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威拜某某(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璠,北京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14层17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办事处院内100-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威拜**(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住同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北京驰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际公司)、通威拜**(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只是提供劳务的一线工人,与各被上诉人均不存在承包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需要满足相应的资质,但是***作为农民工并无劳务分包资质。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一直受***的管理和监督,未在该过程中投入任何资本,未获取任何利润。***与***以及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劳务承包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分包方、总承包方也就是本案的全部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主张170560元的劳务费是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的。利息的问题,***提供的劳务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完成,所以应付劳务费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国泰公司委托了***,***作为中间人要求***提供劳务,所以***与国泰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国泰公司应根据劳务合同关系向***支付劳务费。通威公司是发包方,驰际公司、中建一局是工程的分包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包方应当对农民工工资负有支付义务。通威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对农民工工资负有支付义务。**、**、***属于挂靠方,由于***在起诉时不清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相关事实,所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国泰公司、驰际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国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庭审中,***自认没有为国泰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其与国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国泰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劳务费。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为国泰公司提供劳务。***在庭审中称是***联系其干活的,工资标准由***确定,借支款和结算都由***作出。***本人不具有相关的技术证书,从事管理工作,不用记工。工程施工工人***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明是***联系其干活,***负责向***结算工资。并且***向***出具的欠条金额与实际金额严重不符,实际欠1万多元而非欠条显示的14万元。***也曾起诉后撤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才是***的管理者、或者雇主、或者分包人。***是***的亲舅舅,存在利害关系,加上***向***出具的欠条不真实,这些足以认定***向***出具的欠条也不真实、不客观。***为***出具的欠条书写的是中建一局项目工地劳务工资,未能体现与国泰公司或其他当事人的关系。***和***均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确清楚出具该欠条的法律后果。这进一步印证***与国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国泰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国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既非国泰公司项目部员工也非外聘人员,其与国泰公司无关。***引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时间是2020年5月1日,***所主张的工资款是2017年的工资款,不适用该条例。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国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驰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的思路完全正确,正确的法律关系将确定正确的案由。***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引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诉讼时主张的工作期间是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30日开始实施,因此***主张的工作期间内该条例尚未实施,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也属于引用法律错误。最高院的解释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不是针对劳务合同纠纷的解释。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指向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不属于司法解释,而且该解答也是针对工程款的解答,不涉及劳务合同纠纷。***超出上诉期限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生效,应以***上诉状记载的上诉理由为准。一审法院调查***、***的笔录可以证明,***与***出具的是虚高的假欠条,***、***都对***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不认可,欠条明显属于假证据材料。本案如果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无锡的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完全正确,**的法律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论,不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与***之间不存在发承包的合意,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的特征。不存在借用资质、投入资金、承担风险,获取利润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劳务人员,一审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是正确的,其所主张的是其提供劳务的报酬而非劳务分包款。但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建一局公司不同意***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中建一局公司与***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主张的工作期间是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已经竣工交付,因此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他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而且**与国泰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是国泰公司的聘用人员,负责财务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且***出具的欠条涉及的工程并非国泰公司的施工范围,整个欠条是其和***之间的通谋虚伪表示,欠条上的金额都是虚构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没有任何关联,**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项目团队中雇佣的工程顾问,***是**项目团队中的分包商,为**提供材料、安装、劳务等工程服务。**、***都不是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通过***介绍参与项目工作的,其和***一样具有多重身份,但80%以上的情况下都是以包工头的形象出现的。***不是普通工人,也不是雇员,其在本案中主张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 通威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国泰公司、驰际公司、通威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一、劳动报酬170560元;二、利息损失(以170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通威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情况 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17日,通威公司将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土建工程(合同额2550万元)、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额280万元)、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生物过滤器土建地磅基础变压器基础工程(合同额480万元)等三项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公司及中建一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签订有合同及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544.8365万元)共四份合同。2018年5月25日,通威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经协商再次签订《补充协议(5.15)》,就增补工程款及逾期完工违约金进行约定。在上述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土建工程项目中,**系通威公司项目经理,**1系通威公司项目助理。在上述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中,**系通威公司联系人。 通威公司与驰际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情况 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018年7月,通威公司将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装饰工程办公楼除外(合同额350万元)、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零星变更工程(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外的变更内容)、通威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合同额283万元)等三项工程发包给驰际公司并签订有三份合同,***在上述合同中驰际公司落款处签名。 三、中建一局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情况 2016年,中建一局公司将正式道路、永久围墙及主车间检测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包括人工清槽、混凝土工程等,合同价款2409333.9元,开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国泰公司驻工地代表为**。 2017年,中建一局公司将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主车间正负零以上主体及二次结构分包给国泰公司,工作内容包括脚手架、钢筋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铺料,合同约定暂定总价4840921.14元,开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国泰公司驻工地代表为**。 2017年,中建一局公司将通威公司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生物过滤器土建工程、地磅基础工程及变压器基础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辅料,暂定总价:2099431.87元,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3日,国泰公司驻工地代表为**。 2018年8月6日,中建一局公司将通威公司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地面屋面防水等,包工包辅料,暂定总价:5851453.38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国泰公司驻工地代表为**。 四、驰际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情况 2017年12月5日,驰际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驰际公司将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零星变更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承包范围:具体内容以签证单为准,开竣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暂估价款615万元,国泰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 驰际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日期),约定:驰际公司将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装饰工程(除办公楼外)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承包范围:主车间、原料成品车间等,开竣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290万元,国泰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 2018年7月,驰际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驰际公司将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开竣工日期: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26日,合同价款254.7万元,国泰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 上述通威公司与驰际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与国泰公司、驰际公司与国泰公司所签部分合同原件由***持有,经询问,***表示:我代表驰际公司、国泰公司分别与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正常款项应由上述公司支付给**,由**支付给我。因这两家公司未给我结款,故我把合同原件留存。 五、有关***的身份的其他事实 1、关于***与驰际公司 ***持有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驰际公司委托***以驰际公司名义全权处理通威拜**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投标文件的准备等工作,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1日。***持有一份零星变更签证单,显示关于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油罐基础工程,***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施工单位显示为驰际公司,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7日,***作为驰际公司代表参加第77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加盖有无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章。2020年1月2日,就业主为***发动机(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纠纷,***发动机(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驰际公司、农民工达成协议,其中,驰际公司的落款处加盖有驰际公司公章,***作为驰际公司代表在驰际公司名称及公章旁签字。农民工代表一方系由***签字。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系驰际公司工作人员。在(2021)京0109民初3220号案件中,2021年9月13日,法院电话联系通威公司无锡项目工作人员向某,向某表示:***可能是直接找的通威公司,借用了驰际公司的资质,因为开始通威公司与驰际公司签合同时,要求***出具其在驰际公司社保缴纳证明,但是***无法提供,后来驰际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驰际公司工作的农民工和在中建一局工作的农民工都是***找来的。 2、关于***与国泰公司 ***持有加盖有国泰公司公章的***、***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加盖有河南省鸿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公章、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承诺函,内容为:中建一局公司:***施工队为我单位直属队伍,该队出现各种纠纷我单位将负责处理,无日期。 2021年3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05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记载:中建一局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国泰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又以**公司名义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公司*****组织国泰公司的施工。同时,***又在***持有的一份收条中签字,证明涉案项目的项目部支付给***脚手架劳务款5万元。 3、关于***与中建一局公司 2020年9月3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05民初558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民终4379号判决。2021年3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民终281号判决。2021年3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0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0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苏0205民初5269号判决。2021年11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民终4962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民终436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认定***对涉案工程各供应商签署的单据可以代表中建一局公司。 4、关于***与**的关系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曾向***转账,款项注明报销垫付款、还垫付工程款、塔吊司机工资、**工人菜钱、生活费、**工人工资等。 2021年7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0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德沃美建建筑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美建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成立,股东为**、***,2020年5月18日,德沃美建公司注销。**1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德沃美建公司,被德沃美建公司拖欠工资及报销款。**1主张工作内容包括在涉案项目等工程任施工员。该院判决**、***支付**1工资及报销款。 2021年9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民终389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5299号),该判决认定:***虽以中建一局公司名义从鑫**经营部购买水稳材料用于涉案项目,但因合同中没有中建一局公司印章,仅有***签名,故***为合同一方主体,并判决***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在该案中,**1作为被告**:**是驰际公司、国泰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实际控制人,**1受雇于**,**1与***、**在一个办公室,***、***是***的亲戚,也是***的工人,**1在现场负责施工质量管理,对于发现的问题向***、**汇报并现场整改,至于***的劳动关系在哪里**1不清楚,**1猜测***受雇于**。 (2021)苏02民终3898号民事判决另**,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5269号案件审理中,该院于2019年11月22日对通威公司项目经理向某进行了询问。向某称2016年10月工程开工之初,***跟随中建一局公司实际项目经理于某某来到工地,在监理例会中出现的身份是中建一局公司的安全员。2017年11月,中建一局公司向其介绍***为案外人驰际公司的代表。2019年上半年,其了解到***还是一劳务公司的负责人。 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5232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庭审中,**申请***作证,***当庭**:在无锡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还有北京的***项目上,我是作为现场劳务负责人来做的工程。**是跟**把这个项目共同让我们来做的人。**和**谁说了算不清楚。**通过**接活。**1负责技术。关于工人是谁组织的,2017年10月23日到结束都是我的工人。北京的项目在2019年2、3月份我去了现场,在2019年年底我就撤出来了,我负责的部分是土建。 在上述案件中,针对***的上述证言,****:我们一共有七个分包,***做了2个。**给***发工资,***是**的雇员。这个项目里只有我和**1是持证上岗的技术人员,其他人都是**带来的朋友。***的工人是土建工人。***只负责基础。 在上述案件中,****:对于装饰装修,是驰际公司负责外墙和办公楼的装饰装修,驰际公司负责装修的负责人叫***,实际上是***带着工人在那里做的。 关于***与***的关系 在(2021)京0109民初3220号案件中,***提交六组清单,证明***总收款447.7万元,总支出464.91万元,***在无锡项目并未有盈利情况,***、***借支132.12万元,***应收330.015万元,***应收36万元,工人加班、误工、工人变更等项目共69.75万元,经与***、***确定误工费结算一半,实际欠款为284.165万元。其中,记载***借支款项的清单记载付给***及***借支款项8笔共计132.12万元,并未区分每个班组工人借支情况。另外,记载***应收款的清单显示***的费用系按***完成的成品车间砌筑洞口、消防砼检查井等施工项目计量,每项价款若干;上述清单中第41项记载主车间安装洞封堵(156个),再分包给小李,该项未给***记量费用;上述清单中第49至第57项记载了办公楼吊篮拆除等项目,系按工日计算,每工日300元;上述清单中第58项记载土建合同180万元,第59项记载补充库房防火墙5万元,第60项记载补充增加工人10万元,第62项记载2017年剩余款项(17年尾款+生物过滤器三层承包总价+外墙装修尾款+未签署承包合同之前所有工人日工工资)73万元;最后,该清单记载截止2018年11月30日总计金额3310150元。上述清单标题记载有内容、工程量、实际施工人、金额等项目,其中实际施工人一栏注明为**。经询问,***表示**系指***。经质证,***对上述清单予以认可。 本案中,经询问,***表示:上述清单是我整理的应付***款项的记录,是代表驰际公司及国泰公司整理的。关于上述清单中记载的发包给小李的内容,是因当时工地工人不够用,我在工程当地另找的小李进行施工。我记录的应付***的款项是按照***班组工作内容做的,**1按中建一局和驰际公司的合同计算出每项工程的需要的最多成本和最长工期,然后我们要求***不能超出这个成本和工期。**要求为避免工人磨洋工发生亏损,应付款项不按工日计算。2018年11月30日之后,***还进行了施工,到2019年5、6月份。***对此认可。 六、有关**的身份的其他事实 2021年1月19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3民终5232号判决,该判决记载:**作为原告主张向**、***支付了款项952万余元,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在该案中主张款项给付的原因为“希望未来与**能够进行合作”、“工程款”、“咨询费”等。该案中,**、**、***双方**涉诉款项涉及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三个工程。法院认定**与**等人存在利益纠纷,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诉讼中,******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国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交纳挂靠费。 2022年4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0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7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建拜**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 七、有关**的身份 关于**的身份,前述2020年12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民终4379号判决记载,通威公司工作人员向某在该案中作证称:向某系通威公司项目经理,**1原系通威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协助第一任项目经理**工作,后因通威公司发现**存在和中建一局公司串通损害通威公司利益的嫌疑,**于合同到期后离职,**1于2017年6月实际离职,并于9月办理了相关手续等。 关于**与**的关系 对此,**与**、***存在争议,双方各执已见。 对此,***提交: 微信记录,证明:2019年9月,**在微信群聊中提出各种工作要求,**的微信头像与**一样。2020年初,***在另一微信群聊中找**和**要***、***的钱,**表示需要要明细,**表示***要给工人和两个舅舅交代,能给现钱最好,**的微信名是**。2021年3月,**通过微信要求***在江苏的一起诉讼中不要上诉,**同意承担责任。 **提交: 微信记录及邮件,证明**让**1制作合同;**给于某某下达指令;驰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接受**的指令;**给**下达指令;**将其微信头像更换为与**微信头像一样的头像;整个工程由**进行策划和指挥,**仅负责财务,**的工作受**指挥。 **提交: 于某某提供的**与手下团队的微信对话、**和***、**1劳动争议一案证据等,证明**是所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人、经营者,**的组织架构中包括***。于某某是***的好友,是***带过来介绍给**,在**团队从事管理工作的,但不是中建一局公司的人,是**的雇员。**1是一级建造师,最初是业主通威公司的施工员,离职后加入了**的施工队,**1的证书挂在驰际公司,在驰际公司交过不到一年的社保,大部分时间是**向**1开支。***是**的现任配偶,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德沃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涉案项目。***是**的雇员,也供应了门窗、五金等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双方虽有争议,但本案关键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法院对此结合其他证据在法院认为部分论述。 九、既往诉讼及本案诉讼情况 2020年12月,***、***二人曾起诉驰际公司,索要***、***班组多名工人的劳务费共计278万余元,后申请撤诉,案号为(2021)京0109民初415号。该案中除***外,其他农民工的欠条系由***、***二人出具,欠条落款注明:班组长***,***在***下方签名,落款日期大多为2020年初,有少量工人的工资欠条还注明工人个人有包活情况,该案中,***、***另提供一张欠条显示:生物过滤器欠款261140元(劳务费),工人:***,项目部:***,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在该案中,***、***二人主张经***介绍,该二人与驰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2021年6月,***提起(2021)京0109民初3220号诉讼,该案诉讼中,***对于***变更其主张的提供劳务时间问题表示:提供劳务时间是律师写诉状的时候写错了,我都跟他们说了写错了。 本案中,***提供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人的工资清单,内容包括工作起止时间(自某年某月开始至某年某月结束,未具体记载每月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借支数额等,不能体现工人包活的金额。 关于上述2018年1月15日的欠条。 *****:这部分钱是2017年干活时,生物过滤器是一个单项工程,包给一些工人一起做的,开了一部分钱,所有剩余的钱打了一个条,哪些工人干的分不清了。 *****:这是***、***2017年进场以后带着14个工人按日工结算的,开了一部分,欠条中是未开支的。我区分不出来每个工人分别是多少钱。***、***应该能区分。 关于***班组工人工资情况。 *****:我给工人记工,干一天记一个工,工资标准由***定,***是老板。工人工资标准不一样,有小工、大工、日工、包工。包工就是公司有活,打路面按平米算钱。我给工人打的欠条是按照工人干了多少天、干了多少包工计算。欠条金额是公司算好我填的,公司是国泰公司还是驰际公司我不清楚,***是公司的领导。一般都是公司算账,我记工,公司委托我给谁算我就算一下。因为我是现场记工的,所以我在欠条上签字。工人借支款项是***给我,我代替公司给工人分发。班组工人工资有的是包活的工资,是公司包给工人的,哪个公司我不清楚。我对工人借支数额、开始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的原始记录在老家保存。 *****:欠条金额不是我计算的,是***计算的。存在工人个人包活的情况,是从公司包活,有驰际公司,有国泰公司。班组长***、***确认哪些人包了哪些活。我记录的***应收款项清单看不出来哪些人包了哪些活,我只记录到班组长头上。我不区分每个工人的借支款。我不是老板。 关于***班组工人的工资是否包括利润。 *****:公司以一个固定的价格让***去干,除去***和工人的劳务费,剩下的就是利润,这个利润不一定给到班组长,有可能会给到实际施工人。如果按照***记录的原始考勤及工资标准计算劳务费后,该原始劳务费金额低于欠条注明的金额,则表明工人的欠条内含有利润。 *****:所有的工人工资欠条中应该包括利润,利润最后给班组长和实际干活的工人,比如**1计算出来每个单体最低的价格和最长的时间,交代给班组长完成,有的是三个人完成,有的是五个人完成,在时间和金额都合适的情况下,公司不会向下罚款,如果十万元的东西,用九万的工人工资就干完了,那剩下的一万元就是工人和班组长的钱,公司就不收了。 本案中,***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法院释明,***坚持其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是否在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向谁提供劳务、***劳务费金额的真实性 ***主张:***系由***找来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国泰公司。***找***时口头表示代表驰际公司找***提供劳务,但未出示书面材料,***找***干活当时没有表明***系代表国泰公司。***为班组长,日工资450元。该工资标准系与***协商,由***上报公司,具体哪个公司不清楚。***工作内容为记工、指挥其他工人干活、负责现场调度。***仅记录其他工人的考勤,不记***自己的考勤。***工作日期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与***协商***工作期间每天都计算劳务费,不受因天气导致停工的影响。***曾于2018年春节前腊月28回老家,于春节后正月15后回工地,欠条所载金额系***按***工作时间计算。***借支74400元,系***支付,尚欠170560元未支付。涉案工地只有***一个班组,被告方应对工地劳务情况进行说明,提供花名册、支出明细、人员名册、记工表等证据。工人的借支款项是***发放的,是***给***发,***再给工人发,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 后***变更其主张,称***代表公司答应给***按月工资13000元计算,***就不给自己记工了。 ***主张:我不针对哪一个工人,我只针对***和***两个人,有的人是***找的,有的人是***找的。我给***和***钱,他们再给工人,我只记一共欠多少钱,每个人的明细我不清楚。通威公司、中建一局与驰际公司三方各出一个人记考勤,我代表国泰公司和驰际公司记考勤,只形成了一份考勤。考勤是由工人在涉案项目工地刷卡,***也刷卡,后来做考勤机器的单位与通威公司发生纠纷,就不让通威公司使用刷卡软件了,我不能提供考勤记录。 驰际公司主张:驰际公司没有让***提供劳务,没有授权***结算工资。***不清楚自己向谁提供劳务,要求驰际公司举证没有法律依据。驰际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 国泰公司主张:***未向国泰公司提供劳务,***系***舅舅,存在虚假诉讼。***主张其系***招募,如***所述属实,***也系受***雇佣,应由***支付工资。国泰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 中建一局公司主张:考勤由劳务公司负责,国泰公司的考勤记录都由***负责,中建一局公司在涉案工地上对有关国泰公司的事宜都联系***。 通威公司主张:录用、考勤记录由承包方负责,我方不清楚,无法提供。 **主张:我方不认识***。 **、***表示:***应是承包人,应主张工程款。 ***提交: 2020年1月20日,***向***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在无锡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威拜**年产十万吨饲料项目劳务工资184960元,借支14400元,剩余170560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 经质证,***予以认可。驰际公司表示:欠条记载是中建一局公司的劳务工资,并非驰际公司工资,欠条书写时间已超过授权委托书期限,该欠条与驰际公司无关,且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每天都上班不休息的话工资应共计216000元,***所述借支74400元加上诉争的170560元共计244960元,也与欠条上显示的借支14440元矛盾,***不可能每天都工作。国泰公司表示,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是***的舅舅,存在利害关系,***对所谓的项目工人没有结算工资的权利,且就工资金额,除***所出具欠条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中建一局公司表示,对欠条不清楚。**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无资质、技术、工作经验、学历,在现场不可能是雇员,但是可以包活。 审理中,***提供的多名工人的工资清单显示,***借支款项为74400元,尚欠款项为170560元。后经询问,***表示清单中的借支款项74400元的记载系笔误,借支金额以欠条中的14400元为准。 另查,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5232号二审案件中,**,***曾提供有**1签字的劳务班组人员名单,证明***系分包商身份,用以反驳**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其中,土建班组有:一组、**,包括***、***等32名人员,劳务班组人员名单加盖有德沃美建公司***发动机(北京)有限公司厂房扩建项目项目部印章并有**1签字。在上述涉及德沃美建公司***发动机(北京)有限公司厂房扩建项目的劳务班组人员名单结尾,有“经审核,工时报告涉及人员177人(包括前述***、***等32人),除去黄色部分,其他人员工时有效。”**在该字迹下方签字。该案中,**、***另提供通威拜**项目年产10万吨饲料项目的劳务班组人员名单,其中未显示***班组。 经法院2022年3月7日与(2021)京0109民初415号诉讼、(2021)京0109民初3220号诉讼中显示的***班组工人***电话联系,***表示:***是我们的工头,包的活,他说一天260,找了一帮工人出来干活。我的钱大概就是14000到15000。工作地点在***雷路,这个厂是个饲料厂。我是***的,***的260一天。***没给我打条,现在***说你这是220一天的活。***以我的名义要钱,他叫我要四五万块钱。我干了三个月,从6月10号到9月10号。我借支跟***对账了,借支8000元。***是***的外甥。他们两个是合伙的。但是我不认识***,我就是***找的人。我现在才知道他们是合伙,以前不知道。***把活包下来,我们都替他干。 经核对,在前案诉讼中,***提供的***工资欠条及工人的工资清单显示***工资57094元,借支11440元,剩余45654元,工作开始时间为2018年6月,结束工作时间为2018年12月,工资标准为280元,岗位为技工。 经法院2022年4月24日与(2021)京0109民初415号诉讼、(2021)京0109民初3220号诉讼中显示的***班组工人***电话联系,***表示:我亲戚***找我来的工地。***说有个公司找我去干活,但公司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工作地点在无锡。我干杂活、挖沟、砌墙、粉刷。时间大概是2019年春天,我在无锡那个工地待了三个多月,中间没有回家。***管理我工作、给我记工,那时候都不打卡。工资是300左右,***也给我结账。工资数额是与***协商的。我也不知道***欠我多少工钱,他说他有了钱就给我结账。***向我发工资,没有正式发过工资,有现金借支3000元。没有借条,就让我们先走,说公司给了他钱,他再跟我结账。***是公司的人,也是带班的,***也管我。***也是个带班的,他领着老家的人一起去干活。我不知道***与***是什么关系,也有工人找***要钱。***是副带班的,跟***一样,都是带班的,***和***是兄弟两,他俩接的活,找我们老家的人一起去干的,现在也有人找他要账。***、***是***的舅舅。我回家后问***要不要人,他说工地上没什么活了,不用我去了。工人找他钱,他一直往后推。减去借支,***还欠我两三万,我在工地上大概工作一百天左右。 经核对,在前案诉讼中,***提供的***工资欠条及工人的工资清单显示***工资58465元,借支12000元,剩余46465元,工作开始时间为2018年3月,结束工作时间为2018年12月底,工资标准为200元,岗位为厨师。 经询问,***表示,***的欠条包括劳务费和利润,具体分不清了。 对此,法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法院确认该欠条系***出具。对是否欠付劳务费等问题,法院结合其他事实在法院认为部分另行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先*****系代表驰际公司联系***来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但当时未出示书面材料,后***又主张***系代表国泰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并表示***找***提供劳务当时未表明***系代表国泰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联系其提供劳务当时系代表其他单位,故法院确认,***个人联系***,由***带领工人来涉案工地进行劳务作业。 关于***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第一、从***记录的***应收款项清单的内容来看,截至2018年11月30日,***班组已经完成大部分工作内容,***记录的***、***班组总应付款项为284.165万元,且上述内容系按照***工作内容计算,而非按照出勤天数与工资标准计算,该款项与***、***首次起诉追索全班组劳务费的总额278万余元大致相当。第二、***在本案诉讼中**其不清楚***班组工人工作的具体情况,只针对***、***二人计算费用,但在***、***首次追索全班组劳务费诉讼时提供的工人工资欠条中,***又在***下方签字,且日期大部分为2020年初,且在前案诉讼中***、***提供的一张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的欠条显示***按生物过滤器一项工程向***出具总计金额为26万余元的欠条,双方并不能就该劳务费所属具体工人进行区分。第三、根据法院与***班组工人调查的情况,***在前案诉讼中就涉案工程追索的班组工人劳务费存在虚高情况,且相应班组工人并不知晓***在前案诉讼中所出具的欠条情况。第四、***与***存在亲属关系,且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审核过诉状内容并向***代理律师提出过修改要求,***与***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第五、***表示其给班组其他工人记工,但不给自己记工。***不给自己记工,***所记录***班组完成的工作量及应付费用也不关注每个工人的出勤天数。在***出勤天数不明、且出勤天数不明确也不影响***记录***班组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所提供工人工资清单记载了***的日工资标准及工作起止时间,***也给***个人签署了有关劳务费的欠条。且***又变更其主张,主张***系与***协商一致按每月13000元领取工资、无需记工。上述各情况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在上述提供劳务过程中,***系按***班组的工作量计算费用,前案诉讼中的***班组工人工资欠条,包括本案中***的工资欠条,仅是***事后根据***的主张予以确认,班组工人对此亦不知晓,上述欠条均不具备客观性,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的指派工作任务及结算方式,***系按工作内容给***计费,且费用有成本核算限制,***并不按***班组工人的日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计费,也不清楚***班组工人具体的工作情况;***给其班组工人记工,按日工资标准及工人工作时间及工人包活情况计算其班组工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将***给***的借支款项给工人分发;***将涉案工程中给定的劳务作业内容交由***班组施工,并不指定需要由几人完成,如果***使用较少的人力完成了要求的工作,则会在工人工资以外产生利润。在上述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劳务作业部分并不承担风险,***承担了工人作业效率较低导致给定的劳务作业内容不能完成的风险。另外,根据***记录的***应收款项清单,其中实际施工人记载为***,另有个别施工项目亦显示分包给案外人小李。而且,根据法院与***班组工人的调查情况,***系包活,由班组工人完成工作,涉案工程中工人的招用、记工、工资标准约定及工资发放系由***负责。最后,***虽表示其系受公司委托给工人记工,但***又向班组工人出具工资欠条,且自行保存工人工作时间等原始记录,该行为与***主张的委托关系存在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承担了劳务作业过程中的风险,***要求***完成的仅是固定的工作成果,并不关注工人出勤天数,其他有关情况也显示***的地位应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故法院认定:***在涉案项目中将部分劳务作业内容发包给***,由***按完成的工作内容取得劳务作业分包款项。 据此,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为***,承包人为***,承发包事项为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内容,***应向***主张的为劳务分包款项。本案中,经释明,***坚持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按不具有客观性的欠条主张***自身的劳动报酬,与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的劳务分包款项可另行主张。 关于***与**、**、***、国泰公司、驰际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是何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各方可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元月25日期间***给其他工人记工的记工表(不包含***)、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给其他工人记工的记工表;证据2.***自行记载的其他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的各种记录共4页。证据1、2的证明目的是:***只负责记录工时、工量,且是按照实际情况记载的,***在工地提供劳务。工资数额是根据***要求的金额进行计算汇总的,是各被上诉人欠付在现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工资金额。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2份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如果***是工人,记工表应当显示***的个人信息以及出勤。而证据2记录的是班组工人的应付工资和借支款项等内容。证据1、2如果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如果参与案涉工程也是分包的包工头,其本人不参与劳动,仅仅对班组工人进行记工管理,支付相应的工资款项。驰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供的自行记录的记工表可以证明***是承包方,工人发放的工资数额与一审中***、***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就是实际的包工头、承包方。***也认可不记自己的工时,对于***辩称的由***审核工资款项,那是***与***之间的关系。中建一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建一局公司依法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国泰公司和**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不直接聘用任何劳务人员,也不管理每名劳务人员的每日工作和工资标准。因此,对于***的记工、包工的工作以及完成的价值,中建一局公司都无法核实。**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些证据都是***单方面出具的,证据没有任何的交互性,金额不真实。不能证明***仅承担统计工时的工作,其统计的相关表格恰恰可以证明其包工头的身份。***知道其他工人的工作情况等并进行工时统计,恰能证明***实际上承包了工程。这些表格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经过***的确认,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凭**对***的了解,以***的文化程度和写作水平,***写不出上述记录。***当时使用的是非常破旧的小本写东西,因此二审提交的证据肯定不是***本人记载的内容。***是一个标准的包工头的身份,80%的身份是包工头,剩下的20%是记工的角色。通威公司、***未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记工表和工资发放记录未能反应***本人作为工人工作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其对工人工时、工量的记录属于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可以认定***个人联系***,由***带领工人来涉案工地进行劳务作业。 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班组工人的调查情况、前案诉讼情况、***与***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班组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系按***班组的工作量计算费用,前案诉讼中的***班组工人工资欠条,包括本案中***的工资欠条,仅是***事后根据***的主张予以确认,班组工人对此亦不知晓,上述欠条均不具备客观性,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对该欠条所载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在成本核算受限的情况下按工作内容给***计费,对***班组工人的具体工作情况并不了解。若***使用较少的人力完成了要求的工作,则会在工人工资以外产生利润,获得收益。若工人作业效率较低导致相应的劳务作业内容不能完成,***则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其次,除***班组外,***亦将个别施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小李。再次,***负责其班组工人的招用、记工、工资标准约定以及工资发放等事项,向班组工人出具欠条,自行保存用工记录原件。上述事实与***所述其是受公司委托给工人记工相矛盾。因此,可以认定,***在涉案项目中将部分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由***按完成的工作内容取得劳务作业分包款项。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发包人为***,承包人为***,承发包事项为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内容,***应向***主张的为劳务分包款项。 经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释明后,***坚持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按不具有客观性的欠条主张***自身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就劳务分包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与**、**、***、国泰公司、驰际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是何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各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