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诉讼代表人:鑫吴公司资产债务清算小组。
负责人:***,组长。
申请执行人: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陵法院查明,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与鑫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经该院审理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鑫吴公司欠付扬光公司货款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由鑫吴公司财产清偿。鑫吴公司不服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民终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扬光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海陵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苏1202执319号。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苏1202执3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鑫吴公司或其管理人银行存款12143244.55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向鑫吴公司的相关开户行及管理人账户所在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鑫吴公司管理人账户存款121××44.55元,扣划了鑫吴公司银行存款2572892元。鑫吴公司对该院冻结、扣划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鑫吴公司以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苏0509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并决定指定鑫吴公司资产债务清算小组担任破产管理人。
鑫吴公司向海陵法院提出异议称:因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已有投资人提出重整方案,公司恢复营业及重整投资谈判正处于关键阶段,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财产已由管理人接管,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所有债务必须通过破产程序统一清偿,且其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对异议人所采取的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中止本案执行。
扬光公司辩称:本案系共益债务的给付执行,依照《破产法》第43条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法》第19条的一般规定对本案不适用。鑫吴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尽快从速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海陵法院认为,权利人扬光公司通过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判项内容确认了所涉合同之债具有共益债务的属性,亦确认了共益债务数额和受偿的财产来源,虽鑫吴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进入了破产程序,但《破产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理法院,海陵法院受理债权人扬光公司执行申请并对债务人鑫吴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鑫吴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鑫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2017)苏1202执字第319号]的执行。一、因复议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苏0509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另据《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所有债务必须通过破产顺序统一清偿,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二、该案件牵涉当事人合同法上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在法律适用上争议较大。在该案处理的同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亦受理多起涉及申请人的同类案件,该等法院对法律适用亦有不同观点。目前,复议申请人已就本案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防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三、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是在复议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作出的,且为确权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定(试行)》的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否则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即便判决确权的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共益债务”,也应当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清偿。四、因申请人具备重整价值,已有投资人向法院及申请人管理人提出重整方案,**法院也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509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进行重整。该重整案件目前正处于申请人继续营业及重整投资谈判、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关键阶段,重整案件的顺利进行关系申请人一百余位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是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且被执行人鑫吴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即**法院专属管辖,海陵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有误,应当不予受理。其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笫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