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186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清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54586023W(1-1)。
法定代表人:张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濠梁公司)、**、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申公司)、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陆宇波、顾成杰、陈久华、庞习军、刘李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奥申公司、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陆宇波、顾成杰、陈久华、庞习军、刘李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濠梁公司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其等额其他财产。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道洪、被告**、被告濠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绿化施工工程款计553327.52元,利息以55332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算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价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增加支付两位原告25767元工程价款(该绿化工程图纸中漏报的植物绿化数量,养护费和下浮点除外);三、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增加支付两位原告76125元工程价款(绿化中不合格苗木后经养护转变为合格苗木,养护费和下浮点除外);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施工发包给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两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及工程量清单。2015年3月19日,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的项目即为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造价计:58923008.71元,合作方式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进行项目的投标,提供中标应具备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中标后的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及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负责派驻专业技项目施工建设;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派人组建项目部,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后至中标工程及相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债权债务结算完毕日止;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按照最终审计价的2.5%工程款作为合作收益。2015年2月12日,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龙兴公司的员工陆宇波共同以“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明光项目部”(合同甲方)的名义与两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关于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工程、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工程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人,乙方负责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项目工程,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自行负责采购嘉山路路缘绿化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部试验及检验;工程实行总责任承包,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嘉山路路缘绿化最终以中标分部分项清单单价按10%比例下浮后作为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价;竣工验收通过,甲方收到工程款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5%,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决算经甲方业主审计结束,第二笔工程款到位后三天内,付至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的80%,一年养护到期,付至实际施工工程款的90%,二年养护到期,工程移交手续办理完成后7天内付清余款;乙方执行本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确保按工期要求完成工程等。合同签订后,陆宇波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原告***即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明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二次协议”,双方对乙方已进场、预定、采购尚未进场的苗木的规格、结算、数量等项目进行了结算性约定。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负责施工的各区段工程按合同约定扣除下浮点后工程总价款为845017.52元。双方再次约定根据协议待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安徽奥申公司后并转入龙兴公司后三日内向***付款。2015年10月1日、2016年2月4日,龙兴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对班组的死亡苗木进行了统计,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38890元。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承包了嘉山路部分绿化工程,尚有部分余款未付。2020年8月17日,**以奥申公司明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奥申公司明光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3327.52元。之后,由于上例有关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诉讼来院,法院受理并以明光市法院(2020)皖1182民初39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案涉法律事实在卷。经查明:在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奥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陆宇波与两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期间,被告**为凤阳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7日,凤阳龙兴公司更名为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奥申公司出具承诺书: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于2016年1月29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二次验收合格,本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如有农民工工资问题,本公司全权负责解决。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一、两原告与凤阳龙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凤阳龙兴公司系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且凤阳龙兴公司(现称濠梁公司本案被告一)已向安徽奥申公司书面承诺,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由凤阳龙兴公司全权负责解决。二、安徽奥申公司中标取得涉案绿化工程施工承包权后,并未组织施工,而是以合作的形式转包给凤阳龙兴公司。凤阳龙兴公司成立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嘉山路路缘绿化工程分包给由两原告负责经营的“凤阳县板桥镇时顺苗圃场”负责施工,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部分绿化工程且该工程目前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法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凤阳龙兴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另外根据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该涉案总工程款计:壹仟壹佰柒拾叁万玖仟柒佰余万元(¥11739722.50元)及其利息全部归属在陆宇波、顾成杰、陈久华、庞习军、刘李海五人之处。两原告至今未获得该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例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
被告濠梁公司及**辩称:一、原告起诉**个人没有道理,**是以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及奥申公司员工身份履行职务的;二、濠梁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53327.52元是认可的,但是2019年9月26日**与原告***曾经达成过协议,该工程款需要在建设单位明光市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到奥申公司并转入原龙兴公司现在的濠梁公司后三日内转给原告,目前被告尚未收到工程款,据被告了解到,一部分工程款已经转入奥申公司但奥申公司没有转给被告,另一部分被其他人申请保全了,一直没有到账;且原告要求增加支付不合格苗木转变为合格苗木的工程款没有道理,进场苗木必须符合图纸及设计单位的要求,否则不会接收,政府验收的时候是验收当时的合格苗木,现在无法再次验收;关于漏报的25767元工程价款被告不清楚该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奥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两侧,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及工程量清单。2015年3月19日,奥申公司与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的项目即为安徽奥申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造价:58923008.71元,合作方式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进行,奥申公司负责进行项目的投标,提供中标应具备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龙兴公司负责提供中标后的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及投标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负责派驻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项目施工建设;龙兴公司负责派人组建项目部,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后至中标工程及相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债权债务结算完毕日止;奥申公司收取按照最终审计价的2.5%工程款作为合作收益。2015年2月12日,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兴公司的员工陆宇波共同以“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明光项目部”(合同甲方)的名义与两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关于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工程、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任乙方作为本工程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人,乙方负责嘉山路路缘绿化施工项目工程,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自行负责采购嘉山路路缘绿化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部试验及检验;工程实行总责任承包,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嘉山路路缘绿化最终以中标分部分项清单单价按10%比例下浮后作为合同单价乘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价;竣工验收通过,甲方收到工程款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35%,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决算经甲方业主审计结束,第二笔工程款到位后三天内,付至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的80%,一年养护到期,付至实际施工工程款的90%,二年养护到期,工程移交手续办理完成后7天内付清余款;乙方执行本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确保按工期要求完成工程等。2015年2月15日,陆宇波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原告即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期、资金等原因,未能达到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的要求,甲方另行安排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明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二次协议”,双方对乙方已进场、预定、采购尚未进场的苗木的规格、结算、数量等项目进行了结算性约定。2015年10月1日、2016年2月4日,龙兴公司工作人员与***对原告班组的死亡苗木进行了统计,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为23889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负责施工的各区段工程按合同约定扣除下浮点后工程总价款为842017.52元。双方再次约定: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待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奥申公司并转入龙兴公司后三日内向***付款,三方当时清算时的不合格苗木,待该笔工程款到位后组织协调。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承包了嘉山路部分绿化工程,尚有部分余款未付。2020年8月17日,被告**以奥申公司明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奥申公司明光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3327.52元。之后,由于上列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在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奥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陆宇波与两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期间,被告**为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7日,龙兴公司更名为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奥申公司出具承诺书: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项目,于2016年1月29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二次验收合格,本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成,如有农民工工资问题,本公司全权负责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企业注销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司登记信息、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条、工程款支付明细、工程量计算书、施工图纸,本院(2020)皖1182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被告濠梁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量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的不合格工程量统计表、工程计算书遗漏统计表,予以证明工程结算时遗漏了部分苗木的结算,因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债权人的借据,予以证明主张利息的合法性,因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二、原告漏报、不合格苗木转变为合格苗木工程款应否支持;三、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2020)皖1182民初398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陆宇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为龙兴公司即濠梁公司的利益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2020)皖1182民初3986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该主张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在本案庭审中也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待双方确认后另行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2020)皖1182民初3986号生效判决已查明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部分绿化工程且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二次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款于2019年9月26日经**与***结算,双方确认尚欠553327.52元。**与***约定:“待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奥申公司并转入龙兴公司后三日内向***付款”,被告濠梁公司当庭辩称部分工程款已转入奥申公司但没有转入濠梁公司,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由于部分工程款已经转入奥申公司,但濠梁公司怠于向奥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导致拒付两原告工程款,明显损害两原告的利益,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濠梁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作为其不应给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濠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3327.52元,被告应当给付,并应支付利息。由于该工程2018年12月28日二次验收合格,其逾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计553327.5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保全费3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2元,减半收取5176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启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