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独山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26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松,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独山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和平路(天主堂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36617011Q。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独山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景盛花园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的独山县麻尾镇景盛花园。
负责人:曹龙华,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贵州独山华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民族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573307675W。
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雪龙、翟迪保与被告独山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独山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景盛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泰项目部)、贵州独山华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黔2726民初1484号判决,被告独山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黔27民终2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黔272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2019年l月28日经结算的木工工资余款606697.08元,资金占用费60000元,共计666697.0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三泰公司指派曹龙华担任被告方与被告华翔公司承建的独山县麻尾镇景盛花园房地产开发的工程并签订《工程建筑承包协议》,曹龙华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务,成立被告三泰项目部。2016年4月13日,被告三泰项目部与原告及案外人李雪龙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木工分项工程全部工作(注:实质是提供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成立木工班,为被告三泰项目部提供劳务。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泰项目部经结算工程款为1515290元,被告除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民工工资)756697.08元,2019年1月30日,经麻尾镇镇长盛平能组织调解,由被告华翔公司担保并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结清。该款原告曾多次追收,被告也于2020年1月24日给付150000元,现仍尚欠606697.08元,还应依法支付资金占用费60000元。
三泰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的工程,项目部是挂靠在三泰公司,他们的工程款没有过三泰公司的账,该挂靠行为应该由曹龙华来承担,我们之间签署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归曹龙华所有,由其支付民工工资等。
三泰项目部辩称:对已经结算的一期工程款,本被告已经付清,三期还没有进行结算。
华翔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华翔公司只与三泰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不能对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2、根据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华翔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一期工程欠付的劳务费原告自认已支付清楚,原告主张实为三期工程的工程劳务费,原告以2019年1月28日项目部填报的盛景花园一、三期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瓦工班组台账所列未付工人工资款作为被告欠付其三期工程劳务费依据,即1061697元扣除被告项目部之后支付了455000元,主张被告项目部尚欠工程劳务费606697元,而该台账反映的是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显然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原、被告劳务费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由于案涉的三期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导致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条件尚未具备,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待条件成熟后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3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俊
人民陪审员  罗黎平
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吴再元
书 记 员  谭文宋