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720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江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武汉谷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43号28中学2楼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谷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歌人力公司)、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歌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429.7元(其中医疗费1429.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初,被告***雇请原告进入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横路43号的圣淘沙大厦装饰改造工程工地,从事砌墙等泥工工作,日工资为240元。同年3月7日下午,原告工作时,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左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后至新华医院治疗,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当天被告***支付了几十元的检查费,因没有钱,就只打了石膏,回家筹钱。一星期后,被告***称被告世昌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资金,用于原告治疗。原告与被告***再次来到新华医院,医院建议住院治疗,遭到被告***拒绝。而后被告***带原告到蔡甸区人民医院检查,最后采取保守治疗。期间被告***带原告复诊几次,并支付了生活费和医疗费3600元。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天。经了解,该工地的劳务工程系被告***从被告谷歌人力公司承包。被告谷歌人力公司又是从被告世昌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谷歌人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好友,谷歌人力公司不认识原告,只是作为劳务中介机构承接被告世昌源公司部分劳务外包项目,后经人介绍找到被告***施工队与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请被告***带施工队到万松园圣淘沙酒店工地开工,并为施工队工人办理银行卡开户并按工程结算款发放工资;2、谷歌人力公司不否认原告受过伤,但其诉状描述的受伤情况与其提交的被告***的签字证明材料不一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圣淘沙工地受伤。事发一周后被告世昌源公司才从被告***的口述中得知有一位工人受伤,且直到5月份***才带原告向谷歌人力公司交申报保险理赔的材料;3、2018年6月份被告***与被告世昌源公司发生矛盾,原告同时向谷歌人力公司提出赔偿,谷歌人力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综上,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具体原因、具体地点、时间,谷歌人力公司与原告受伤不构成法律上的责任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谷歌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昌源公司辩称,世昌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世昌源公司在2018年初与被告谷歌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由被告谷歌人力公司介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进场工作,并对工人进行了安全施工教育培训,发放了相关护具装备,世昌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其如何受伤,2018年3月份世昌源公司询问被告***工程进度时其说有一位工人受伤,世昌源公司随即通知被告谷歌人力公司了解情况,是否要更换施工队。今年6月份世昌源公司正式向被告谷歌人力公司发函要求被告***的施工队停工,结算后退场。次月被告***施工队的工人就到世昌源公司闹事;2、世昌源公司在《劳务外包合同》中声明外包服务方提供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由外包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处理,承担相应责任。世昌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世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被告世昌源公司与被告谷歌人力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世昌源公司委托被告谷歌人力公司提供专业施工队(班组),负责完成圣淘沙一至三层装饰改造施工项目。服务方式为:向被告世昌源公司施工团队提供三支施工班组,共98人;担保工期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6日,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世昌源公司委派***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并由***在被告世昌源公司签章处签名。同时双方签订合同附件1《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谷歌人力公司负责所属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全天候管理(包括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禁止私自外出,承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和后果。被告谷歌公司承接上述工程的劳务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谷歌人力公司委托被告***团队代表被告谷歌人力公司派遣至圣淘沙大厦装饰改造劳务项目,施工内容为砌墙、墙面水泥砂浆粉、墙地砖敷贴、石材干挂、地面找平、水泥砂浆防护层、卫生间及厨房回填、地面石材、地脚线粘贴、门槛石、窗台板等项目。双方同时签订附件1《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和附件2《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附件1中载明被告谷歌人力公司的负责人为***,并约定被告谷歌人力公司指派***为安全责任人。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初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与被告谷歌公司结算工程款项,被告***具体负责其团队施工人员的管理、指派工作任务并发放工资报酬。原告日工资报酬为24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在现场施工时,因脚手架不稳自外架上坠落摔伤,导致左髌骨骨折,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本市及河南省许昌县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票据13张,医药费合计1985.48元,其中原告支付968.6元,被告***垫付1016.88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单方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来之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6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谷歌人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和指派,于施工现场从事泥瓦工工作并自后者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本人不具备从事建筑物外墙施工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资质,其仍雇佣原告等从事相关活动,对于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上述二人各自行为对发生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谷歌人力公司承包工程后,明知被告***个人不具备进行建筑装饰改造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相应工程项目向其发包,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昌源公司虽辩称其不知道被告谷歌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但根据双方合同载明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世昌源公司的员工以及被告世昌源公司提交的例会纪要上有被告***的签名,可以推定被告世昌源公司知晓被告谷歌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主观上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也应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人身损害所受经济损失,被告谷歌公司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本院确定的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为1985.48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50天,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标准,计算为20629.73元(50199元÷365天×15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标准,按护理人数一人,计算为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
4.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定为20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结合相关票据,酌情认定为200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2300元;
7.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
上述1-7项费用合计38903.81元。
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负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232.67元(38903.81×70%),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3600元,还应赔偿23632.67元,其余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来各项损失共计23632.67元;
二、被告武汉谷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王长来负担167元,被告***、武汉谷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世昌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三被告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向原告王长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