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顺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金顺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23民初1853号
原告: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工业园区红山大道28号(江西柯比洛高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61093083P。
法定代表人:熊宗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梁、周庆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98号1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143251894C。
法定代表人:吕董军。
原告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左右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肯德基门、卫生间门等货物,用于抚州市大乘汽车城项目,至2019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9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金顺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被告购买的货物用于抚州市大乘汽车城项目,故合同履行地在抚州市,并非安义县。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基于原告住所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金顺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国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立
书 记 员 李柱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