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2民初250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安徽豪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清塘村,组织机构代码55458602-3。
法定代表人:张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豪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其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在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且未向本院提交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克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万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