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8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荆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江津东路**东方佳苑****。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智谷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v>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谢飞,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荆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发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智谷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创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智谷创业园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申请,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被告(反诉原告)智谷创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谷创业园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7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智谷创业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荆发公司与智谷创业园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荆发公司承包智谷创业园位于荆州市××区××路××号的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37724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乙方、监理及消防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合同签订后,荆发公司按期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4月30日,经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检查,出具了(沙)公消抽告2019第Y001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评价为合格。荆发公司多次找智谷创业园结账,智谷创业园分别在2019年1月7日、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共计付款300000元,剩余款项137724元至今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智谷创业园辩称:1.荆发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荆发公司与智谷创业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按照合同第7条第5款对双方的付款期限有条款,由四方验收合格后付款,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荆发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智谷创业园造成相应的损失,荆发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智谷创业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施工;2.判令荆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智谷创业园造成的损失1480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荆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智谷创业园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荆发公司签订了《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荆发公司承包荆州市智谷创业园消防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工程量、水泵房消防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在满足甲方施工要求及图纸要求前提下,负责与消防部门协调,保证本工程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及验收规范并通过消防验收,且承担本工程消防检测及消防验收所需的费用。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荆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因工程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消防部门曾多次向智谷创业园下达整改通知书,导致智谷创业园被迫停业整顿,对智谷创业园对外招租造成严重影响,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另外,智谷创业园股东构成中含有国有企业股东,依照相关规定对工程总价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51940元,明显少于合同签订金额,而且双反至今并未办理工程决算手续。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荆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智谷创业园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荆发公司辩称:1.智谷创业园提供的审计结论不合法,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做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充分说明了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格已经有约定,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智谷创业园也已向荆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也表明了智谷创业园认可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于2019年4月30日经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验收检查综合评定为合格,而智谷创业园所称的质量问题出现在2020年4月7日,距验收合格已近一年,智谷创业园在此期间从未向荆发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现智谷创业园在收到荆发公司诉状后提出此观点,显然有虚假之嫌,且这些质量问题都不是荆发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的,所以荆发公司不认可案涉的工程质量问题。综上,荆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智谷创业园所提出的损失与荆发公司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智谷创业园的反诉请求。
荆发公司与智谷创业园围绕其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于荆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智谷创业园以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为由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智谷创业园出具,告知书末尾亦载明“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存档”,故荆发公司无法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结合智谷创业园提交的证据2《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份证据载明“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20年4月3日对智谷创业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2、10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智谷创业园于2020年5月13日前改正”,而未要求智谷创业园对该通知书第1项“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进行改正,可以推断出智谷创业园场所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本院对荆发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智谷创业园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荆发公司虽然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智谷创业园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庭审结束后,荆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荆发公司资质类别及登记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本院在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荆发公司系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技术咨询服务及其配套设施的调试、维修、维护等事项的公司,该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智谷创业园(甲方)与荆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荆州市智谷创业园消防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荆州市××区××路××号;工程合同总价为437724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工程量、水泵房消防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并在满足甲乙施工要求及图纸要求的前提下,负责与消防部门协商,保证本工程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及验收规范并通过消防验收,且承担本工程消防检测及消防验收所需的费用;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纸总价包干,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资料归档、包乙方应承担的所有税费、包工程的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款支付依据合同造价分步支付;2.开始施工、人员、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3.本工程初步完成,经甲、乙、监理三方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70%;4.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乙方、监理及消防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如有其他问题以双方协商结果为准;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等问题一次性付清。荆发公司与智谷创业园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但双方对合同签订时间未能表述一致。
荆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智谷创业园于2019年4月20日正式投入使用。2019年4月30日,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向荆发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沙公消抽告2019第Y0018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载明“智谷创业园,你单位2019年4月12日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并确定为抽查对象的智谷创业园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资料收悉,经现场验收检查,综合评定为合格”。
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智谷创业园分三次向荆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7724元未付,荆发公司故而成讼。
另查明,受智谷创业园单方委托,中乾立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荆州市智谷创业园项目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编号为中乾造咨[2018]11112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为荆州市智谷创业园项目结算报审金额为9121889.13元、结算审定金额为7152535.60元、审减金额为1969353.53元,其中消防工程、消火栓、应急照明、室外消防四项送审金额为437724元,审定金额共计303881.76元。
再查明,2020年4月7日,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智谷创业园发出编号为沙公消限字2020第0026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我大队于2020年4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体问题:1.1#办公楼局部六层仅设置一部疏散楼梯,另一个安全出口直通不满足安全疏散要求的上人平屋面,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5.11条规定;2.1#办公楼室内消火栓系统管网无压力,楼梯间内堆放杂物;3.消防水泵远程启停功能不正常,高位消防水箱水位显示装置存在故障;4.未进行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和定期维修保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5.消防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不符合要求。责令难免单位于2020年5月13日改正”。
本院认为,荆发公司与智谷创业园签订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消防工程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2.案涉消防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智谷创业园主张荆发公司赔偿损失14806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智谷创业园、荆发公司、监理及消防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智谷创业园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等问题一次性付清;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案涉消防工程合格,且智谷创业园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20日已正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智谷创业园应于2019年4月30日消防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满一年后即2020年4月20日应将剩余5%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智谷创业园抗辩案涉消防工程未经合同甲乙双方、监理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消防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437724元,且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裁判的依据。另外,案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纸所有工程量、水泵房消防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而智谷创业园认为应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荆州市智谷创业园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消防工程”一项的审定金额151940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未将“消火栓、应急照明、室外消防”三项金额计算在内,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案涉消防工程总价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为437724元。
三、关于智谷创业园主张荆发公司赔偿损失14806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智谷创业园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荆州市沙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列明的具体问题可知,所需整改的内容系因大楼主体设计、消防设施使用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而非荆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且智谷创业园亦未提交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其造成损失14806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智谷创业园主张荆发公司赔偿损失14806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437724元,智谷创业园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7724元未付,故荆发公司主张智谷创业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7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智谷创业园已于2019年4月20日对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视为其对工程的合格验收,故智谷创业园要求荆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施工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智谷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荆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72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荆州市智谷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荆州市智谷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4元(本诉3054元、反诉3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智谷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昊
书记员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