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县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嘌宁县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宁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4民初714号
原告:昌宁县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6Q333N。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宝丰路3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桂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华,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大专文化,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昌宁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0615829218。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五华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昌宁县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昌宁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红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2022年5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华、张建荣,被告恩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鑫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及违约金413,170元(从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18日止),合计5,113,170元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昌宁恩红世纪城二期03#、04#、18-1#、18-2#、18-3#、19-1#、19-2#、19-3#、19-5#、19-6#、19-7#楼建设项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时按质完成该项目工程,并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即云南龙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工程造价作出了结算报告,确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24,050,833.89元。2021年元旦,原告将该工程结算报告交付被告,被告一直以疫情为由未确认。在原告施工过程及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9,350,833元,剩余4,7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恩红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单位工程结算审核书》的报告及审核的案涉工程价款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价款出入较大,且与工程的实际造价不符。云南龙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单位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造价审查书》等涉案工程价款认定书无建设单位即被告签章,审核依据不足,且结果未经被告认可,审核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及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对案涉工程施工费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应该对各项费用进行了预算和评估,才愿意以15,390,669.17元承建。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依据,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等情形。对于超付的部分,有待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望予以准许。
原告隆鑫源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昌宁恩红世纪城二期03#、04#、18-1#、18-2#、18-3#、19-1#、19-2#、19-3#、19-5#、19-6#、19-7#楼建设项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
3.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即云南龙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核定,核定金额为24,050,833.89元。
4.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欲证明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935万元工程款,尚欠470万元工程款未付。
5.录音。欲证明2021年元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结算报告审核定案表,被告的财务人员明确认可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工程结算报告审核定案表,因疫情一直未予进行确认。
经质证,被告恩红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备案表上载明的建设规模及总投资不清楚,原告所承建的规模与合同的附件的建筑面积有较大悬殊;对证据3中的价格标准认为不合理,不予认可,审核结算报告未经过被告确认;对证据5认可被告收到审核定案表,但是由于被告股东意见不一致,且经过股东开会认为审核结果不够客观真实,所以一直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所作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阐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恩红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工程价款、建筑面积、开工竣工日期明确约定,双方应以合同价款为依据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隆鑫源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是签约合同价,并不是固定价,结算是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8日,原告隆鑫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恩红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昌宁恩红世纪城二期03#、04#、18-1#、18-2#、18-3#、19-1#、19-2#、19-3#、19-5#、19-6#、19-7#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15,390,669.17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5万元。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委托第三方云南龙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核定,核定金额为24,050,833.89元。2021年元旦,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定案表,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价格不合理,不予签章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发包案涉工程给被告进行建设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关于《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的辩解,因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已明确属于单价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不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故签约合同价不应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被告已将竣工结算文件于2021年元旦期间送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第2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明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另,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原、被告指定的机构,被告提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现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及保全费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针对违约金有相关约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针对工程款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共识,工程款结算金额处于不明确状态,不宜据此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非必要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宁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宁县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昌宁县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96元,由原告昌宁县隆鑫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6元,被告昌宁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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