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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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海商初字第1340号
原告: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南园经济开发区(夏棋村)5幢。
法定代表人:方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芦墟镇金家坝。
法定代表人:吴胜明。
诉讼代表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沈伟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周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40978.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支付货款11965628.55元并要求以共益债务形式进行清偿。事实和理由:原告加工构支架出卖给被告。经原、被告核对,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2140978.55元。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基本为框架协议,具体的合同履行中原告按计划加工完成构支架,根据被告转售的收货方通知发货。其中镇XX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因被告取消合同,相应的货款175350元予以核减,因此被告实际应付的货款为11965628.55元。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均约定所有权保留,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亦已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可以根据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主张取回标的物,被告回函“取回权所涉标的物已交付客户并由客户取得所有权”,即原告已无法取回标的物,故被告应负原告的货款11965628.55元则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由被告予以清偿。
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1965628.55元债权,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对账确认完毕,早于2016年1月5日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双方订立“背靠背”条款,因客户未全部支付货款,故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依据所有权保留制度主张共益债务的观点不成立,《企业破产法》关于取回权的规定适用于原物尚在债务人处的情形,案涉标的物原告已于破产受理前全部交货并由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取得所有权,破产管理人亦未向原告发过通知要求其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破产管理人不存在管理、控制、不当处分案涉标的物的事实,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作为普通债权处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双方曾签订工业品买卖系列合同6份,所涉标的物分别为变电构支架、泰兴110KV胜利变电站扩建工程钢管杆、句容华晟电厂110KV工程钢管杆、永泰220千伏变电所110千伏出线配套工程铁塔、徐州地区10KV配网工程钢管杆、南京高淳、六合、江宁配网10KV钢管杆工程,合同中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到货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时间及数量基本为具体按照现场要求供货,结算方式为两种:合同生效后验收合格,交付现场,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发票入账后次月支付货款或者买受人根据收到货款比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货款。系列合同订立后,被告与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计划量进行备货,待通知运送至工程现场。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就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形成加工合同履约函,详细记载物品名称、项目名称、重量、单价、加工费、双方合同号、江苏省电力公司配送单号,并在备注栏确认了相应的货物“已交货验收,配送单已办理”或“已按计划加工完成,待收货方通知发货”,注明总开票金额19341062.66元,总收加工费7200084.11元,欠扬光加工费12140978.55元。同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140978.55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40978.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1月13日复函被告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以继续营业”。2016年3月5日,原告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约定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物的取回权,被告破产管理人于当月15日回函,函复“取回权所涉标的物已由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交付客户并由客户取得所有权。贵公司现就该部分标的物主张取回权或等值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即向被告发出《所有权保留货物未取回的价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在收函起5日内支付价款。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发出申请合同取消函明细,其中涉及本案2013年3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镇XX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价款为175350元,原告因该合同取消即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确认被告支付货款11965628.55元以共益债务形式进行清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对账单、加工合同履约函、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破产债权申请表》、《被告单位管理人的回函》、《所有权保留货物未取回的价款催收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509民破字第1-1号复函、被告与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到货验收单及申请合同取消函明细等证据证实。
原告为证明加工合同履约函上载明的“已按计划加工完成,待收货方通知发货”相对应的货物在被告破产清算案受理后仍然根据指示要求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2月26日关于句容华晟电厂110KV线路工程送货协调会议纪要、2016年3月5日物资到货验收单;2、省检淮安220KV马坝变220KV设备区改造工程会议纪要以及2016年4月20日的物资到货验收单;3、徐州220KV柳沟变扩建110KV墨河变间隔工程现场收货单位通知原告送货的短信、新沂供电公司基建部杨传勇通知原告职工杨飞供货的通话单、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03日原告职工唐继东通知杨传勇准备送货的通话单以及2016年3月4日物资到货验收单;4、徐州35KV八路变电站2号主变更换工程送货中被告职工周伟丰通知原告职工黄伟调配材料供货的通话单、邳州供电公司基建部刘菲短信通知原告职工黄伟送货地址及联系人、被告职工周伟丰与原告职工周曦要求供货的通话内容记录、原告职工黄伟与邳州供电公司物资仓库收货人自政的通话内容记录、原告职工黄伟与邳州供电公司基建部刘菲的通话内容记录、原告职工黄伟与被告职工周伟丰、邳州供电公司职工刘菲、自政的通话单及2016年6月17日物资到货验收单;5、新沂市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情况说明以及邳州市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就上述通知供货、收货的事实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认为,相关的会议纪要涉及的供货均无被告公司参与,破产管理人未通知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即使原告送货属实,或为供需双方订立的新的合同或为不当得利或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等,再者,此前未履行完送货义务对应的货款亦因被告已于破产受理前与原告确认完毕,原告送货系完成其后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佐证的事实系供需双方建立的其他法律关系等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而针对双方争议的合同履约函上载明的“已按计划加工完成,待收货方通知发货”相对应的货物,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货物除镇XX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外原告已全部交货,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这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即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系列合同中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曾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验收合格,交付现场,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根据收到货款比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货款”,因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尚未支付货款,故被告付款的条件依约未成就。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根据法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在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性质的认定,系破产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我国破产法列举了六种情形的共益债务,其中一项为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破产法中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买受人破产的,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出卖人依法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法律另规定,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出卖人无法取回标的物,对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形成的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系列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到货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即标的物所有权保留,被告作为买受人没有支付完货款前原告依约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破产清算,案涉合同即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告管理人在原告向其申报物的取回权时,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双方间的合同,仅要求原告申报债权,对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不持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破产清算后继续供货的证据,结合被告认可原告交货义务已全部完成的陈述,亦可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实际继续履行。又因被告在未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货物出卖交付给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致原告无法实现物的取回权,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价款,本院应予支持,由此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归属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于法无据,倘若将本案货款纳入普通破产债权序列清偿,与以买卖标的物担保价款支付权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设定的意义相冲突,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则毫无价值,实质为被告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原告货物的所有权,将原告的财产用于清偿被告的破产债务,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由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清偿。
本案受理费94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9646元,原告负担1494元,被告负担98152元由被告财产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4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洁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