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际高建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590号 原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西四环南路46号14层1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6629059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6668553XL。 法定代表人:**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公司)、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泰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根据原告国泰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际高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22年6月30日组织证据交换,因调解未成,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国泰公司撤回对被告招海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国泰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项造价及核减材料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提出诉请:一、判令际高公司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1391753.58元(其中不包含5%的质保金);二、判令际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9175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国泰公司变更诉请为:一、判令际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519.87元(其中不含5%的质保金),二、判令际高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39107.45元)。 际高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国泰公司的诉请均有异议。国泰公司以其单方结算诉请支付工程款,未经际高公司审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国泰公司主张的验收款和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国泰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应金额发票,际高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国泰公司已开票金额为2701060.59元,已开票的欠款金额仅为22372元。为免诉累,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票问题。支付结算款的条件为须通过业主审计并收到业主的结算款,现尚未通过业主审计也未收到业主付款,国泰公司无权主张结算款,更勿谈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16日,国泰公司(分包人)与际高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际高公司将气象路地段HS06-03-08c/09c地块项目毛细新风系统工程中11、13、14、15#楼的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采固定总价,图纸及约定工作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3858657.98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按实结算。第6.2.2最终结算约定:劳务分包人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发包人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分包人积极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收尾及结算工作,并在发包人和业主具备结算上报条件的基础上提交结算申请,劳务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发包人在28日内审核完毕。若劳务分包人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为最终竣工计价;若有异议,则由第三方审计审核。第6.3.2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发包人支付前,劳务分包人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发包人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7日内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6.3.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付至85%,发包人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已收到业主结算款后两月内付至95%。保留当期结算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17.1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劳务分包人未履行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发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发包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发包人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后国泰公司组织劳务施工。2021年4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8月底,国泰公司向际高公司邮寄送达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一份。2021年9月30日,整个项目交付。截至庭审时,际高公司向国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2678687.86元。 2022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国泰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内序号3,定额编号7-44中,挤塑板和铁丝网的单价及合同外增项造价进行鉴定,该司于2022年12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合同外增项造价79710元,合同内减项挤塑板和铁丝网无争议金额28100元,争议挤塑板单价为采购单价和鉴定单价的差价5.33元/㎡,争议金额为7708元。国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250元。 另查明:际高公司从沧海公司分包气象路地段HS06-03-08c/09c地块项目毛细新风系统工程,双方的付款约定为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上报结算后14日内支付至85%,分包工程结算完成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 上述事实由国泰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邮寄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工程施工及结算持续至2021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际高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将气象路地段HS06-03-08c/09c地块项目毛细新风系统工程中11、13、14、15#楼的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结算造价如何认定;二、结算价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泰公司主张按合同价3858657.98元,根据鉴定结论核减合同内挤塑板和铁丝网的材料价款,核增合同外增项造价后,工程结算造价为3910744.98元,为此提交《分包签证报量审核表》两份以证明。际高公司则认为,对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除对合同内核减铁丝网材料款8475元无异议外,对合同外增项造价金额、挤塑板材料价均有异议,仅认可合同外增项造价62472元、挤塑板材料价须核减27333.18元,另还须核减反射膜材料价4627.84元、精装修索赔款15356.59元、业主索赔款101000元;为证明之,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结算审核表》《安全文明施工违约处罚单》《***大区精装修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采总价包干,金额为3858657.98元。际高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行结算审核,在本案审理中对国泰公司的结算申报金额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国泰公司的申请对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外增项及核减金额委托司法鉴定。关于合同外增项造价中的镀锌角钢价格,鉴定报告采合同附件清单中的价格计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际高公司提出依照宁波角钢信息价计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合同外增项造价为79710元。关于合同内核减金额,双方均认可核减铁丝网材料价8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挤塑板和反射膜的核减材料价,际高公司提供《采购合同》证明约定由国泰公司包料的挤塑板、反射膜和铁丝网由其采购及采购单价,但际高公司主张的挤塑板与反射膜的单价合计金额22.10元/㎡与该合同载明的该两项单价合计金额19.62元/㎡不符,另根据际高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表》地暖项目的备注,单价22.1元/㎡系挤塑板和铁丝网的单价合计金额,其中不包括反射膜,际高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反射膜由其采购,本院难以支持。另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挤塑板、铁丝网变更采购主体的原因,本院认为以参合同类似价计价较为合理,据此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核减挤塑板材料价19625元。 关于际高公司主张的调试过程中漏水、地风口修补及开关箱不合格导致的索赔,国泰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际高公司从未向其提出整改主张。本院认为,际高公司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根据际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修补地风口和开关箱的具体施工位置,其主***公司分担上述索赔款并在结算价中予以核减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调试过程漏水修复索赔,上述调试漏水属本案施工范围,但该漏水发生于精装修施工阶段,际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即时将问题向国泰公司通报或要求整改,且国泰公司不予认可,际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漏水系国泰公司造成,对际高公司主张在结算价中核减该部分索赔款的抗辩,亦难以采纳。关于诉讼业主导致的罚款,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审理中陈述,无法确认两次诉讼是否由国泰公司提出,且际高公司欠付国泰公司工程款属实,本案分包合同中对该损失也未做约定,际高公司主***分担该损失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为3910267.98元(3858657.98元+79710元-28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双方在《建设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支付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付至85%,发包人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已收到业主结算款后两月内付至95%”。该条款性质上属附条件的付款约定,进度款付至85%的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结算款付至95%的条件为发包人通过业主结算审核并收到业主的结算款。各方均应诚信履约。际高公司作为发包人暨付款方既须依约完成对分包人国泰公司的结算审核,同时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各方的庭审陈述,进度款付至85%的条件已成就,但际高公司的全部已付款金额尚未付至进度款85%,显属违约。际高公司在国泰公司于2021年8月底提交《工程结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结算审核。对比沧海公司陈述其在2021年7月底已付至结算金额的85%,整个工程于2021年9月底集中交付后,际高公司在2022年1月陆续提交结算资料,际高公司对迟延付款及未积极申请结算及配合结算审计作出合理解释,明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使国泰公司收取工程款陷入困境,其再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国泰公司主张际高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5%的未付款1036066.72元(3910267.98元×95%-2678687.86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本案分包合同的主要义务,际高公司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国泰公司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在际高公司付款时可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事项已无须本院处理。关于利息损失,国泰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际高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合同依据充分,考虑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因际高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自国泰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30日起算。另关于鉴定费6250元,本院综合鉴定事项及结论,确定国泰公司承担1600元,际高公司承担4650元。 综上,国泰公司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066.7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3910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2、驳回原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6元,减半收取8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88元,由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250元,由原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