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4民初1403号
原告:昌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6Q333N。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宝丰路38号2楼。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0615829218。以下简称恩红地产。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五华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原告***公司诉被告恩红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红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恩红地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66,015.9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恩红地产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592.7元及以未付工程款2,566,01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2月的LPR为4.15%)计算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城”二期“20-1#、20-2#、20-3#、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1-10#”项目工程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2,855,608.6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城二期20-1#、20-2#、21-8#楼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3,390,669.1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城二期20-3#、21-1#、21-2#、21-3#、21-5#、21-6#、21-7#、21-9#、21-10#楼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7,666,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时按质完成该项目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委托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案涉工程价格为14,516,015.96元,2021年元旦,原告相关人员将该《结算审核报告》交给被告,被告一直以疫情影响为由未在《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在原告施工过程及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50,000元,剩余2,566,015.96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被告应从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工程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恩红地产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城二期20-1#、20-2#、21-8#楼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3,390,669.1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红实际城二期20-3#、21-1#、21-2#、21-3#、21-5#、21-6#、21-7#、21-9#、21-10#楼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7,666,320元。
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昌宁法院(2020)云052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证据3.《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昌宁法院(2020)云052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大理中信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价格为14,516,015.96元。并于2021年元旦向被告交付《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定案表》。
证据4.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950,000元,剩余2,566,015.96元工程款未支付。
证据5.证人**的当庭证言。
我是原告***公司驻恩红地产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原、被告一共签订过三份《建房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不同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就我负责的项目工程签订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是负责商住楼3#、4#两栋,联排别墅18-1#、18-2#、18-3#,双拼别墅19-1#、19-2#、19-3#、19-5#、19-6#、19-7#。我负责的项目工程款也没有付清4,700,000元,原告已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52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原、被告就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涵盖了本案涉及的全部建设工程,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是**(具体名字不知道),该项目是2019年10月份竣工,2019年12月份验收,《项目审核报告》是2021年元旦我和**一起交给恩红地产财务室的郑会计。我和**负责的项目,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都和相关施工队和被告恩红地产的财务核对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恩红地产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城二期20-1#、20-2#、21-8#楼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3,390,669.1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城二期20-3#、21-1#、21-2#、21-3#、21-5#、21-6#、21-7#、21-9#、21-10#楼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7,666,32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2020年3月5日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被告委托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主要工程内容:20-1#、20-2#、20-3#、21-1#、21-2#、21-3#、21-5#、21-6#、21-7#、21-8#、21-9#、21-10#,总建筑面积8,508.96元,均为框架结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案涉工程价格为14,516,015.96元,2021年元旦,原告相关人员将该《结算审核报告》交给被告,被告一直以疫情影响为由未在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在原告施工过程及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50,000元,剩余2,566,015.9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66,015.9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592.7元及以未付工程款2,566,01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2月的LPR为4.15%)计算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城”二期“20-1#、20-2#、20-3#、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1-10#”项目工程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2,855,608.6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条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1·13条约定“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不得调整”;10·1条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为“按变更后的实际情况确定造价”;10·4·1条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为“变更后的履行单价”;11·1关于“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调整”。上述诸条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签约合同价”并非工程最终结算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恩红地产委托大理中信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20年4月30日做出了《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已于2021年元旦收到了《结算审核报告》,但一直未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4·2(1)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工程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66,015.96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针对违约金有相关规定,但由于双方针对工程款结算金额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不宜据此认定被告违约,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请求确认其对“******城”二期“20-1#、20-2#、20-3#、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1-10#”项目工程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2,855,608.6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在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基础完工付款20%,二层完工付款20%,房屋封项付款20%,竣工验收付款10%,工程审计结束付款20%,半年后付款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结算审核报告》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于2021年01月01日送达给被告,按双方约定被告于2021年01月15日被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本案原告于2022年9月01日起诉,据此推算,原告仅有10%工程款即1,451,601.6元可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昌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66,015.96元;
二、原告昌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城”二期“20-1#、20-2#、20-3#、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1-10#”项目工程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1,451,601.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昌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3元,由原告昌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3元,被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