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6063号
原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甘家边东108号01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245905954。
法定代表人:吴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宁嘉,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文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49859786XN。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冠斌,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藻、彭彩云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2020年6月24日,广西诚信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诚信华正资评报字【2020】第080号《评估报告》。2020年8月18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9390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33969.5元(以67939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就“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校园节能监管平台一期”项目,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签订《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设备及服务,被告支付货款679390元。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将相关产品交付给被告,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相关设备通过验收。但,被告在没有任何合理抗辩事由的情况下,一直拒绝支付全部货款679390元。虽经原告多次发函敦促,被告仍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不必要的重大损失。因此,特将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请,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权威。
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的设备应进行招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的招投标办法第六条,涉案的设施也应进行招投标,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另外,从原、被告补充的合同条款第1和第2条也可以看出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为了得到虚高的价格,原告进行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条款,结算的价格是依据同意招投标之后的价格,原告在本案诉请的价格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第八条第(三)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也没有成就,付款方式是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卖方全额开具发票;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的设备也没有按约定验收完毕,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就“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校园节能监管平台一期”项目,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金额人民币679390元,详细内容见合同附件《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校园节能监管平台供货一览表》。合同计价金额包括货物价款、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等全部费用。如招投标文件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甲方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同验收合格。甲方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异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解决。货物保修期两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安装调试完交付采购人后,卖方开具全额发票给采购人,收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45%,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金额3‰滞纳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的5%。本项目招标完成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5%,余款招投标后统一支付。等等。后双方又签订了《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采购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约定:本合同纳入《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校园节能监管平台》统一招标。《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校园节能监管平台供货一览表》中的产品最终结算价格以学校统一招投标结算价格为准。等等。
2016年12月16日,被告接收了相关货物。
201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F10、F11号宿舍电控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书》,约定双方就F10、F11号宿舍电控改造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9663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验收后20天内支付剩余50%。改造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9年5月17日,被告后勤保障处在《项目初步验收报告》上盖章,该报告内容显示:经现场对该项目设备配置的配件数量进行清点,符合合同规定的配件配置清单数量。设备目前已正常试运行三次,建议使用部门继续监控设备使用运行情况。该项目宿舍预付费电表管理软件达到合同规定的运行要求。2019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张款项。
2020年2月24日,被告就设备安装移交清单中的设备和软件进行价格评估,后因其中的“宿舍预付费电表管理软件”的评估费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撤回了对该软件的评估。针对其他设备,2020年6月24日,广西诚信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诚信华正资评报字【2020】第08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20日的设备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8930元(不含宿舍预付费电表管理软件)。该报告的第5页倒数第三段注明:经过现场勘查,待评估资产均安装于第10、11号楼,所有资产维护保养状况较好,使用正常。
另查明,本案项目被告原计划使用国家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但一直没有审批下来,未能进行招投标。此外,2016年9月20日,原告名称由“江苏联宏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提交的《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采购合同》是否有效;
2、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项为多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采购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认为该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四条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范围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但本案项目合同采购价值为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并不属于招投标项目范围内。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货款人民币679390元不认可,向本院提出司法评估,但后来又撤回了对“宿舍预付费电表管理软件”的司法评估,导致本院无法确定所有货款,且最终其也因未能申请到节能资金,导致无法进行招投标,过错均在被告,故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人民币679390元为准。其次,2019年5月17日,被告后勤保障处在《项目初步验收报告》上盖章,再结合鉴定报告注明“经过现场勘查,待评估资产均安装于第10、11号楼,所有资产维护保养状况较好,使用正常。”以及被告已经就改造项目支付了款项,应推定涉案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旧未向原告提供开具发票的有关信息,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即679390元×5%=33969.5元,到2020年5月17日后支付条件才成就。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人民币645420.5元,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金额3‰滞纳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的5%。”,原告主张以验收时间开始计算,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本院查明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此外按日3‰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24%,违约金为53354.76元(645420.5元×24%÷360×124天=53354.76元),大于645420.5元×5%=32271.025元,故滞纳金应为人民币32271.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5420.5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2271.0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000元(被告已预交),以上合计35934元,原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6.7元,被告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承担353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
人民陪审员 汤 藻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祺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