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295号
原告:***,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有锋,男,昌宁县漭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6QTR56。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
住所地:昌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昆,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翠涛,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李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3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翠涛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等诉讼文书。2021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有锋、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4,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承建昌宁县环城西路综合管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木工、打混凝土工交由原告施工。经2018年1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4,59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木工、打混凝土民工工资64,590元,扣减结算后被告支付的20,000元,余款44,590元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具过任何欠条。2.李翠涛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早已结清,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欠李翠涛任何款项,更不欠原告款项。3.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还为李翠涛代垫很多款项,目前还在追索中,原告起诉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成立,应当驳回。4.原告所起诉的欠条出具日期,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翠涛已经支付完毕,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被告李翠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劳务费用,2018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6459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筋工、民工工资64590元,有被告李翠涛的签字以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欠条出具的主体不是公司,是李翠涛,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在出具欠条时未加盖过,可能是在信签纸上盖了以后才写的欠条,而不是在欠条写了以后经双方确认后才加盖的公章。
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只与李翠涛存在管廊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李翠涛的事实。2.结算书、收条、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翠涛结算,李翠涛应得工程款及材料费为137,664.34元,2018年12月31日领款30,000元、2019年1月6日领款7664元、2019年1月10日领款70,000元后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到70,000元用于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10日后发生任何农民工纠纷和未付农民工工资全部由李翠涛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恰好能证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代李翠涛付款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2月4日被告支付李翠涛剩余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代李翠涛付款的事实。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李翠涛垫付租赁费用的事实,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欠李翠涛工程款,并且还多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与原告诉求及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翠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第1组证据,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即“欠条”记载:今欠到修昌宁县环城西路综合管廊木工、打混凝土民工工资64,590元人民币。但在该“欠条”中,未明确64,590元的特定归属,且不能提交其是否与该工程相关联的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第1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职能部门调取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8日,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昌宁县环城西路北段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年5月22日,发包人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昌宁县环城西路北段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由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2018年11月19日,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翠涛签订《综合管廊施工合同》,经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翠涛结算,结果为:工程实际发生工程款项为103,573.34元,材料费为34,091元,合计为137,664.34元,已付款项30,000元,未付金额107,664.34元。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书中注明:所欠款项在201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未与被告李翠涛及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协议、合同。原告***于2021年2月8日以欠款人署名为李翠涛,内容为“今欠到修昌宁县环城西路综合管廊木工、打混凝土民工工资64,590元人民币”的“欠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4,59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未写明债权人的姓名,因此,不能证明债权人是原告自己,同时,该“欠条”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被告李翠涛与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昌宁县环城西路综合管廊施工工程中参与施工。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4,59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祥
审判员 赵普进
审判员 杨洪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段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