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02民初13682号原告:**,男,侗族,1971年1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
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8号楼27层2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D5Q65H。
法定代表人:黄新。
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香格里拉大厦21层,统一社会代码:91520000584134351F。
法定代表人:杨光跃。
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南路181号聚林世纪城11栋25层附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27013088712323。
法定代表人:蒲克勋。
被告: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16栋1单元3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268309C。
法定代表人:肖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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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宝丰路3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6QTR56。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
第三人: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昌宁县右甸西路129号。
负责人:李明川。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墘坤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无效;二、请求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项目建设管理费400万元;三、请求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请求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了取得昌宁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经过磋商,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承包方墘坤公司签订《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分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给乙方,分包价为1.5亿元,管理费5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转账300万元。2018年1月8日转账20万元、1月27日转账60万元,10月9日转账20万元,共计400万元。后经被告通知,2018年下半年工程开始动工,到现场实际施工时,发现实际承办方为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顺公司),原告无奈于2018年10月27日重新与实际承包方隆顺公司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路责任书》《施工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2018年12月25日,由于资金链断裂,监理单位以管廊部分造价过高等原因对涉案项目下达停工令,整个工程全部停工,至今未恢复。原告向被告缴纳400万元的管理费是为了承包该工程,现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不是被告,且停工至今,被告的股东未认缴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查:2017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墘坤公司(甲方)签订《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为确保《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甲方将其中的部分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承包给乙方施工完成。分包总价为1.5亿元。乙方需缴纳500万元作为项目建设管理费前置,签订本协议,10月10日前需一次性打入3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续200万元待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后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缴纳建设管理费前置后,六个月未能进入现场施工,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建设管理费500万元,并承担月息1%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18年1月8日、1月27日、10?月9日共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后原告接到被告的现场施工通知后,才发现实际承包人是隆顺公司,2018年10月27日原告重新与隆顺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12月25日监理单位向承包方隆顺公司下发工程暂停令,载明因管廊部分造价太高,可能有变更,方案未定等多种原因暂停施工。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因此停工至今,现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墘坤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4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纠纷,原告亦表示与被告系合同关系,为了承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工程,与被告墘坤公司签订《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并支付管理费40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而工程所在地昌宁县属于云南省保山市,故原告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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