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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稷宣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宏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0民初16432号
原告:上海稷宣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宁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森。
被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宝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稷宣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将通过庭外和解方式解决工程款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稷宣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稷宣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甄乙李玮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