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特21号
申请人: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南园经济开发区(夏棋村)5幢。
法定代表人:方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开发区空港枢纽经济区云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宇诚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扬光公司称:泰州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仲裁裁决不公正,请求撤销(2018)泰裁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明确制定的依据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宇诚公司在仲裁案中的举证及举证责任属于仲裁程序问题。二、宇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举证不能。宇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所举证据均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仲裁庭却在宇诚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宇诚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违反了仲裁程序。仲裁庭以我公司未提交宇诚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的证据,错误认定我公司承担涉案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三、仲裁庭违反仲裁程序,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宇诚公司称:(2018)泰裁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扬光公司申请书中所诉系对该案件的实体审查,不是程序审查,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仲裁的请求。请求驳回扬光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泰裁字第165号裁决:扬光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诚公司货款340493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04931.2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仲裁费28974元,由扬光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所举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履行的相关事实属于仲裁庭对仲裁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范畴。扬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具有上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本案仲裁裁决并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故扬光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宏文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