正邦公司亦从中收到工程款316500元,加上高嘉公司自认收到杭海公司另行支付的870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403500元。

2014年9月30日,丽宏君公司以前述2013年1月《租赁合同》、2013年11月补充协议及履行情况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杭海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欠付租金39688345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水电费519602元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丽宏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当事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丽宏君公司通知杭海公司解除前述《租赁合同》,杭海公司同意并签收,租赁的厂房及场地由丽宏君公司收回。当日丽宏君公司就解除《租赁合同》一事对外张贴了公告。

经协调,杭海公司于2014年11月初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在杭海城项目中停建的已完成部分改建装修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5年8月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造价咨询报告。正邦公司已完成部分电梯安装工程造价经审核为745000元。2015年8月3日,杭海公司、正邦公司在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了审核结果。

另查明,正邦公司在2014年6月取得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其他类型电梯的安装修理B级资质(乘客电梯V≦2.5m/s、载货电梯Q≦5t)、C级资质(杂物电梯参数不限);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修理C级资质(自动扶梯H≦6m、自动人行道参数不限)。2015年7月14日,正邦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高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三是工程款现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合同效力问题。就此,高嘉公司与杭海公司存在相反意见。杭海公司意见如答辩意见1所述。高嘉公司则认为,首先,其具备合同所需电梯安装资质;其次,2013年3月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同意杭海公司租用的丽宏君公司厂房及场地实施“退二进三”方案, 2013年10月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也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目前已到期限,但签订合同时间是在两个有效期限之内,所以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用地上并未违背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出具的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所规定的“就地转型,不改变土地用途”即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3年之精神,建设工程规划也取得了相应许可,且本案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或签订时均处于“退二进三”方案实施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杭海公司以答辩意见1的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杭海公司与高嘉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发包人为杭海公司,承包人为高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对性原则,合同中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为杭海公司。高嘉公司认为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虽名义上为租赁关系,实质为合作关系,丽宏君公司系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的真正合法发包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况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并非必然为建筑物所有权人。高嘉公司以丽宏君公司在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收回了出租的厂房及场地,而改建装修成果已添附于其中,丽宏君公司从中受益为由,要求丽宏君公司对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工程款现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案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包括高嘉公司在内的一众施工单位对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的施工停止;2015年6月15日丽宏君公司也已将出租给杭海公司的厂房及场地收回,本案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现实上已无法再继续履行,现高嘉公司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正当合理。诉前高嘉公司未曾向杭海公司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进入本案诉讼程序后,杭海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因此本院确定该日为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解除之日。合同解除的,已完成工程合格,相应价款杭海公司应予支付。杭海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高嘉公司完成的电梯安装工程尚未验收,是否合格不明确,所以现无需支付高嘉公司剩余电梯安装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从杭海公司签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由丽宏君公司收回租赁厂房及场地时起,可视为高嘉公司完成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已转移交付,合同当时因杭海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的现实均已心知肚明;组织验收本系杭海公司的责任,杭海公司因自己原因一直不组织验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嘉公司完成部分电梯安装工程不合格;加之杭海公司已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造价审核,2015年8月3日,双方对审核结果即745000元均予以了确认,即双方完成了结算。因此,现高嘉公司要求杭海公司按审核结果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341500元(745000元-403500元),正当合理。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现高嘉公司要求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41500元自2015年8月3日(审核结果确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正当合理。

综上所述,高嘉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高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00元以及以3415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高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洲娜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