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093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新区商务内环路**。
负责人方萍,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增,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京广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银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友,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林天增、孙硕,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新友、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起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18333.17元、利息8773.5元、罚息154.96元,共计527261.6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1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东、航海路北商住楼号2单元27层2703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因本案中同一债权既有抵押物又有担保人,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判决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应有权向被告***追偿;三、原告2019年10月-2020年7月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45204.54元。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人为***。2、贷款金额为60万元。3、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46年6月28日止。4、贷款用途为购住房。5、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6、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8、担保方式: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东、航海路北商住楼号2单元27层2703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9、欠款情况:暂截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333.17元、利息8773.5元、罚息154.96元,共计527261.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18333.17元、利息8773.5元、罚息154.96元,共计527261.63元(暂计至2020年11月6日),之后的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7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