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2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发,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荣,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一:宴正坤。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二: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人民中路技生指导站******。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三: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小区**1-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发、扬天国、***、***、**荣与被告宴正坤、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由于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扬天国、***、***、**荣与被告宴正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扬天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费用款项32015.00元:2、本案原告的车旅费、务工费等共计76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阿并洛古乡洛五阿莫村修建扶贫工程(打院坝、修院墙、公路),此项工程是昭觉政府2019年农民安置房,现在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工程的承包公司是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工程是由其发包给包工头宴正坤,但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和包工头宴正坤一直拖欠我们的民工工资;现债务人宴正坤和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从原告处欠款民工工资共计3201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宴正坤辩称,7名原告是在阿并洛古乡洛伍阿莫村的扶贫工程处做工,对原告的金额无异议,但其没有支付工资原告民工工资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
被告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原件4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个被告欠付7名原告的工资款,分别为:**荣4440.00元、***3480.00元、***6080.00元、**发和***为9225.00元、***和***为8790.00元。被告宴正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宴正坤欠付原告等7人工资320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车旅票据16张,住宿票据2张,其中车旅费782元、住宿费200元:拟证明原告到昭觉劳动局、信访局向被告催要过两次劳务费产生的车费及住宿票据。被告宴正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无异议,确认被告到昭觉处理过一次催要工资的相关事宜。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该证据中的车旅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到昭觉催要过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发票无印章,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被告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载明:1、案涉工程阿并洛古乡洛伍阿莫村的修建的扶贫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质量责任人是宴正坤。原告对询问笔录所载内容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系案涉工程阿并洛古乡洛伍阿莫村的修建的扶贫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宴正坤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原告7人在案涉工程处做完工后离场,被告宴正坤(即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于2019年11月20向原告***、***、**发、扬天国、***、***、**荣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的劳务费分别为:***3480.00元、欠付**荣4440.00元、欠付***6080.00元、欠付**发和村***9225.00元、欠付***和***8790.00元;原告等7人于2020年11月到昭觉劳动局、信访局办理催要工资的相关事宜,因此也产生了车旅等相关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若支持由谁承担支付责任?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32015.00元的劳务费的诉请,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原件和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宴正坤作为欠款人对此予以认可,能证实原告方就涉案工程所形成的劳务款为320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是2019年的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宴正坤作为直接支付责任人应承担支付原告方劳务费32015.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义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均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其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宴正坤,因此应向原告***、***、**发、扬天国、***、***、**荣就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其法人,应就被告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不足以清偿部份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并结合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用为78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宴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发、扬天国、***、***、**荣支付农民工工资32015.00元及交通费782元;被告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宴正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呷
审判员 孙 正 华
审判员 蒋 学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