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29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杨有锋,男,昌宁县漭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6QTR56。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宝丰路38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
委托代理人:陈昆,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翠涛,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李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有锋、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承建昌宁县环城西路综合管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钢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45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钢筋工民工工资31,450元。该欠款经原告长期、持续与被告追索,但被告始终没有付款。现原告实属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2.李翠涛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早已结清,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不欠李翠涛任何款项,更不欠原告款项,3.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还为李翠涛代垫过很多款项,目前还在追索中,原告起诉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成立的,法庭应当驳回。
被告李翠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给原告***出具过欠条?2.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李翠涛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3.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李翠涛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劳务费用,2018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1,45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筋工、民工工资31,450元,有被告李翠涛的签字以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
经质证,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欠条出具的主体不是隆顺公司,是李翠涛,欠条上加盖的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好象是在打欠条前就加盖上去的,而不是在欠条写好后经双方确认后才盖上的印章,该印章也可能是假的。
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只与李翠涛存在管廊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将管廊工程承包给李翠涛的事实。
证据2、结算书、收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翠涛结算,李翠涛应得工程款及材料费为137,664.34元,2018年12月31日领款30,000元,2019年1月6日领款7664元,2019年1月10日领款70,000元后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到70,000元施工费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10日之后发生任何农民工劳务费纠纷和未付农民工工资全部由李翠涛承担,2019年2月2日李翠涛领取最后一笔款项20,000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工程款(含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公司不拖欠李翠涛任何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代李翠涛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2月18日公司根据李翠涛的委托代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给另一施工人成世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正好能证明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代被告李翠涛付款的事实。
证据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李翠涛垫付租赁费用的事实,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不欠李翠涛工程款,并且还多支付了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与原告诉求及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本院向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昌宁县环城西路北段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
经质证,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结算书”,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8日,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昌宁县环城西路北段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年5月22日,发包人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昌宁县环城西路北段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由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2018年11月19日,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翠涛签订《综合管廊施工合同》,经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翠涛结算,结果为:工程实际发生工程款项为103,573.34元,材料费为34,091元,合计为137,664.34元,合计为137,664.34元,已付款项30,000元,未付金额107,664.34元。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书中注明:所欠款项在201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未与被告李翠涛及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协议、合同。原告***根据欠款人署名为李翠涛,内容为“今欠到修昌宁县环城西路综合管廊钢筋工民工资31,450元,大写叁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的一份“欠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31,45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未写明债权人的姓名,因此,不能证明债权人是原告自己;同时,该“欠条”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被告李翠涛与被告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昌宁县环城西路综合管廊施工工程中参与施工。同时,因本案被告李翠涛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具体事实,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31,4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安
人民陪审员 尹绍文
人民陪审员 兰子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聂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