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32民初35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燕,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印山南路5号。
负责人:田开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飞,该局副局长。
被告:广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人民路356号汇金时代广场1-1517。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展萍,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广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广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广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898元,因撤诉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周年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陈安美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