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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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
法定代表人:**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西四环南路46号14层17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际高建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1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为281030.59元;2.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73228.39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3228.39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止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281030.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鉴定结论中争议项的工程款是否应计入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关于塑料管、螺纹阀门、补偿器等安装项目套用定额部分有异议,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额应为2156043.81元。二、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三、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要求及规定。利息的计算和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一审认定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407198.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370323.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8056.9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58056.9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0323.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855元,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被告系**南塘***(二期)项目的承包方,将**南塘***(二期)的毛细管网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范围:9号楼、10号楼、11号楼;室内毛细管网系统及管道、集分水器和阀门等附件安装,室内末端送排风系统及风口、温控穿线、温控面版、二次侧换热机房的设备、管道、阀门、保温等的安装、调试等;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具体日期以业主和精装交房要求为准);价款据实结算;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原告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报告和支付申请报告,被告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限2年;等等。
其中,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9.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分包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以下六项:1)毛细管席(网)安装:综合单价为29元/m2,包括一切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2)地埋式UPVC地面风管安装:综合单价为9.97元/米。包括放线、安装、需固定、打胶、悬空部位垫水泥砂浆,地板送风静压箱的成品保护、地板送风静压箱挤塑板封口保护、通风试验、成品保护、**及完成以上工作所需求的辅材费、机械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3)镀锌风管安装:风管大边长≥320MM.安装单价为29元/平方;风管大边风管大边长小于320MM.安装单价为35元/平方,包括一切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4)保温:风管保温按650元/立方,水管保温(PPRD20~25)按3元/米(保温胶水由承包方提供),包括放线、下料、安装、固定、打胶、成品保护、**及完成以上工作所需求的辅材费、机械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5)风系统二次结构开洞(开洞直径不论大小等)均按25元/个,含空洞封堵、卫生清洁及垃圾清运至发包方指定地点。6)地暖部分反射膜、挤塑板、铁丝网,安装费三项共计6元/平米,不再计取其他费用,水管按《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相应子项计取。除以上1~6项外的其它部分安装:综合单价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固定综合单价=定额子目基价中的(综合工日*62元/定额工日+计价材料费*90%+机械费*_70%)。除此之外分包方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本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分包方完成分包范围内工程内容所需的进、退场费,人工费、材料费(除承包方供材外)、机械费,材料损耗、材料运输、材料二次倒运、设备的场内搬运、材料设备的整理、保管费,施工孔洞的封堵,超高费、高层建筑增加费、洞库施工增加费、脚手架搭拆费,原材料及成品的检验测试、竣工未交付前的成品保护、垃圾清运至现场指定地点、文明施工、夜间施工、抢工、交叉施工、雨期施工、72小时内停窝工费用、以及外来人员保险、合理利润、管理费、税金及系统调试、验收、**等费用,安全防护用品费,住宿费、各种工具用具、测量工具等费用,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建管费、暂住户口费、治安费、生活区卫生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不可预见因素和施工期内市场变化、政策调整、风险等为完成分包范围内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19.2本合同采用的定额: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4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文件汇编》中的补充定额项。19.3签证零星用工按每小时15元计算。此小时单价包括为完成该项工作内容和费用,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本分包合同范围内签证零星用工合计超出合同价款的1%需由承包方商务预算部签字确认。19.4定额中包含的项目均按定额含量进行计算;定额中不包含的项目由双方现场签证确认。”
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第十四条第30点约定:“分包方将分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承包方项目经理递交分包工程结算书,项目经理收到结算书后两个月内进行初审,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后报有资质的审计公司进行终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2018年1月1日移交业主。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75013.22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2018年8月5日,原告作出《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3282212.07元,递交被告审核后未通过。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11月出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审核定价2156043.81元。
因双方未就结算协商一致,该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审价鉴定。鉴定单位****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经原、被告质证,鉴定单位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意见进行了复核,并于4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为2238101元。
其中,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中相关子目人工含量不应乘以相关系数,**公司的复核意见为:施工合同条款(十一,19,19.2)约定除合同固定单价外采用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套取相关子目计取价格》,鉴定意见内的定额人工消耗量系数换算为定额,是根据实际的安装施工方式与定额子目规定不一致时的必要调整,是预算定额的一部分,包含在定额子目基价中,鉴定意见与合同并不违背。
后因原告补充异议意见,**公司再次复核并于5月27日回复:本次书面异议问题涉及造价7236元,原鉴定意见稿(**)造价为2238101元,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合计2245337元。
原告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3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总额及逾期利息,该院认为,经委托***定,审价机构已对工程总价款作出鉴定结论,并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审查并回复,被告关于相关子目人工含量不应乘以相关系数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相符,所审定的造价金额2245337元应认定为工程总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付的1875013.2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323.78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2018年1月1日移交业主,而原、被告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诉至法院后才由鉴定单位确定总价,故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至95%,于2020年1月1日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逾期部分,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370323.78元;二、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58056.9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58056.9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0323.7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4元,由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定费3285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未就结算协商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审查并回复。上诉人认为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额应为2156043.81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并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综上所述,际高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上诉人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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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