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2228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庞习军,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刘李海,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清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54586023W。
法定代表人:张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刘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485407457D。
法定代表人:敬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中路131号交通局大楼3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0838594Y(1-1)。
法定代表人:吴龚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荣,男,1990年9月22日生,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婧文,女,1997年3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原告***、***、***、庞习军、刘李海与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濠梁公司)、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奥申园林公司)、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光跃龙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9)皖11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濠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皖11民终8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习军、刘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被告濠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刘磊,被告奥申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及第三人明光跃龙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荣、丁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习军、刘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五位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4865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明光跃龙集团将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施工发包给奥申园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两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及工程量清单。奥申园林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3月19日与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即后来的濠梁公司,2017年3月7日名称变更成后者)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项目即为奥申园林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造价:58923008.71元,合作方式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奥申园林公司负责进行项目的投标,提供中标应具备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濠梁公司负责提供中标后的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及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负责派驻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后至中标工程及相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债权债务结算完毕日止;奥申园林公司收取按照最终审计价的2.5%工程款作为合作收益。2015年4月3日,濠梁公司与五位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由奥申园林公司中标,该工程为BT(配套)工程,需全额垫资施工,经与奥申园林公司洽商,该工程采取由***、***、***、庞习军,刘李海五人合作为投资人共同出资,奥申园林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投资人对工程实行总责任承包(即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成本),投资人按比例交纳管理费的方式进行合作,由奥申园林公司与明光跃龙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濠梁公司代表合伙负责人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五位原告作为共同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受益;出资人共同向濠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1%作为报酬,剩余归5位出资人按出股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五位原告按出资比例支付了投资款和保证金,涉案工程也按照约定开工建设,2015年10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2018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合同价58923008.71元,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45703020.75元。根据2014年12月28日,明光跃龙集团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1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绿化工程部分:工期为270日历天,完成带状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后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65%;本工程养护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12个月后再次验收,成活率达到100%的,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待2年养护期满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配套工程部分:工期为270日历天,完成带状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期满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城投公司2016年2月付工程款15786900元,2018年2月8日付工程款5000000元,另代扣税金168万元,余款未付。上述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濠梁公司后,第一次15786900元工程款已经分配完毕,第二次500万元的工程款,除其中115万元支付部分班组外,余款被濠梁公司据为己有。综上,被告尚有25486515元[45703020元减15786900元、减二次付款115万元、减代扣税金168万元、减3.5%管理费1599606元(濠梁公司1%,奥申公司2.5%)]工程款未支付给五位原告。为维护五位原告合法权益,五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濠梁公司辩称,一、五位原告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濠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五位原告并没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予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相反,濠梁公司将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濠梁公司实际施工。因此,五位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原告方主张与濠梁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而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分配工程款,濠梁公司仍认为原告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五位原告既未提供与濠梁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濠梁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同经营、共同施工符合合伙的实质条件。濠梁公司将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濠梁公司自主经营管理,与五位原告无关。即便原告方主张与濠梁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仍需绿化养护,尚不备合伙清算及利润分配前提,五位原告诉请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三、无论原告方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或合伙关系,向濠梁公司主张权利,部分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转款只能参照借款处理,濠梁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濠梁公司与五位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奥申公司辩称,1.奥申公司与五位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对其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奥申园林公司已依据与濠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扣除合同总价60%(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乘以2.5%的费用后全部支付给濠梁公司,不欠其工程款,2019年2月2日,奥申公司收到第三人汇入的756万元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被依法冻结,无法汇出,剩余工程款第三人还未支付。综上所述,奥申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故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明光跃龙集团述称,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4570.302075万元,其中绿化工程为3701.025266万元,配套工程为863.276809万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已付工程款3600.73万元,配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绿化工程已支付2731.453191万元,待支付工程款969.572075万元。因2018年12月28日审计后,工程验收时成活率不高,存在死苗情况,故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濠梁公司的前身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郁林,该公司股东为郁林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郁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明光跃龙集团(原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施工发包给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两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及工程量清单。奥申园林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3月19日与濠梁公司(原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濠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项目即为奥申园林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造价:58923008.71元,合作方式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奥申园林公司负责进行项目的投标,提供中标应具备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濠梁公司负责提供中标后的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及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负责派驻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项目施工建设;濠梁公司负责派人组建项目部,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后至中标工程及相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债权债务结算完毕日止;奥申园林公司收取按照最终审计价的2.5%工程款作为合作收益。奥申园林公司投标保证金500万元,系原告***先行垫付,奥申园林公司中标后,该500万元又转为工程保证金,并由其他原告均摊,支付给***。2015年4月3日,濠梁公司与五位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由奥申园林公司中标,该工程为BT工程,需全额垫资施工,经与奥申园林公司洽商,该工程采取由***、***、***、庞习军/刘李海五人作为投资人共同出资,奥申园林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投资人对工程实行总责任承包(即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成本),投资人按比例缴纳管理费的方式进行合作,由奥申园林公司与明光跃龙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濠梁公司代表合伙负责人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五位原告作为共同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受益;出资人共同向濠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1%作为报酬,剩余归五位出资人按出股比例分配。濠梁公司不出资,在该工程项目中为出资合伙人提供咨询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各原告向王从杰账户(约定专用账户)转入投资款和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也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期间,郁林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与原告***等联系,召集、主持股东会,汇报购买苗木及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等,并要求股东再次缴纳投资款到王从杰账户。2015年10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2016年7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合同价58923008.71元,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45703020.75元。2014年12月28日,明光跃龙集团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1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绿化工程部分:工期为270日历天,完成带状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后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65%;本工程养护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12个月后再次验收,成活率达到100%的,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待2年养护期满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配套工程部分:工期为270日历天,完成带状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期满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奥申园林公司2021年3月1日提供的《明光嘉山路女山湖路入账出账明细表》及《情况说明》,明光跃龙集团共汇入奥申园林公司工程款29398500元(2015年6月16日转款1695000元,2016年2月3日转款15786900元,2019年2月2日转款756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款4356600元),明光跃龙集团共汇入明光市劳动监察大队9808000元(2018年2月5000000元,2019年2月840000元,2020年1月768800元,2021年2月31992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或代付工程款项,明光跃龙集团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9206500元(29398500元+9808000元)。奥申园林公司汇给濠梁公司16598055元(2015年6月17日1695000元,2016年2月3日14903055元),2020年11月26日代濠梁公司支付工程移交苗木补植款499650元,合计17097705元,现奥申园林公司尚有工程款112300795元(其中7560000元被法院依法冻结)未支付给濠梁公司。根据跃龙集团2021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跃龙集团已累计支付奥申园林工程款39206500元,其中配套工程869.276809万元,已支付完毕,绿化工程3701.025266万元,已支付3070.973191万元,2020年6月15日,按照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判决书向实际施工人唐明喜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另支付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420元,跃龙集团尚欠奥申园林公司绿化工程工程款6300520.75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截止开庭日即2020年11月17日前的工程款支付数额均无异议。庭后,跃龙集团又支付工程款3199200元,履行法院判决196000元,支付诉讼费、执行费2420元。原审中,濠梁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是否为原件、该协议书中文字形成的时间、加盖的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文字形成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与濠梁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中加盖的“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上加盖的“郁林”印鉴与预留银行“郁林”印鉴是否系同一枚进行鉴定。2019年7月4日,濠梁公司撤回申请鉴定中的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是否为原件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1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检材《合作协议书》上书写的实际形成时间。2、无法判断检材《合作协议书》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实际盖印行形成时间。3、检材《合作协议书》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其交叉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先墨后朱。即先印刷、书写文字,后盖印文。4、检材《合作协议书》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0《合作协议书》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5、检材《合作协议书》上“郁林印”印文与样本11《印鉴卡片》上“郁林印”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重审期间,濠梁公司又申请对《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中加盖“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时间及激光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自行找到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函不予受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汇款均以其妻子张中香名义)、庞习军、刘李海(两人为一股)共向王从杰账户转款7060086元,郁林、***转款共计90余万元。庭审中,濠梁公司提供王从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受托付款人身份信息、社保证明等,证明其对案涉项目实际投资金额为692.545万元;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任命书、项目部部分岗位人员决定、参保证明、图纸会审记录、《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汽车租赁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施工考勤表等,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濠梁公司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工程移交条件,需进一步维护。各原告对濠梁公司的投资款不认可,认为跃龙集团于2016年2月份前已支付工程款1500余万元,足够用于工程支出。对濠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濠梁公司系受原告委托,代为咨询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认可对濠梁公司收到的其中15786900元工程款已分配完毕,分别给付***、张中香、庞习军(含刘李海)各1588750元。濠梁公司认为系还款,原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郁林与***的短信、微信聊天内容、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明光跃龙集团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明光市嘉山路、女山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发包给奥申园林公司施工,奥申园林公司以合作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当时的龙兴公司施工,龙兴公司又以合作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给五位原告实行总责任承包,实际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五原告施工,因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即2015年4月3日的“合作协议书”),但工程已竣工且于2016年7月28日验收合格,故五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因奥申园林公司及跃龙集团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价款为45703020元,故五原告主张按结算价款确认其工程款符合规定,即五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5703020元。濠梁公司作为五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本院核实,濠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6598055元,五原告认可其中15786900元已分配完毕,故濠梁公司处尚有工程款811155元,奥申园林公司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980162.50元(39206500元*2.5%),账户尚有工程款11320632.50元,合计12131787.50元,扣除濠梁公司应收取1%的管理费392065元(39206500元*1%),余款11739722.50元应支付给五原告。濠梁公司应实际支付五原告工程款419090元(811155元-392065元),奥申园林公司直接支付五原告11320632.50元。五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濠梁公司应当支付五原告11739722.50元工程款的利息,但利息应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濠梁公司辩称,五原告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涉案工程款,部分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转款只能参照借款处理。经查明,2015年4月3日,龙兴公司与五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五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总责任承包,龙兴公司不投资,濠梁公司虽然不认可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濠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郁林的妻子***是合伙人之一,郁林与***的聊天记录能反映出其与***为一股参与合伙,并利用作为濠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以其为主,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符合常理;各原告向王从杰账户转款,也证明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濠梁公司实际知道五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郁林为主就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种情况进行多次沟通与协商,故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该协议虽然因五位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合作协议中处理争议的条款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受“合作协议”中处理争议的条款约束,五位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濠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濠梁公司投资施工,因该主张与上述“合作协议”相违背,且濠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原告投资款不足,还需濠梁公司追加投资款及需要追加的投资款数额,故无法确认濠梁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投资及参与投资的具体数额;濠梁公司主张部分原告的转款的性质为借款,但其既未提供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借款当事人对借款的用途、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如何约定的证据,故濠梁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转款属借款;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濠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五原告后,濠梁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五原告提供咨询管理服务,故濠梁公司、郁林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该合同义务参与涉案工程的部分活动是有依据的,但参与涉案工程的部分活动不应成为取代五原告实际施工人地位的理由。明光跃龙集团作为发包方尚欠工程款6300520.75元,该部分欠款属绿化工程欠款,按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有养护期,存在死苗需要补栽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跃龙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要求奥申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因奥申园林公司不是发包方,与五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五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奥申园林公司应在收到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即奥申园林公司应支付五原告工程款11320632.5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习军、刘李海工程款419090元及利息(以11739722.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五原告工程款11320632.50元;
二、驳回原告***、***、***、庞习军、刘李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33元,由原告***、***、***、庞习军、刘李海承担84000元,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芬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鲍 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凌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2228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庞习军,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刘李海,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清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54586023W。
法定代表人:张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刘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485407457D。
法定代表人:敬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中路131号交通局大楼3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0838594Y(1-1)。
法定代表人:吴龚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荣,男,1990年9月22日生,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婧文,女,1997年3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原告***、***、***、庞习军、刘李海与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濠梁公司)、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奥申园林公司)、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光跃龙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9)皖11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濠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皖11民终8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习军、刘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被告濠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刘磊,被告奥申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及第三人明光跃龙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荣、丁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习军、刘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五位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4865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明光跃龙集团将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施工发包给奥申园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两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及工程量清单。奥申园林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3月19日与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即后来的濠梁公司,2017年3月7日名称变更成后者)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项目即为奥申园林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造价:58923008.71元,合作方式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奥申园林公司负责进行项目的投标,提供中标应具备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濠梁公司负责提供中标后的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及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负责派驻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后至中标工程及相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债权债务结算完毕日止;奥申园林公司收取按照最终审计价的2.5%工程款作为合作收益。2015年4月3日,濠梁公司与五位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由奥申园林公司中标,该工程为BT(配套)工程,需全额垫资施工,经与奥申园林公司洽商,该工程采取由***、***、***、庞习军,刘李海五人合作为投资人共同出资,奥申园林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投资人对工程实行总责任承包(即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成本),投资人按比例交纳管理费的方式进行合作,由奥申园林公司与明光跃龙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濠梁公司代表合伙负责人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五位原告作为共同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受益;出资人共同向濠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1%作为报酬,剩余归5位出资人按出股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五位原告按出资比例支付了投资款和保证金,涉案工程也按照约定开工建设,2015年10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2018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合同价58923008.71元,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45703020.75元。根据2014年12月28日,明光跃龙集团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1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绿化工程部分:工期为270日历天,完成带状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后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65%;本工程养护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12个月后再次验收,成活率达到100%的,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待2年养护期满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配套工程部分:工期为270日历天,完成带状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期满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城投公司2016年2月付工程款15786900元,2018年2月8日付工程款5000000元,另代扣税金168万元,余款未付。上述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濠梁公司后,第一次15786900元工程款已经分配完毕,第二次500万元的工程款,除其中115万元支付部分班组外,余款被濠梁公司据为己有。综上,被告尚有25486515元[45703020元减15786900元、减二次付款115万元、减代扣税金168万元、减3.5%管理费1599606元(濠梁公司1%,奥申公司2.5%)]工程款未支付给五位原告。为维护五位原告合法权益,五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濠梁公司辩称,一、五位原告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濠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五位原告并没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予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相反,濠梁公司将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濠梁公司实际施工。因此,五位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原告方主张与濠梁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而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分配工程款,濠梁公司仍认为原告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五位原告既未提供与濠梁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濠梁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同经营、共同施工符合合伙的实质条件。濠梁公司将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濠梁公司自主经营管理,与五位原告无关。即便原告方主张与濠梁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仍需绿化养护,尚不备合伙清算及利润分配前提,五位原告诉请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三、无论原告方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或合伙关系,向濠梁公司主张权利,部分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转款只能参照借款处理,濠梁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濠梁公司与五位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奥申公司辩称,1.奥申公司与五位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对其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奥申园林公司已依据与濠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扣除合同总价60%(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乘以2.5%的费用后全部支付给濠梁公司,不欠其工程款,2019年2月2日,奥申公司收到第三人汇入的756万元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被依法冻结,无法汇出,剩余工程款第三人还未支付。综上所述,奥申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故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明光跃龙集团述称,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4570.302075万元,其中绿化工程为3701.025266万元,配套工程为863.276809万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已付工程款3600.73万元,配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绿化工程已支付2731.453191万元,待支付工程款969.572075万元。因2018年12月28日审计后,工程验收时成活率不高,存在死苗情况,故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濠梁公司的前身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郁林,该公司股东为郁林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郁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8日,明光跃龙集团(原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施工发包给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两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及工程量清单。奥申园林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3月19日与濠梁公司(原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濠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项目即为奥申园林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造价:58923008.71元,合作方式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奥申园林公司负责进行项目的投标,提供中标应具备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濠梁公司负责提供中标后的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及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负责派驻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项目施工建设;濠梁公司负责派人组建项目部,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后至中标工程及相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债权债务结算完毕日止;奥申园林公司收取按照最终审计价的2.5%工程款作为合作收益。奥申园林公司投标保证金500万元,系原告***先行垫付,奥申园林公司中标后,该500万元又转为工程保证金,并由其他原告均摊,支付给***。2015年4月3日,濠梁公司与五位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由奥申园林公司中标,该工程为BT工程,需全额垫资施工,经与奥申园林公司洽商,该工程采取由***、***、***、庞习军/刘李海五人作为投资人共同出资,奥申园林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投资人对工程实行总责任承包(即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成本),投资人按比例缴纳管理费的方式进行合作,由奥申园林公司与明光跃龙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濠梁公司代表合伙负责人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五位原告作为共同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受益;出资人共同向濠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1%作为报酬,剩余归五位出资人按出股比例分配。濠梁公司不出资,在该工程项目中为出资合伙人提供咨询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各原告向王从杰账户(约定专用账户)转入投资款和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也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期间,郁林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的方式与原告***等联系,召集、主持股东会,汇报购买苗木及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等,并要求股东再次缴纳投资款到王从杰账户。2015年10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2016年7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合同价58923008.71元,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45703020.75元。2014年12月28日,明光跃龙集团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1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绿化工程部分:工期为270日历天,完成带状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后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65%;本工程养护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12个月后再次验收,成活率达到100%的,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待2年养护期满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配套工程部分:工期为270日历天,完成带状公园工程所有项目,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审计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期满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奥申园林公司2021年3月1日提供的《明光嘉山路女山湖路入账出账明细表》及《情况说明》,明光跃龙集团共汇入奥申园林公司工程款29398500元(2015年6月16日转款1695000元,2016年2月3日转款15786900元,2019年2月2日转款756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款4356600元),明光跃龙集团共汇入明光市劳动监察大队9808000元(2018年2月5000000元,2019年2月840000元,2020年1月768800元,2021年2月31992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或代付工程款项,明光跃龙集团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9206500元(29398500元+9808000元)。奥申园林公司汇给濠梁公司16598055元(2015年6月17日1695000元,2016年2月3日14903055元),2020年11月26日代濠梁公司支付工程移交苗木补植款499650元,合计17097705元,现奥申园林公司尚有工程款112300795元(其中7560000元被法院依法冻结)未支付给濠梁公司。根据跃龙集团2021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跃龙集团已累计支付奥申园林工程款39206500元,其中配套工程869.276809万元,已支付完毕,绿化工程3701.025266万元,已支付3070.973191万元,2020年6月15日,按照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判决书向实际施工人唐明喜支付工程款196000元,另支付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420元,跃龙集团尚欠奥申园林公司绿化工程工程款6300520.75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截止开庭日即2020年11月17日前的工程款支付数额均无异议。庭后,跃龙集团又支付工程款3199200元,履行法院判决196000元,支付诉讼费、执行费2420元。原审中,濠梁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是否为原件、该协议书中文字形成的时间、加盖的公章的时间进行鉴定;文字形成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与濠梁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中加盖的“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上加盖的“郁林”印鉴与预留银行“郁林”印鉴是否系同一枚进行鉴定。2019年7月4日,濠梁公司撤回申请鉴定中的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是否为原件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1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检材《合作协议书》上书写的实际形成时间。2、无法判断检材《合作协议书》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实际盖印行形成时间。3、检材《合作协议书》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其交叉文字的朱墨时序为先墨后朱。即先印刷、书写文字,后盖印文。4、检材《合作协议书》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0《合作协议书》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5、检材《合作协议书》上“郁林印”印文与样本11《印鉴卡片》上“郁林印”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重审期间,濠梁公司又申请对《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中加盖“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时间及激光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自行找到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函不予受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汇款均以其妻子张中香名义)、庞习军、刘李海(两人为一股)共向王从杰账户转款7060086元,郁林、***转款共计90余万元。庭审中,濠梁公司提供王从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受托付款人身份信息、社保证明等,证明其对案涉项目实际投资金额为692.545万元;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任命书、项目部部分岗位人员决定、参保证明、图纸会审记录、《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汽车租赁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施工考勤表等,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濠梁公司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工程移交条件,需进一步维护。各原告对濠梁公司的投资款不认可,认为跃龙集团于2016年2月份前已支付工程款1500余万元,足够用于工程支出。对濠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濠梁公司系受原告委托,代为咨询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认可对濠梁公司收到的其中15786900元工程款已分配完毕,分别给付***、张中香、庞习军(含刘李海)各1588750元。濠梁公司认为系还款,原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郁林与***的短信、微信聊天内容、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明光跃龙集团与奥申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明光市嘉山路、女山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发包给奥申园林公司施工,奥申园林公司以合作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当时的龙兴公司施工,龙兴公司又以合作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给五位原告实行总责任承包,实际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五原告施工,因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即2015年4月3日的“合作协议书”),但工程已竣工且于2016年7月28日验收合格,故五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因奥申园林公司及跃龙集团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价款为45703020元,故五原告主张按结算价款确认其工程款符合规定,即五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5703020元。濠梁公司作为五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本院核实,濠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6598055元,五原告认可其中15786900元已分配完毕,故濠梁公司处尚有工程款811155元,奥申园林公司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980162.50元(39206500元*2.5%),账户尚有工程款11320632.50元,合计12131787.50元,扣除濠梁公司应收取1%的管理费392065元(39206500元*1%),余款11739722.50元应支付给五原告。濠梁公司应实际支付五原告工程款419090元(811155元-392065元),奥申园林公司直接支付五原告11320632.50元。五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濠梁公司应当支付五原告11739722.50元工程款的利息,但利息应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濠梁公司辩称,五原告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涉案工程款,部分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转款只能参照借款处理。经查明,2015年4月3日,龙兴公司与五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五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总责任承包,龙兴公司不投资,濠梁公司虽然不认可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濠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郁林的妻子***是合伙人之一,郁林与***的聊天记录能反映出其与***为一股参与合伙,并利用作为濠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以其为主,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符合常理;各原告向王从杰账户转款,也证明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濠梁公司实际知道五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郁林为主就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种情况进行多次沟通与协商,故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该协议虽然因五位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合作协议中处理争议的条款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受“合作协议”中处理争议的条款约束,五位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濠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濠梁公司投资施工,因该主张与上述“合作协议”相违背,且濠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原告投资款不足,还需濠梁公司追加投资款及需要追加的投资款数额,故无法确认濠梁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投资及参与投资的具体数额;濠梁公司主张部分原告的转款的性质为借款,但其既未提供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借款当事人对借款的用途、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如何约定的证据,故濠梁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转款属借款;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濠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五原告后,濠梁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五原告提供咨询管理服务,故濠梁公司、郁林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该合同义务参与涉案工程的部分活动是有依据的,但参与涉案工程的部分活动不应成为取代五原告实际施工人地位的理由。明光跃龙集团作为发包方尚欠工程款6300520.75元,该部分欠款属绿化工程欠款,按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有养护期,存在死苗需要补栽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跃龙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要求奥申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因奥申园林公司不是发包方,与五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五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奥申园林公司应在收到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即奥申园林公司应支付五原告工程款11320632.5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习军、刘李海工程款419090元及利息(以11739722.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五原告工程款11320632.50元;
二、驳回原告***、***、***、庞习军、刘李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33元,由原告***、***、***、庞习军、刘李海承担84000元,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芬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鲍 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凌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