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73037214H(1-1)。

法定代表人:潘雨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峰,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审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清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54586023W。

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伟,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友好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濠梁公司)、李国峰、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皖11民终154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了(2020)皖1103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滁州友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滁州友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滁州友好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购买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2、三张确认单,***又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只是和谢如兵有业务往来,商品砼是谢如兵所送,与滁州友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已委托王伟走账,将货款全部打给谢如兵,有打款凭证(50万元)。所有货款***已和谢如兵结清,与滁州友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滁州友好公司没有权利起诉***。

滁州友好公司答辩称,***认为其与谢如兵发生的往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谢如兵只是驾驶员,在签订收货单及对账单时,有李国峰签字确认,同时***也认可李国峰代表其收货和对账,而送货单也明确表明是友好公司的送货单,且对账单上有滁州友好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因此实际供货人是滁州友好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50万元货款给谢如兵,但滁州友好公司只收到25万元货款。对于***提供的50万元打款凭证,经与谢如兵进行核实,谢如兵明确***与其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这50万元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给滁州友好公司的货款。滁州友好公司没有授权谢如兵代公司领取任何货款。如果***认为已付清货款,应当向谢如兵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峰答辩称,我只是打工的,付不付帐我不清楚。

王伟答辩称,我与工程没有直接关系,由***委托我给谢如兵转张八岭中学工地混凝土款50万元,我与谢如兵没有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需要向其转账。

安徽濠梁公司未答辩。

滁州友好公司起诉请求:1、安徽濠梁公司、李国峰、***、王伟共同支付滁州友好公司货款399525元;2、安徽濠梁公司、李国峰、***、王伟共同自2018年11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计息本金399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濠梁公司、李国峰、***、王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建张八岭中学操场地坪工程,施工期间通过谢如兵从滁州友好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该工程施工,并且安排李国峰在现场负责签收送货单据。2018年11月5日,李国峰在滁州友好公司出具的三份《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砼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商砼货款共计595525元。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25日,***安排王伟数次向谢如兵名下账户汇款累计50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滁州友好公司认可收到***所付商砼货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滁州友好公司购买总价595525元的商品砼用于其承建张八岭中学操场地坪工程的施工,由滁州友好公司收持、***授权李国峰签字确认的商品砼确认单以及双方当庭供述在卷相互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滁州友好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其要求***承担清偿商品砼货款义务,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作为购货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安徽友好公司之间的付款记录;其虽抗辩已通过谢如兵支付50万元,但与谢如兵的供述相互矛盾,该院不予采信;谢如兵虽供述其给付滁州友好公司3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滁州友好公司亦不认可,该院难以采纳;滁州友好公司自认已获得其中25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25万元,***还应给付滁州友好公司货款345525元。滁州友好公司诉称的张八岭卫生院及管店工程所涉商品砼款,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购买方。滁州友好公司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滁州友好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予以驳回。***拖欠滁州友好公司货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滁州友好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滁州友好公司要求***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国峰、王伟、安徽濠梁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滁州友好公司要求其对***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2元,***负担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滁州友好公司举证的三张《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砼确认单》中,注明联系人为谢如兵,供货时间为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17日,该确认单中有滁州友好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李国峰亦在签字确认。王伟向谢如兵分七次汇款50万元,时间范围为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25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滁州友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付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与滁州友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认可李国峰在送货单、《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砼确认单》上签字系受其安排,故李国峰的签字系代表***,其后果应当由***承担。《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砼确认单》系滁州友好公司制作,并由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在该确认单中注明谢如兵为联系人,故案涉商品砼的出卖人为滁州友好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谢如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滁州友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已付货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滁州友好公司认可其收到了***25万元货款,但对该25万元***是如何支付的未能做出说明,仅认为是业务员向公司交付,业务员如何取得该25万元亦无合理解释。滁州友好公司向张八岭中学工地供应商品砼的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17日,***委托王伟向谢如兵汇款50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询问了谢如兵,其认可收到了王伟支付的50万元,将其中的30万元交付滁州友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另20万元支付给了***。但谢如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将20万元支付了***。滁州友好公司亦认可张八岭中学工地的商品砼系谢如兵接洽并送货,在《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砼确认单》中注明谢如兵为联系人,结合滁州友好公司向张八岭中学工地供应商品砼的时间及王伟向谢如兵付款的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谢如兵与王伟、***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情形下,应当能印证王伟向谢如兵支付的50万元系支付张八岭中学工地商品砼款。原审仅依据滁州友好公司自认的已收货款确定***已付货款不当,应予以变更。滁州友好公司向张八岭中学工地供应商品砼的货款数额为595525元,扣除***委托王伟代为向谢如兵支付的50万元后,剩余货款为955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被上诉人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2元,上诉人***负担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被上诉人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3元,上诉人***负担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蓝 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