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汉区教育服务资助中心与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75号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教育服务资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34号3栋6层。
法定代表人:熊腊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禹,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焰,湖北凡纳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教育服务资助中心(以下简称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与被告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世昌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禹,湖北世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焰、郭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世昌源公司向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支付租金1100271元(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2.湖北世昌源公司向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支付违约金169395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湖北世昌源公司承担。
湖北世昌源公司辩称,一、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方主张的欠款计算有误,差异为206695元。2013年12月24日湖北世昌源公司与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签订承租永丰里9号(惠康里小学)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湖北世昌源公司腾退返还了162.27平方米门面,其租金应当扣除。二、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承诺减免的6个月租金,应在欠款中予以扣减,金额为62640元。综上,湖北世昌源公司实际欠款为人民币83093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武汉江汉区永丰里9号房屋属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管理的国有公房。2008年3月3日,经江汉区教育局授权,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取得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解除、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与湖北世昌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为出租方(甲方),湖北世昌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将拥有出租权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593㎡)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950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3倍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将案涉房屋交付湖北世昌源公司承租使用。2015年2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与湖北世昌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为出租方(甲方),湖北世昌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将拥有出租权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342.58㎡)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9836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日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湖北世昌源公司继续承租使用案涉房屋。2016年9月29日,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向武汉仁和昌公司送达《催缴房租的通知》,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武汉仁和昌公司累计欠款14370720元。2017年1月5日,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向武汉仁和昌公司送达《租金催缴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0日,武汉仁和昌公司累计欠款11655311元,接到通知后10日内补缴欠租。2017年4月7日,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向武汉仁和昌公司送达《催缴房租的通知》,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武汉仁和昌公司累计欠款14370720元,务必于2017年4月15日前缴清欠款。2019年6月19日,武汉仁和昌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出具《武汉市仁和昌实业有限公司欠缴租金的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18年12月31日,经重新核对后对欠租19222600元武汉仁和昌公司予以认同;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4466171元、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98053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955946元、2020年春节前支付1771155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1797343元、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1125446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676013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45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经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将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与江汉区教育实践活动中心管理办公室整合,组建江汉区教育服务资助中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湖北世昌源公司核对并共同确认,湖北世昌源公司在本案中下欠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租金982555.13元。
本案在审理中,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申请对湖北世昌源公司名下价值113009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湖北世昌源公司名下价值113009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院认为,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与湖北世昌源公司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已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湖北世昌源公司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主张:“湖北世昌源公司向江汉区教育资助中心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2015年2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日5?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教育服务资助中心支付租金982555.13元;
二、被告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教育服务资助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日5?的标准从欠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款之日止)。
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970元,由被告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教育服务资助中心已垫付本院,被告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教育服务资助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