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21民初524号
原告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光宁。
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石占才,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万国、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石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提高工作效率,将中标的金塔县城区路街绿化美化工程的劳务部分承揽给了曾建武,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金塔县2015年城区路街绿化美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由曾建武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绿化工程范围内的树穴开挖、树木补植及花灌木补栽等工作,劳务安全责任由曾建武独立承担,树木栽植任务完成后经验收给付曾建武报酬。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跟随王庭福在曾建武处从事树穴开挖、树木补植等劳务。2015年4月15日,被告***从拉运树苗的平板车上滑落受伤,经金塔县人民医院治疗痊愈。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城市绿化属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承揽的,被告在原告的监督下从事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曾建武,系原告内部行为,不影响原告对外承担主体用工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金塔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与原告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金塔县2015年城区路街绿化美化工程发包给原告。2015年3月21日原告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又与曾建武签订了《金塔县2015年城区路街绿化美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标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曾建武。2015年4月13日起,被告***经其邻居介绍,跟随曾建武从事植树相关工作。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搭乘装载树苗的拖拉机前往树苗存放地调换树苗,途中,被告随树苗一起从拖拉机上掉落受伤。被告***经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尿道挫伤、臀部软组织挫伤、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2016]2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受曾建武招用,跟随曾建武从事植树相关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内容和报酬受曾建武管理决定,该工作的性质为临时,工作期限不确定,原告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没有对被告***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施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曾建武是原告内部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建武与原告有隶属关系,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酒泉市绿源花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